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茜与沭阳县兴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14 主办律师:钱红华

钱红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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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4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茜,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倩,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兴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290117916,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广州路西首(市政公司对面)。

诉讼代表人:李树林,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楼,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茜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兴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沭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茜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实现的功能,与抵押担保等并无法律后果上的实质区别。根据担保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作为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发生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一并转让,该规则亦符合一贯的裁判惯例。

兴沭公司二审答辩称,1.关于涉案款项是质量保证金还是质量保修金,根据建设工程领域对有关概念的明确,质量保修金作为非规范性法律术语,已经被质量保证金取代,且该款项在之前的债权申报、起诉中,债权人均以质量保证金名义主张权利,故本案款项应属于质量保证金,与建筑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相对应。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不以当事人约定改变。该处的建设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质量保证金。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尤其是低收入施工工人的劳动报酬,承包人如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工程款债权和优先权一并转让,将不利于维护工人利益,与立法目的不符。4.徐茜主张优先受偿的各栋房屋的大多数均已出售给买受人,并在办理抵押前,兴沭公司已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徐茜对兴沭公司享有的440万元破产债权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对沭阳县金色港湾小区1号、2号、4号、5号、7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楼中破产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在4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6日,案外人江苏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与兴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阳某公司承建兴沭公司开发的沭阳县金色港湾小区1号、2号、4号、5号、7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主体完工付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三月后付至95%,余款按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后该工程建设完工,并于2014年6月10日经验收合格。经审定,涉案工程造价共计88332710.73元。兴沭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440万元尚未支付。

2018年4月12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沭阳县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兴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019年2月16日,阳某公司将其对兴沭公司在金色港湾小区项目工程中享有的剩余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徐茜,双方同时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徐茜持有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兴沭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3月25日向徐茜出具通知书,载明对4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确认为普通债权,因该债权属于保证金性质,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徐茜不服该认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不论徐茜所主张的涉案440万元系质量保证金还是质量保修金,双方均一致认可该款系涉案工程总价款中的一部分,其性质仍属于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权的主体为“承包人”,即工程承包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便是实际参与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亦不享有此项权利。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权益得以实现,应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不应随之一并转让。本案中,徐茜作为承包人阳某公司对兴沭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其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计21000元,由徐茜负担。

二审中,兴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阳某公司向兴沭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书,该申报书中载明涉案440万元债权为工程质保金;

2.徐茜2020年4月7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中明确涉案440万元债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债权系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徐茜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债权申报系由阳某公司申报。之前的起诉就是因为起诉内容错误才撤诉,故不能凭该证据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22破7号之二决定书,决定准许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辞去兴沭公司破产管理人职务,重新指定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担任兴沭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茜主张的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如何确定,其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性质产生的争议,本质上系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日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徐茜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质量保修金,对应的付款期限为质量保修期,涉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防水、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故自本案申请债权确认时,并未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兴沭公司主张该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对应缺陷责任期,即使徐茜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享有优先权,也已经超过行使期限。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争议,实质上仍以涉案款项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为基础。

本案中,徐茜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案外人阳生公司处受让。债权转让作为一种财产性交易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外,主债权转让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涉案债权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该类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系通过保护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权利,进而保护承包人身后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故该优先权应认定专属于承包人。而根据徐茜一审陈述,涉案债权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是,涉案建筑工程由阳某公司承包后,由十余位实际施工人挂靠阳某公司承建,因阳某公司不愿意再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债权,故实际施工人共同协商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徐茜,由其统一主张给付。故根据徐茜的陈述,本案中的涉案债权,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实际施工人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制度,但并未明确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实际施工人一般指转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扩大适用范围和条件,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有条件的向发包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优先权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本案中,徐茜受让的涉案债权,不应当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徐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魏良军

审 判 员张熠

审 判 员吴振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桂禄

书 记 员李洁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