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忠杰与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16.05.18 主办律师:闫志勇

闫志勇

主办律师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18317218
濮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922行初9号

原告宋忠杰,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邢泰钟,所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莹龙。(未到庭)

第三人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社理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仕普,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负责人。

原告宋忠杰诉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忠杰委托代理人董青蕊、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邢泰钟及委托代理人闫志勇、第三人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仕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忠杰诉称,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起陆续向其借款,用于购买猪饲料和厂房建设改造,截止2014年10月10日欠其本金利息共计867万元。2014年12月20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所有固定资产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包括土地使用权)抵偿借款。但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将第三人已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5年11月16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给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办理的千口2011-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撤销。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为抵偿债务,将其名下所有固定资产(含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宋忠杰。而我所为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与原告的民事权益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联系,故原告不享有行政诉权。另外,原告是基于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转让的,并不享有物权登记的对抗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见同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行政诉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8年6月17日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颁发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5日换发为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因欠宋忠杰款与宋忠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同意将其名下所有固定资产无条件转让给宋忠杰(包括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颁发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只对当时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2008年、2011年原告的合同权利还未成立,被告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忠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徐永强

人民陪审员李秀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