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路与王全、江苏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4.15 主办律师:钱红华

钱红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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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路,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WQBFG6T,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经济开发区温州路与玉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晓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孙晓辉,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高安路与被上诉人王全、原审被告江苏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孙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8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安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被上诉人王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原审被告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孙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达公司向王全归还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以1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孙晓辉、高安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泰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泰达公司向王全借款25万元,并由孙晓辉出具借据,加盖泰达公司印章。当日,王全向泰达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

2020年4月1日,泰达公司再次向王全借款5万元,并由孙晓辉出具借据,加盖泰达公司印章。当日,王全向泰达公司现金交付5万元。

2020年4月17日,泰达公司又向王全借款132万元,并由孙晓辉出具借据,加盖泰达公司印章。当日,王全向泰达公司账户汇款132万元。

泰达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设立,股东为孙晓辉、高安路,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00元、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孙晓辉任公司执行董事,高安路任公司监事。2019年12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江苏泰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9日,泰达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孙晓辉,股东认缴额为2000万元,高安路退股。经孙晓辉、高安路共同确认,高安路认缴的600万元未实际出资。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安路应否对泰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泰达公司三次共向王全借款162万元,王全向泰达公司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泰达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向王全履行还款义务。孙晓辉愿意向王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

关于王全主张的利息。因2020年4月17日的132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间为2020年5月31日,泰达公司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王全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20年1月22日、4月1日的25万元、5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王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视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王全有权要求泰达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江苏泰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泰达公司应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的立法宗旨就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现状,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明确和强化出资义务人的出资责任和民事责任,督促、引导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债权人应有的合法利益。高安路认缴出资时间虽约定为2020年12月31日,但于2020年9月份将股权转让给孙晓辉,视为出资时间已经届满,而无论是高安路还是受让人孙晓辉,均未补足出资,故高安路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之内对王全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全的诉请于法有据,应获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晓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全借款162万元及逾期还款损失(以13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高安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江苏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2元,减半收取9771元,保全费2970元,由泰达公司、孙晓辉、高安路负担。

高安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全对高安路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认定高安路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泰达公司在2018年6月19日设立时,章程明确约定高安路的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7月,高安路将其对泰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泰达公司另一股东孙晓辉,并于2020年9月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章程也做出了相应的变更。目前,泰达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仅为孙晓辉,王全起诉时高安路已并非泰达公司股东。一审判决认为“高安路认缴出资时间虽约定为2020年12月31日,但于2020年9月份将股权转让给孙晓辉,视为出资时间已经届满”认定错误。根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安路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也不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据此,高安路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己将其所持有的泰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相应的出资义务应由股权受让人孙晓辉承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高安路对泰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全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借款的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有出资的责任,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即使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亦不能免除其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对借款不清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泰达公司。孙晓辉述称,高安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高安路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并且高安路与孙晓辉之间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时间是2020年9月。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高安路应否对泰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高安路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泰达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高安路认缴出资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在一审判决时认缴出资时间并未届满,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

2.2020年9月2日高安路与孙晓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2日即出资期限届满前高安路对泰达公司享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孙晓辉,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后由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义务,相应的对公司出资的义务由孙晓辉继受。

王全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泰达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安路与孙晓辉之间的股权转让系股东内部对股权或者公司出资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高安路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对公司承担履行出资的义务,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履行债权的义务。高安路认为本案不应存在注册资金加速到期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约定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高安路至今仍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对公司的债务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泰达公司、孙晓辉质证称,对高安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期间,王全提供了如下证据:

(2020)苏1322民初88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王全缴纳保全费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王全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2030元,该保全费依法应由高安路承担。

高安路质证称,对裁定书和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高安路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的费用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即使高安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在穷尽所有的执行手段,泰达公司和孙晓辉的财产不能清偿的情况下,高安路才承担责任,故王全不应在此情况下保全上诉人的财产。

泰达公司、孙晓辉质证称,对于民事裁定书和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王全主张高安路承担保全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证意见:对高安路、王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泰达公司、孙晓辉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是指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仍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即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即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除了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泰达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高安路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孙晓辉,相关的权利义务亦由孙晓辉继受,即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由孙晓辉负责交纳,而该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亦不存在股权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故王全要求高安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安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883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晓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全借款162万元及逾期还款损失(以13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2元,减半收取9771元,保全费5000元(2970+2030)元,合计14771元,由王全负担2030元,由泰达公司、孙晓辉负担12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2元,由上诉人王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芳芳

审判员王晓玲

审判员周栋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