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忠杰、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16.09.02 主办律师:闫志勇

闫志勇

主办律师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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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9行终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忠杰,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同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邢泰钟,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男,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莹龙,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南乐县。

一审第三人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男,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宋忠杰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8年6月17日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颁发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5日换发为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因欠宋忠杰款与宋忠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同意将其名下所有固定资产无条件转让给宋忠杰(包括土地使用权)。

一审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颁发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只对当时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2008年、2011年原告的合同权利还未成立,被告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忠杰的起诉。

上诉人宋忠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违法的行政行为已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享有行政诉权。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该债权已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至今未清偿。被上诉人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至2016年11月13日到期。因被上诉人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违法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厂房等地上建筑物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造成了上述厂房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上诉人无法得到任何清偿。被上诉人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影响。2、被上诉人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3、一审裁定未履行司法对行政的监督职责,驳回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乐房权证千口乡字第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答辩称:2011年9月15日,答辩人依法为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不动产登记,被答辩人宋忠杰诉称是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以合同形式将其名下的所有固定资产转让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的登记行为先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登记行为与被答辩人的民事权益不可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被答辩人不享有行政诉权。被答辩人认为抵押权登记以实质排除了被答辩人以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实现债权的可能,该理由与《物权法》、《担保法》所设立的抵押担保债权实现优先的制度相悖。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本院调查时,上诉人宋忠杰称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是2011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基于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上诉人宋忠杰债权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一审第三人南乐县豫翔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宋忠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欠宋忠杰捌佰陆拾柒万,现在无能力偿还,同意将南乐县豫翔公司名下所有固定资产无条件转让给宋忠杰。包括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2011年的登记行为不会对上诉人2014年形成的债权造成直接的影响。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诉人债权的形成时间晚于被上诉人的不动产登记时间,上诉人称其与登记行为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为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行政行为对宋忠杰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当,裁定结果正确。因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要求司法监督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贾向阳

审判员葛传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