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宝与王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红华
主办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宝,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玉宝与被上诉人王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玉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锋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2016年6月22日转账支票是黄玉宝经手领取,涉及的款项直接转入合伙体账户,一审认定未汇入合伙体账户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22日,沭阳县胡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某政府)告知支票已开具,需派人领取,被上诉人王锋及会计均称有事无法领取,上诉人黄玉宝领取时作为经手人在支票存根联上签字,而非直接领取了款项;上诉人黄玉宝在庭审中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联载明收款人为宿迁四季青建设有限公司,结合胡某政府付款明细,均能证明款项已汇入合伙体账户;合伙体账户及汇入的款项,由作为财务负责人的被上诉人王锋掌控,被上诉人王锋对于账户明细及款项支付使用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上诉人黄玉宝仅是临时被安排领取支票,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黄玉宝经手财务并安排支付使用款项。2、涉案欠条系上诉人黄玉宝欲受让被上诉人王锋持有的沭阳县四季青牧业有限公司股份而出具,并因转让协议未生效而无需归还。沭阳县四季青牧业有限公司是上诉人黄玉宝与案外人于2014年共同投资设立,临近2017年春节时,在多名债权人催要欠付的经营费用且各投资人均不愿再出资的情况下,投资人商定由上诉人黄玉宝受让被上诉人王锋及肖某的股份并处理后续事务;2017年1月27日,在商谈股权转让事宜时,肖某要价极高,被上诉人王锋称可将肖某股价压低,但上诉人黄玉宝需另外出具同样价格的条据,故在签订意向协议时,上诉人黄玉宝亦向被上诉人王锋出具了包括涉案欠据在内的条据,均为同一日期,同一张纸,且为同一支笔书写,条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因转让协议未生效索要时,被上诉人王锋称已被自行撕毁,现拿出此条据,是恶意诉讼;鉴于股权转让商谈过程有多名在场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黄玉宝申请在场人出庭并对字据进行鉴定,以证明当日仅就股权转让事宜商谈、结算,并未涉及其他事项,不可能出具胡某文化中心结算条据。3、上诉人黄玉宝与被上诉人王锋承建的胡某文化中心项目从未结算,不存在任何关于该项目的结算条据,一审认定涉案欠条为该项目结算条据没有依据。合伙结算分配应在合伙事务终结或终止的情况下进行,胡某文化中心合伙事务尚未终结,对工程的投入支出未最终确认,无法确定工程是否有可供分配的款项;上诉人黄玉宝认可被上诉人王锋经手领取款项,是基于双方对合伙事务的分工,并非系双方对于款项的分配达成一致,被上诉人王锋无权要求款项属其所有,至于支出项目,应由作为财务负责人的被上诉人王锋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锋至今未交账与上诉人黄玉宝结算,双方不可能就结算出具条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玉宝认可被上诉人王锋已领取10300000元款项,证明双方对款项分配达成一致,继而可以证明即使双方未对工程整体进行结算,仍可以就已领取的款项进行分配,该认定逻辑错误;双方确认的分配比例为50%,被上诉人王锋主张享有2500000元中的130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欠条载明的1300000元不可能来源于胡某文化中心的工程结算款。
被上诉人王锋答辩称,上诉人黄玉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玉宝向王锋支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在庭审过程中,王锋将诉讼请求的款项性质变更为合伙分配款。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王锋与黄玉宝以合伙经营方式承包宿迁市沭阳县胡某镇政府(以下简称胡某政府)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4月17日竣工。2016年6月23日胡某政府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其中王锋应得工程款1300000元,黄玉宝应得1200000元。在王锋不知情的情况下,黄玉宝将此笔工程款全部领取。后王锋发现该笔工程款已被黄玉宝领取的事实,经与黄玉宝协商,黄玉宝于2017年1月27日向王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锋人民币1300000元,并承诺3个月内支付该笔欠款,否则将承担利息。至起诉之日,王锋多次催促,黄玉宝仍未归还欠款,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11月22日,王锋与黄玉宝合伙以四季青建设公司名义与沭阳县胡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建胡某政府文化活动中心、卫生服务中心拆迁重建项目及府苑小区等工程。2016年6月22日,黄玉宝从胡某政府领取金额为4000000元和2500000元转账支票两张。2017年1月27日,黄玉宝向王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锋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现因黄玉宝未支付上述款项,王锋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另查明,王锋、黄玉宝合伙的账户为黄玉宝所掌控的公司账户,会计为公司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王锋、黄玉宝对双方合伙承建胡某文化中心等工程、黄玉宝领取了涉案2500000元工程款及黄玉宝向王锋出具涉案1300000元欠条的事实陈述一致,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黄玉宝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1300000元欠条的性质。黄玉宝辩称该欠条系黄玉宝欲受让王锋持有的四季青牧业公司股权而出具,并非对胡某文化中心等工程的结算款。对黄玉宝该项辩解作如下分析:
