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福清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钱劲松
主办律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闽民申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劲松,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福清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民终405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某某与《民事调解书》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履行债务协议书》是(2019)鄂01民初837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债权人某甲公司与利嘉公司和抵押人某乙公司之间为了履行(2019)鄂01民初837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执前协议,先于某甲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在申请执行时,没有将某乙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扣减了抵债的金额。协议不损害国家以及其他人的利益。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明显缺乏证据。法庭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刘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是否具有履行意义和可能。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主旨是约定具体的履行协议的步骤和顺序以及债权债务抵消的标准。其中确实有有关涉及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会存在司法查封等限制产权情况的约定,但上述约定均是假定,仅仅是当事人为了预防履行风险、保证协议目的能实现而进行的约定。并不能因有上述约定而直接推论出刘某某对房产存在出租情况是明知的。二审法院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2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应的房屋存在合法的出租。且南昌某甲公司、武汉某甲公司均是(2019)鄂01民初83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人,某乙公司作为债务主动履行债务对上述两公司无任何的利益损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对案涉29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抵债房产存在出租情况是明知的,案涉抵债房产涉及承租人的租赁权益及优先购买权,亦涉及(2019)鄂01民初83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案外人南昌某乙公司、武汉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裁定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面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适用于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进行的规范。案涉合同都是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所签,签订之时并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中,是执行前协议。2.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二审法院认定为执行相关的纠纷,从而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便按照一审裁定认定该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刘某某仍然享有“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一二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已经两次开庭,且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包括管辖权在内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再则,《履行债权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某乙公司作为抵押人,其依据该协议主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担保义务,使得债务人利嘉公司的债务得以减轻,某甲公司债权得到有效保护和回收。该协议书的履行,减少了处置资产产生的费用,缩小了其他保证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范围。且该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首先,《履行债权协议书》系部分当事人基于生效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且刘某某自认协议为抵债产生,为抵债协议。故二审认定是某甲公司、利嘉公司及某乙公司为履行生效调解书第七条约定达成的协议,并无不当。其次,某乙公司在生效调解书中同意提供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利嘉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做担保,同时还有案外人南昌某乙公司、案外人武汉某乙公司分别为前述调解书确定债务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信用担保。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还涉及南昌某乙公司、武汉某乙公司的利益。某甲公司、利嘉公司及某乙公司未征得调解书其他担保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形式处分抵押物,于法不符,可能侵害到他人权益。最后,刘某某与某乙公司并非基于买卖达成的协议,刘某某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双方之所以会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基于《履行债务协议书》,实质为抵债行为。综上,案涉《履行债务协议书》系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订立的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基于《履行债务协议书》产生,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签订,二审法院认定《履行债务协议书》系基于调解书第七条约定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处分的是生效调解书中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在未获得生效调解书中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且刘某某在签订《履行债务协议书》时知晓案涉房产存在被他人占有的情形,系有权利瑕疵的。生效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二审法院认为应通过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处理,以平衡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和解协议既包括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并提交执行法院的和解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债务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载明某甲公司与利嘉公司及担保人某乙公司为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而达成的协议,系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及抵押财产进行相抵的过程,刘某某自认协议系抵债协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纠纷适用执行和解规定,并无不当。第二,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前述规定说明当事人自行和解,在将和解协议告知法院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中止执行。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据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并告知法院当事人已对部分义务进行了和解,对和解部分未要求法院进行执行。某甲公司以行为方式向执行法院告知和解协议,导致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部分义务产生中止执行,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晓嵘
审判员余俊
审判员邱日鑫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