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8宿迁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与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杨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钱红华
主办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888号
原告:宿迁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沭路北侧井头乡井头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蔡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北侧嘉陵江路西侧。
诉讼代表人:刘海浪,系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姣,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黄宜慧,女,1985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吴晓翔,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杨兵,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宿迁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杨阳、黄宜慧、吴晓翔、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接收诉状进入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20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被告通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被告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黄宜慧、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板款1443519元及违约利息(以1672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止;以973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至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止;以19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止;以1061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因承建宿迁市宿豫区新城河畔家园、宿迁市湖滨新城京东云计算中心、宿迁市儿童医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另外,三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承建宿迁市宿豫区钻石公寓、京东物流、通元大厦工程交叉赊购原告数量较少模板,未单独签订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经计算被告尚欠模板款144351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
被告通元公司辩称:经过对资产进行核查,通元大厦是通元公司自建的。通过查账,通元公司已经支付6529189.92元,超过了应付款金额。新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通元公司欠款,新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杨阳、杨兵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宜慧未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说明称:其当时担任通元公司行政人员,一段时间内代表通元公司核对供应商和工地收料员双方提供的纸质收料单数量一致,系履行职务行为;2017年已经从通元公司离职。
被告吴晓翔辩称:我虽然不是通元公司员工,但是通元公司工地上的收料员,新兴公司提供的单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通元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通元公司(甲方)与新兴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模板供货协议(代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接新城河畔家园工程,由新兴公司提供工程施工中所需的模板;货到场地后由甲方指定专人赵尚尚或苗队负责查验签收;规格183×91.5×14,数量暂订10000张,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每张51元;付款方式为4月内付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一方付给守约方货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通元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有杨阳签字。2015年2月6日,通元公司的赵尚尚签字确认截止该日新城河畔工地共计用到模板10400张(舍弃零头)。其中,2013年11月11日供应模板3000张;2013年11月13日供应模板900张;2013年11月15日供应模板1000张;2013年12月23日供应模板800张;2014年3月8日供应模板500张;2014年3月17日供应模板500张;2014年4月16日供应模板1000张;2014年4月22日供应模板900张;2014年4月23日供应模板305张;2014年7月4日供应模板合计1000张;2014年11月19日供应模板500张。
黄宜慧曾为通元公司行政人员。2015年5月23日,黄宜慧与新兴公司进行对账,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载明:今与新兴公司、蔡跃华、张某对钻石公寓模板量共计4600张,规格1.83×0.915×17,供货日期自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9日。京东云计算处理中心模板量,共计60700张,规格3×6×13;黑模板4200张,规格3×6×15;黑模板500张,规格4×8×14,供货日期自2014年8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
钻石公寓的模板供应情况如下:2013年11月30日供应模板700张;2013年12月7日供应模板700张;2013年12月20日供应模板1000张;2013年12月28日供应模板500张;2014年1月2日供应模板500张;2014年1月6日供应模板400张;2014年1月18日供应模板800张。以上模板规格均为1.83×0.915×0.012,收料人为李某。
通元公司(甲方、购买方)与新兴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签署合同日期不详),约定:通元公司就京东云计算中心项目向新兴公司购销建筑模板;规格型号为183××××5×13mm的模板单价47元,规格型号为183××××5×15mm的模板单价58元;计划总用量暂定50000张,具体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如约定时间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给乙方,推迟一月每张板单价上浮2元,以此类推;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在100日内将商品房抵给乙方作为货款支付,自此合同签订后,乙方随时可以要求甲方办理抵房手续,抵房价格不得高于建设局房管处网签最低价,商品房包括紫金园小区、新和园住房或商铺,涉及房屋手续问题,甲方全权负责协调解决;付款方式以打款到蔡跃华的银行账户作为付款凭证,否则视为无效付款;乙方结算货款时,手续必须齐全,如因甲方确有困难,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不能及时结清货款的,乙方可给予甲方5日宽限期,若在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从结算日起,每日按总货款(包括垫资款在内)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七条第4款);甲方应及时结算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本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30日,京东云计算中心项目工地人员吴晓翔确认收到规格为3×6×13的模板60700张,规格为3×6×15的黑模板4200张,规格为4×8×14的黑模板500张。2015年7月28日,吴晓翔确认收到规格为13mm的模板500张;2016年3月11日,李某确认收到规格为3×6×14mm的黑覆模板2000张;2016年3月22日,李某确认收到规格为4×8×14mm的黑覆模板200张;2016年3月31日,李某确认收到规格为3×6×14mm的黑覆模板1500张;2016年4月14日,李某确认收到规格为3×6×14mm的模板200张,收到规格为3×6×15mm的模板100张;2016年4月18日,李某确认收到规格为3×6×14mm的模板1000张;2016年4月25日,李某确认收到规格为3×6×14mm的模板500张;2016年5月26日,李某确认收到规格为3×6×14mm的模板300张。
2015年5月18日,吴晓翔确认收到用于通元大厦的规格为13mm的模板共计3500张,工地负责人处为王某1签字。具体包括自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供应规格为3×6×14mm的模板分别为1000张、800张、1000张、700张。
