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涂某光、周某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07 主办律师:钱劲松

钱劲松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2民初8801号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劲松,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光,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周某年,女,1949年2月3日出生。

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物业公司)诉被告涂某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周某年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劲松、被告涂某光、周某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社区**栋**号车某;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45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车某之日止的车某占用费(暂计算至2024年8月7日)33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7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4日,被告就租赁原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社区**栋**号车某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车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合同约定,*****社区**栋**号车某面积为18.8㎡,租金为1354元/年;租金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自2020年12月14日起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车某但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21日、4月14日,11月17日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无故拒不支付。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分别于2023年12月28日、2024年4月30日,以书面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催要。2024年5月7日原告再次以书面通知书的方式,告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

被告涂某光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因为案涉车某我并未使用,车某是我的母亲在使用。在车辆租赁期间,车某所有人一直在变动中,导致我的母亲不知道如何退车某。

被告周某年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因为我住六楼上下楼不便,所以我放了农具、三轮车在一楼车某里,因为找不到原告,所以没有将车某移交给原告。2021年把车某钥匙交给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4日,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物业公司)更名为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涉车某权利人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委托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签房屋租赁合同、代收房租。被告周某年与被告涂某光系母子关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车某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某甲物业公司,承租方、乙方为被告涂某光。车某位于*****社区**栋**号车某,面积共计18.8平方米,租赁期限壹年,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租金为1354元(18.8平方米*6元/月*12月*1年=1354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涂某光否认其签署该合同。原告陈述不清楚合同是否是被告涂某光所签,认为无论是谁签的,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需支付租金。

被告涂某光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354元。某甲物业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开具相应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信息为涂某光,**栋**号车某,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12个月租金1354元,合计12个月,面积18.8平方米。

2023年4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周某年居住房屋门口张贴《通知书》。2024年5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案涉车某门口张贴《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涂某光:你和我单位曾签订《车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你承租我单位管理的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道***小区**栋**号车某,租赁期限为一年,截止于2020年12月13日。租赁期限届满后,你继续使用至今。我单位曾多次向你催要租赁费用,但你未及时支付。鉴于上述情形,我单位现通知你:1、自本通知书送达你之日起,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正式解除;若你对解除的效力有异议,可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2、自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请你腾退并向我单位交还车某。若逾期未交还,我单位将依法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组织腾退,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你承担。特此通知。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车某于2024年7月9日收回。我单位的办公地点从来没有变更,一直在***社区里面。2024年5月7日解除了案涉租赁合同,以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日。”被告涂某光陈述“我从来没有使用过案涉车某,是我的母亲周某年在使用。她还住在***小区,居住的房屋登记在我哥哥涂光明名下。当时周某年没钱,就打电话给我让我交的车某租赁费,物业开发票就写的我的名字。我认可原告所述的车某收回时间,因为之前将车某存放的东西变卖了,车某也空了。在疫情前我就一直催着周某年将车某还回去,可是物业产权一直在变更,又正值几年疫情,所以这个事就耽误了,都是因为客观原因才导致这样。原告张贴的通知是虚假的,周某年是独居老人,没人来通知欠费的事,周某年也不识字。2024年7月法院给我打电话,告知物业把我起诉了我才知道欠租金一事。我问清楚了物业的负责人,才让周某年将车某钥匙交还给了物业,老人年纪大了根本就不知道找谁,我也是打听后才知道。疫情前把车某里的东西腾空时合同就解除了。”被告周某年陈述“案涉车某是我在用,涂某光是在帮我交租金。原告有张贴通知,但我不认识字,不知道是什么。我将案涉车某上锁了,哪怕没有放东西也锁着,因为不锁不放心。疫情前把车某里的东西腾空时合同就解除了。”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虽提交了载明承租方为被告涂某光的《车某租赁合同》,但其无法确认该合同尾部的签名是否为涂某光所签。被告涂某光虽支付部分租金,但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涂某光已就支付租金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审理中,两被告均认可案涉车某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周某年,被告涂某光并不在案涉小区居住,被告周某年应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涂某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周某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涂某光代被告周某年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合同关系届满期限为2020年12月1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周某年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某,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审理中,两被告均认可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向被告周某年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被告周某年仍应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费用计算至被告2024年7月9日实际返还车某时止。被告周某年虽辩称其找不到原告,所以没有将车某移交给原告,但该辩称意见不符合一般常理,其不向原告移交案涉车某且上锁,已经形成了排他性的使用事实,导致原告无法占有使用该车某,对被告周某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年支付2020年12月14日至2024年5月7日期间的租金4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年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33元(112.8元/月×2个月+3.7元/天×2天)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且被告周某年客观存在不识字、年龄大,对相关法律规定、政策情况理解难度大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590元;

二、被告周某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用费233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周某年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谢然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易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