南乐县亚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乐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09.04 主办律师:闫志勇

闫志勇

主办律师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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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9行初200号

原告南乐县亚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楠,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冰,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性东,南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亚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南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乐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乐县亚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生及委托代理人张育涛,被告南乐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性东、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亚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依法取得国有出让建设用地11.71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5)第0001783号。依法建设建筑物943.2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第**),其中未办证面积320平方米。2012年被告在没有和原告签协议、没有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房产、附属物等财产非法毁损、全部拆除,并将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交给开发商开发。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产等设施的行为违法;被告强制损毁原告合法财产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房产、地上附着物等设施财产损失360万元。

被告南乐县政府答辩称:2012年1月,为南乐县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南乐县政府决定在南乐县城老西环路西侧建设建材商贸城项目,将项目建设用地的东院拆迁工作委托近徳固乡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经营场所属于项目建设动迁范围。2012年3月,因与原告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确保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经近徳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生做工作,最终在对原告公司地上附着物全部进行共同确认的情况下,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生同意,对部分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剩余地上附着物原告公司自行拆除。对涉案宗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南乐县政府将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实施。被告庭审中补充答辩称,直接进行拆除行为的是近徳固乡人民政府,非南乐县政府所为,原告对拆除一事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乐国用2005第00017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原告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有被告单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乐房房权证字第**房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拆除的原告的部分房产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3、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土地、房产等财产所有权。

4、照片复印件(21张)。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被告非法毁损和侵占。

5、2012年1月20日被告与河南省圣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书。

6、河南中州2014第F08-27号评估报告书。

证据5、6证明违法毁损原告财产的是被告,并且被告为此专门成立联合调查组,还委托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毁损的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单方评估。

7、亚联公司地面房屋和地面附着物资产清单(共5页),包括地面房屋材料(2页),亚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资产清单(1页),亚联公司附着物清单(1页),亚联公司平面图(1页)。证明该份证据2014年3月份调查组调查时由双方确认的,该五页材料包括了原告被拆除的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房屋,也证明被告毁损原告财产的情况。

被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证言(共6份),该证据来源于南乐县纪委对本案所涉事项进行调查。1、2013年10月24日吕凯胜的询问笔录;2、2013年10月23日王振武的询问笔录;3、2013年10月23日高荣国的询问笔录;4、2013年10月23日李书本询问笔录;5、2013年10月23日吉运起询问笔录;6、2013年10月23日周伟杰询问笔录。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涉案房产等地上附着物的拆除是南乐县近徳固乡政府在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生做工作,张德生未反对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部分拆除,有一部分属原告自行拆除。

第二组:7、2012年3月6日原告所出具的借据。该证据来源于近徳固乡人民政府。

第二组证据证明房屋拆除当日,近徳固乡政府与原告就拆除问题达成了合议,张德生代表原告借支拆迁补偿捌万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其被毁损的房产、厂房、院墙、设施设备等进行价值评估。庭审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6月15日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司法鉴定咨询报告》(豫濮宇达评字[2017]06133号),2016年6月16日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评估费发票。

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对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咨询报告》(豫濮宇达评字[2017]06133号)、评估费发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等财产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拆除原告的财产经过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拆迁补偿有关,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咨询报告》、评估费票据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乐县亚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南乐县西环路西侧,于2004年6月6日取得了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乐国用(2005)第00017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9月18日,南乐县亚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宗地上的部分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月,南乐县政府决定在南乐县城西环路西侧建设建材商贸城项目,并将项目建设用地的动员拆迁工作委托近徳固乡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经营场所属于项目动迁范围。2012年3月南乐县近徳固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公司地上附着物实施了拆除,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被拆除后未得到补偿。

因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反映拆迁补偿相关问题,南乐县联合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产、地上附着物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8月26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房屋、铁质大门等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标的价格为116015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被拆除的房产、厂房、院墙、设施设备等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6月15日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司法鉴定咨询报告》(豫濮宇达评字[2017]06133号),估价结果为1266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缴纳评估费12600元。

本院认为:一、南乐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南乐县政府诉讼中称对原告经营场所的动员拆迁工作是委托南乐县近徳固乡人民政府进行的,南乐县近徳固乡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拆除原告地上附作物的行为应视为是南乐县政府的行为,应由南乐县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南乐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南乐县政府拆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享有其经营场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享有地上附作物的所有权。南乐县政府未对原告地上附着物作出征收等行政行为,其拆除原告地上附着物没有法律依据。应确认南乐县政府拆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南乐县政府拆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2014年3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生和南乐县住建局、近徳固乡政府、南乐县国土局的相关人员对原告地面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资产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庭审中认可上述签字确认的地面房屋等附着物包括了其被拆除的所有财产。南乐县政府诉讼中称原告的部分房屋是原告自行拆除的,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哪些财产是原告自行拆除的,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南乐县政府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应依据原告与南乐县相关行政机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告地上附着物资产情况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诉讼中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咨询报告》对原告损失范围内的财产确定的估价结果是1266000元,原、被告对该《房地产司法鉴定咨询报告》的估价结果未提出异议,该估价结果能够作为原告财产损失价值的确定依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66000元。另,原告因评估支付的评估费12600元亦应由南乐县政府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地上附着物财产损失12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2600元,均由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向阳

审判员周培勋

审判员葛传立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