1.黄玉宝辩称其与王锋及案外人肖某于2017年1月27日签订了《意向协议》,约定黄玉宝收购王锋及案外人肖某持有的四季青牧业公司股权,其中第2条载明“王锋的股份由黄玉宝收购,计壹佰万元整(含胡某转来羊场开支款),2019年农历29日前付清”。该意向协议中载明黄玉宝受让王锋持有的四季青牧业公司股权的价格为1000000元,且该1000000元包含“胡某转来羊场开支款”,而本案王锋提交的欠条金额为1300000元,金额并不一致,黄玉宝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另外,王锋又出示了一张黄玉宝同一天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欠条,更足以证明黄玉宝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2.黄玉宝以双方合伙事项至今未进行结算为由辩称涉案欠条不是该工程的结算条据。一审法院认为,王锋、黄玉宝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对合伙事项未进行最终结算,该事实在(2019)苏132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了确认,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并不影响双方对已领取的工程款进行分配。虽然双方对合伙体整体收益及分配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涉案欠条不是对已领取的2500000元工程款的分配依据。因此,黄玉宝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3.黄玉宝辩称王锋在另案起诉中自认已分得10300000元工程款,继而辩称本案王锋主张的1300000元已包含在上述10300000元款项中。王锋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黄玉宝认可王锋已领取10300000元款项,证明双方对上述款项分配已达成一致,继而可以证明即使双方未对工程整体进行结算,仍可以就已领取的款项进行分配。若王锋已领取的10300000元中包括本案1300000元款项,黄玉宝不可能再向王锋出具涉案1300000元欠条,两者明显存在矛盾。因此,黄玉宝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4.黄玉宝辩称其经手从胡某政府领取的2500000元工程款已汇入合伙体使用的四季青建设公司账户,并提供(2019)苏132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王锋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9)苏132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在证据认证部分载明:“转账支票存根能证明2016年6月22日宿迁四季青建设工程公司从胡某镇人民政府领款6500000元。”而该6500000元系两张转账支票,其中一张金额为2500000元,该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仅能指出胡某镇人民政府开出的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及金额,并不能证明黄玉宝已将该笔款项汇入四季青建设公司账户。另案判决中,认定王锋、黄玉宝双方“均从胡某镇人民政府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并各掌控有部分账目”,可以认定黄玉宝在本案中关于合伙体“财务都是王锋经手,收到的款项均由王锋安排支付使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黄玉宝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涉案2500000元款项已汇入合伙体账户,而结合王锋的陈述及黄玉宝向王锋出具欠条的事实,不能认定黄玉宝已将2500000元款项汇入合伙体账户,继而解释黄玉宝出具涉案欠条的性质系对该笔款项的分配。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黄玉宝于2017年1月27日向王锋出具的金额为1300000元的欠条系对其领取的2500000元工程款的分配。王锋要求黄玉宝支付1300000元合伙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涉案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王锋主张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黄玉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锋支付合伙分配款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0元(王锋预交8745元),由王锋负担1365元、黄玉宝负担16125元。
二审中,上诉人黄玉宝补充提供:1、黄玉宝与肖某于2020年9月23日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月27日商谈的仅仅是四季青牧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胡某文化中心工程款,涉案的1300000元条据与胡某文化中心工程款无关,应为四季青牧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2016年6月23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黄玉宝将从胡某政府领取的2500000元转账支票款项已经汇入合伙体四季青建设公司账户,同日,上诉人黄玉宝还向四季青建设公司账户汇入2000000元,对于2500000元转账支票款项,上诉人黄玉宝并未支配使用。