通元公司(甲方、购买方)与新兴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签署合同日期不详),约定:通元公司就儿童医院、宿迁市人民法院项目向新兴公司购销建筑模板;规格型号为183××××5×13mm的模板单价47元,规格型号为183××××5×14mm的模板单价51元,规格型号为183××××5×15mm的模板单价58元;计划总用量暂定30000张,具体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如约定时间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给乙方,推迟一月每张板单价上浮2元,以此类推;以宿迁市儿童医院工地基础到正负零、群楼到三层付全部货款的5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余款以紫金园、钻石公寓或新和园任一小区商品房作为货款抵给乙方;付款方式以打款到蔡跃华的银行账户作为付款凭证,否则视为无效付款;乙方结算货款时,手续必须齐全。2015年7月26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7月27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7月28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于2015年7月29日签字;2015年7月29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3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7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8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9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10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10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6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12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同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183×91.5×130)的模板9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13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18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15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183×91.5×130mm的模板9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同日,赵尚尚确认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183×91.5×130mm的模板900张,收料人王某2、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16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收料人王某2、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17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收料人王某2、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18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收料人王某2、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同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收料人王某2、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26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1000张,收料人王某3、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27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收料人王某3、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8月28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收料人王某3、工地负责人苗队签字;2015年9月1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收料人王某3、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9月2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收料人王某3、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9月4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4mm的模板700张,收料人王某3、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9月15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1900张,收料人王某3、工地负责人苗队签字;2015年9月23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4×8×14mm的模板300张,收料人王某3、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11月5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600张,收料人王某3、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12月7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收料人王某3、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5年11月20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3mm的模板90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2016年8月22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0mm的模板360张,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同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0mm的模板340张,收料人王某3签字。2016年1月11日,通元公司收到新兴公司规格为3×6×14mm的模板2900张,规格为4×8×14mm的模板200张,用于市法院项目,收料人王某3、工地负责人杨兵签字。
宿迁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期刊2014年第1期载明:建筑模板(松木)规格为183××××5×15,每张61元;建筑模板(杨木)规格为183××××5×15,每张50元。2015年第5期载明:建筑模板(松木)规格为183××××5×15,每张63元;建筑模板(杨木)规格为183××××5×15,每张52元。根据宿迁市工程造价管理处网站信息,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31日,建筑模板(松木)规格为183××××5×15,每张61元;建筑模板(杨木)规格为183××××5×15,每张50元;2015年5月31日、2016年3月15日,建筑模板(松木)规格为183××××5×15,每张63元;建筑模板(杨木)规格为183××××5×15,每张52元。
新兴公司自认通元公司付款情况如下:1.2014年7月10日,通元公司以苏豪银座1111-2号房屋冲抵584191元;2.2015年1月8日,通元公司以登泰新村5-302室房屋冲抵711106元;3.2015年1月9日,通元公司以仁恒公寓RA-104A室房屋冲抵619515元;4.2017年5月底,通元公司以紫金园小区4-1102、1201、1202以及9-204室房屋合计价款1915876元冲抵,房屋收条系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付款申请单的形式在2014年12月份书写,房屋开票和交付是2017年5月底;5.2015年9月25日通元公司付款40万元;6.2016年3月1日通元公司付款20万元;7.2016年7月15日付款30万元;8.2017年9月20日,通元公司以项王小区一期301-407室房屋冲抵486000元;9.2017年10月9日通元公司以阅湖花园7-601室房屋冲抵684000元(后新兴公司变更调整为624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900688元。