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博与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12.05 主办律师:闫志勇

闫志勇

主办律师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18317218
濮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3民初1110号

原告:王亚博,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县城开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678231681。

法定代表人:杨路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才,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经济开发区凯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15841161W。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贞,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亚博与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河北凯发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面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桥,被告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勇、李群才,被告凯发面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凯发面业使用的在南乐县城关镇兴华路南归粮油公司所有的房子,在拆迁过程中,房屋的屋山发生坠落,砸到与其相邻的原告的库房上,致使原告的库房倒塌,屋内的物品损坏,原告的工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粮油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倒塌的房屋产权归被告粮油公司所有,2010年4月15日,粮油公司将该房屋以出租方式交付给凯发面业使用,2016年3月4日,经双方协商,将租赁合同解除,解除的同时约定:自协议解除之日起5日内,由凯发面业承租期间自有财产清理完毕,后进行财产交接,本案事故发生是2016年3月7日,即在凯发面业清理财产期间,涉案房屋的管理权并未向粮油公司进行移交,至于房屋倒塌的原因,粮油公司不清楚,但是,对涉案房屋的管理权在房屋倒塌时粮油公司并不享有,因此,粮油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责任。

被告凯发面业辩称:1、合同已解除;2、存在应承担责任的其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粮油公司与凯发面业签订合同,约定粮油公司将下属企业直属购销中心西院、原粮油综合加工厂租赁给凯发面业。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8年4月14日止。2014年4月24日,粮油公司和凯发面业签订协议书,约定粮油公司直属购销中心(西院)依法公开出让事宜。2016年3月4日,粮油公司和凯发面业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两份协议予以解除,粮油公司支付凯发面业解除合同赔偿金共计70万元,凯发面业在协议生效后五日内清理搬迁完毕。2016年3月7日,在凯发面业搬迁过程中,其承租房屋发生倒塌,砸到原告的仓库上,导致原告仓库物品受损,雇员张利霞受伤。张利霞于2016年3月7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156.08元、门诊费用645元。2016年3月20日,张利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张利霞4801.08元,双方无其他纠纷。2016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河南中州(2016)第F03-2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受损标的损失及费用为36726元。

庭审过程中,2016年5月26日,本院对仓库物品数量进行清点,经清点:喷杆29个不存在(评估意见书显示价格为43元),单键盘应为31个(评估意见书显示为35个,缺少物品价值为152元),套装应为9套(评估意见书显示为22套,缺少物品价值为611元),摄像头应为9个(评估意见书显示为13个,缺少物品价值为72元),机箱应为7个(评估意见书显示为8个,缺少物品价值为75元),物品损失共计应扣除953元。评估意见书显示评估费1500元。凯发面业对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指定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证明:凯发面业不交评估费,经多次联系,都无法联系到凯发面业,无法进行评估工作,故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合同书、协议书、评估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仓库受损,提供相关证据,应予以赔偿。粮油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该房屋符合建设规划要求的相关资料,根据城乡规划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房屋不得使用。原告的仓库东墙是直接垒在二库(粮油贸易直属购销中心原直属库)的围墙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合法性,即使涉案仓库不属于合法建筑,也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非法侵害的违法建筑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及被告答辩,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

财产损失。原告依据评估意见书主张36726元,凯发面业虽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经评估公司多次催促,拒不缴纳评估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由于原告评估意见书显示仓库物品多处与实际清点数量不一致,应以实际清点数为准,物品损失应扣除953元,同时,评估费1500元由于没有正式票据应予以扣除,故财产损失应为34273元(36726元-953元-1500元)。

人身赔偿。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赔偿协议等主张4801.08元,粮油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原告与受伤人员存有雇佣关系,赔偿协议及赔偿数据无法证明原告代为追偿权的产生。本院认为,原告病历显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原告病历显示的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39074.08元(财产损失34273元+人身赔偿4801.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作为所有人的粮油公司和作为管理人的凯发面业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房屋搬迁过程中,凯发面业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房屋被损,本院酌定凯发面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7351.86元(39074.08元×70%);粮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722.22元(39074.08元×30%)。凯发面业辩称还有其他责任人,如确实存在,可在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博各项损失共计11722.22元。

二、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博各项损失共计27351.86元。

三、驳回原告王亚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负担93元,被告河北凯发面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元,由原告王亚博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利敏

审判员吴红耀审判员武益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