被上诉人王锋质证认为:1、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肖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黄玉宝的证明目的。2、对2016年6月23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黄玉宝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锋补充提供:1、户名为王锋的银行交易明细、土地费用收据、黄玉宝领取650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黄玉宝出具涉案1300000元欠条的由来。具体过程为,黄玉宝与王锋合伙开发建设沭阳县胡某镇府苑小区,在建设过程中,需要向政府缴纳土地费用6500000元,其中王锋筹款2500000元,黄玉宝筹款2600000元,二人共同向张某借款1400000元。2016年5月5日,黄玉宝将自行筹集的2600000元及张某的1400000元合计4000000元转入张祖兵账户,由张祖兵账户将该4000000元再转入王锋账户,由王锋账户将该4000000元及王锋筹集的2500000元合计6500000元转入政府财政账户,用于交纳土地费用。2016年6月22日,黄玉宝从胡某政府领取6500000元转账支票(系胡某政府支付王锋、黄玉宝合伙承建的胡某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一张是4000000元支票,另一张是2500000元支票。对于2500000元支票,黄玉宝对王锋进行了隐瞒,并未进行分配。对于4000000元支票,黄玉宝将该4000000元转入四季青建设公司账户,四季青建设公司将该4000000元又转入王锋账户,王锋将其中的2800000元转入黄玉宝账户,用于偿还借张某的1400000元及黄玉宝筹集资金2600000元中的1400000元部分,王锋账户保留1200000元。2017年1月,王锋得知黄玉宝隐瞒2500000元转账支票,经多次催要,黄玉宝出具涉案1300000元欠据给王锋,因黄玉宝领取的6500000元支票款项系用于偿还交纳胡某镇府苑小区土地费用各自的临时借款,王锋筹集2500000元,因在4000000元的支票中已经分得1200000元,故2500000元的支票中应再分得1300000元,但2500000元支票款项被黄玉宝支配使用,故黄玉宝向王锋出具涉案1300000元欠条。2、四季青建设公司会计孟某出具的四季青建设公司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银行日记账,证明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黄玉宝将从胡某政府领取的2500000元转账支票款项已经汇入合伙体四季青建设公司账户,但该款项被黄玉宝个人支配使用。
上诉人黄玉宝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2500000元款项被黄玉宝使用。
本院认为,对黄玉宝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证人肖某的出庭证言,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黄玉宝的证明目的,争议事实仍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加以判断;对黄玉宝提供的2016年6月23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6年6月23日黄玉宝将从胡某政府领取的2500000元转账支票款项已经汇入合伙体四季青建设公司账户,但黄玉宝在二审谈话中承认2500000元支票款项又从四季青建设公司账户汇入其个人账户,同时结合王锋二审提供的四季青建设公司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银行日记账,可以认定2500000元支票款项被黄玉宝支配使用,该证据不能达到黄玉宝的证明目的;对王锋提供的户名为王锋的银行交易明细、土地费用收据、黄玉宝领取650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结合王锋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1300000元欠条的由来;对王锋提供的四季青建设公司会计孟某出具的四季青建设公司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银行日记账,因黄玉宝认可孟某的会计身份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王锋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黄玉宝提供的2016年6月23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应确认其真实性,对王锋的证明目的亦应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涉案2500000元转账支票载明的款项已被黄玉宝汇入合伙体四季青建设公司账户,后又从四季青建设公司汇入黄玉宝个人账户,该款项被黄玉宝个人支配使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300000元欠条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黄玉宝应否向王锋偿还涉案1300000元欠条载明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1300000元欠条是上诉人黄玉宝向被上诉人王锋出具,应认定上诉人黄玉宝与被上诉人王锋之间存在1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涉案1300000元欠条的性质,被上诉人王锋主张该款项是沭阳县胡某文化活动中心的工程分配款,并陈述了1300000元款项的具体由来,被上诉人王锋亦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被上诉人王锋提供的欠条并结合被上诉人王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1300000元欠条系上诉人黄玉宝对其领取的2500000元工程款的分配。上诉人黄玉宝虽上诉提出该1300000元是四季青牧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上诉人黄玉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涉案欠条载明的款项,上诉人黄玉宝应予以偿还。上诉人黄玉宝在上诉状中虽提出对涉案条据进行鉴定,但并未明确鉴定事项,亦未阐述申请鉴定的正当事由,因黄玉宝认可涉案欠条系其出具,对其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上诉人黄玉宝还上诉提出合伙项目未进行结算,涉案欠条不是结算条据,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并不影响双方对已领取工程款进行分配,上诉人黄玉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黄玉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上诉人黄玉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芳远
审判员徐金鸽
审判员庄业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