通元公司则提供一份明细称其已经支付6529189.92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2013年7月10日,蔡跃华收款400000元;2.2013年9月18日,蔡跃华收款230000元;3.2015年6月18日,蔡跃华收款10000元;4.2015年11月20日,通元公司支付苏A×××××车保险11658.67元;5.2015年1月31日,以房抵款3336634.90元;6.2015年6月19日,蔡跃华收款10000元;7.2015年9月30日,蔡跃华收款400000元;8.2015年10月28日,买周海兵两套房抵给蔡跃华1200000元;9.2015年12月17日,调2015年10月29日凭证,两房总价1630500元,即蔡跃华补充收款额为430500元;10.2015年12月31日,登泰新村5栋302室房屋变更交税26164.35元;11.2016年3月1日,蔡跃华收款200000元;12.2016年12月8日,调整2014年10月32号凭证北区蔡跃华模板款抵房,减少付款金额836568元;13.2017年11月7日,以项王一期304-407室抵蔡跃华95.3×5100,蔡跃华收款486000元;14.2017年11月7日,拿徐守义阅湖花园9-501室抵蔡跃华儿童医院木方款120.16×5200,蔡跃华收款624800元。新兴公司认可第1、2项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系钻石公寓前期和京东别墅小区工程;对于第3项认可;第4项与新兴公司无关,车辆与新兴公司也无关;第5项没有看到凭证,提供了212万以房抵款的单子,但表格没有载明;第6项无凭证,但从日期看与第3项是同一笔款项;第7项无异议;第8项没有具体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第9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新兴公司无关,上面没有新兴公司人员签字;第10项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计入新兴公司款项;第11项无异议;第12项无法确认;第13项无异议,但收条下添加内容不是蔡跃华所写;第14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以条子金额为准,收条时间是2017年9月19日,但实际办理抵房手续是10月9日。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对通元公司的破产清算,后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的形式既包括书面形式,也包括口头形式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兴公司向通元公司供应的模板既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有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仅有收料单的,结合各方人员的签字情况等,可以认定新兴公司向通元公司相应工地供应了模板。因部分模板未载明单价,新兴公司现提供宿迁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期刊上的数据作为参考并取平均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又因涉及钻石公寓、京东物流、通元大厦部分收料单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故新兴公司无权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关于结算款项及付款、抵款情况,结合新兴公司自己制作的价款及违约金明细分析如下:1.新城河畔家园工地和钻石公寓工地。新城河畔供应模板共计10400张,价款应为530400元;合同约定四月内付清,未付清的,新兴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其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新兴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段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而仅有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3日的5700张合计290700元到了付款日期,其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7月10日应为15116(全部保留整数),2014年3月8日供货产生违约金为34元。钻石公寓共计4600张模板,合计197800元。新兴公司自认抵苏豪银座A-1112室房屋584191元,故通元公司欠款为159159元(453900+15116+34+51000+25500+197800-584191);因钻石公寓货款未约定违约金,故应视为后付。2.京东云计算中心工地。合同约定如约定时间未按时付款,推迟一月每张板单价上浮2元,还约定甲方100日内将商品房抵给乙方作为货款支付,乙方可给予5日宽展期,仍不履行义务,乙方有权从结算日起每日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故通元公司违约情况下新兴公司有权自第106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收65900张模板,根据模板类型差异,总货款为3160000元。扣除2015年1月8日登泰新村8-302室抵房711106元、2015年1月9日仁恒公寓RA-104A室抵房619515元、2015年6月18日蔡跃华收款10000元,剩余货款1819379元(含2015年7月28日的40000元货款)。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商品房冲抵的日期即确定准确付款日期,故以通元公司出具对账说明日期作为计算抵房或付款日期较为合适,即1779379元货款自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第106日即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而2015年7月28日40000元的零星货物也以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第106日起即2015年9月6日计算违约金,因新兴公司自认为2017年5月底,日期并不明晰,考虑到记账差异等因素,本院酌情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故以上违约金金额为760500元。因新兴公司自认冲抵了紫金园的房屋1915876元,故通元公司欠货款为664003元。3.京东物流工地。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模板总量为5800张,结合当地模板市场价格以及向其他工地供应模板价格等情况,对新兴公司主张的模板单价予以确认,故模板总价为318300元。因新兴公司自认2016年7月15日支付300000元,故尚欠货款18300元。4.通元大厦工地。送货共计3500张,结合当地模板市场价格以及向其他工地供应模板价格等情况,对新兴公司主张的模板单价予以确认,故尚欠货款178500元。5.儿童医院、市人民法院工地。合同约定儿童医院工地基础到正负零群楼到3层付全部货款的5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余款以紫金园、钻石公寓或新和园任一小区商品房作为货款抵给新兴公司,未按时付款,推迟一月每张模板单价上浮2元;因合同未约定签订日起,故本院酌情以第一批收货日期2015年7月26日作为3个月的结算基准日,违约金可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通元公司未按约付款,新兴公司有权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每张上浮2元高于该标准)。有较少部分未约定单价,但参考当地模板市场价格等情况,新兴公司确定的价格是相对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收料单,新兴公司供应模板26400张,结合新兴公司的计算方式金额应为1240900元(其中,2015年10月26日前供货价款为1100100元)。后来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供货3100张,金额为163900元。因2015年9月25日付款40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违约金为12431元[(1100100×50%-400000)×24%÷365×126]。2016年3月1日付200000元,按新兴公司计算方式,支付该200000元后该款项不再产生相应的违约金,因为付款已经大于欠款金额(200000>1100100×50%-400000+12431),而是多付37519元。根据新兴公司自己的计算方式尚余货款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式则为:(550050+163900+112800-37519)×24%÷365×567+(28000×24%÷365×393),金额为301479元。因新兴公司自认项王小区304-407室房屋冲抵486000元,扣除后尚余632710元。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9日违约金为7489元。又因新兴公司自认2017年10月9日付款以阅湖花园9-501室冲抵624000元,而结合收条实际为624800元,故尚欠15399元。因通元公司提供的其他还款的证据,或者与本案并无关联,或者证据不足,或者系双方账目设置存在差异等,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宿迁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035361元及违约金债权(以66400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3月6日;以153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3月6日);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5元,由原告宿迁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3192元,被告宿迁通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侯顺忠
人民陪审员朱昌金
人民陪审员郝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