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徐某昕、武汉市某某技术开发区某某火锅餐饮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钱劲松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2民初11904号
原告:黄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船莉,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昕,女,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劲松,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技术开发区某某火锅餐饮店,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巫某才,男,199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霈,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昕、武汉市某某技术开发区某某火锅餐饮店(以下简称东湖火锅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船莉、被告徐某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劲松、被告东湖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292751.62元(赔偿明细附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30日,原告经一个手机微信临时工群组中微信名为“超”人介绍,给被告徐某昕和东湖火锅店提供劳务,徐某昕安排原告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小区商铺**栋**号“吃火锅某某火锅”店门口搭雨棚,由被告徐某昕提供脚手架、雨棚及安装材料,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徐某昕与原告约定若当天下午6点前安装完成则支付600元劳务费,若当天下午6点后仍需加班则向原告支付800元劳务费用。当天下午3点10分左右,因被告仅安排原告在现场登高施工,没有足够的人员负责扶脚手架,在另一名工人进店内取工具时,原告因为脚手架突然重心不稳而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徐某昕安排人送往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治疗,后转院至武汉市某某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共计住院14天。原告伤势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医疗终结时间(后续)为2个月(其中手术治疗时间为15天)。原告认为,其在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足够的操作人员而导致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昕辩称,一、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我负责巫某才经营的东湖火锅店的装修工作,按照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的约定,我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完成后巫某才委托我帮忙找人安装雨棚,我通过微信名为超的介绍找到了原告。我作为介绍人,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或定作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者承揽关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二、被告东湖火锅店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我找原告时,已和原告说得很清楚,是火锅店要安装雨棚,费用是600元,安装完毕一次性支付费用,因此我认为是火锅店和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三、退一步说,即使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存在很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现场录像和脚手架照片能证明我并未指示、安排、指挥其工作,原告明知我为其提供了两个脚于架,其中一个脚手架的高度完全足够。通过原告使用高脚手架顺利安全的完成了另一边的工作的事实,可以证明我提供的脚手架的高度是完全足够的,完全不需要搭扶梯。但原告为了节约时间图方便,心存侥幸心理没有将符合高度的脚手架移到工作地点,而是自行寻找到扶梯加在另一个不符合高度的矮的脚手架上强行工作,从而其摔下。原告的行为给其自身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其行为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其在工作过程中自身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忽略了基本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基本的安全操作规程,原告应对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被告东湖火锅店辩称,一、火锅店与原告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火锅店与被告徐某昕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火锅店与被告徐某昕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火锅店将相关店铺的装饰工作承包给徐某昕进行,某丙店铺装修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火锅店与徐某昕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黄某由被告徐某昕招工,根据被告徐某昕的安排从事劳务工作,并由徐某昕支付劳务报酬。原告黄某的劳务用工主体为徐某昕,原告黄某与火锅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火锅店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火锅店没有不当的指示、定作或选任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协议约定的承揽范围仅为层数2层以内的商铺小范围装饰,合同金额不足5万元,未有相关规范确定需要资质。且徐某昕具备从事相关小范围装饰的经验,某丁火锅店选任徐某昕进行相关工作不存在过错。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火锅店亦未对承揽人有不当指示。综上,火锅店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劳务提供者对其自身的劳务受损存在过错。原告黄某作为一名具备工作经验的成年工作人员,自主决定提供相关劳务,应具有相关技术经验和风险防范能力。其在作业时因自身的疏忽大意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自身跌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某的父亲黄某卫,1962年6月27日出生,母亲程某芳,1963年5月19日出生,含黄某在内,育有子女两名。黄某的儿子黄某昊,2012年9月15日出生,女儿黄某玥,2022年2月12日出生。
2023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23日期间,东湖火锅店的经营者巫某才和徐某昕就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期**幢**层**号的火锅店装修事宜进行磋商,某戊火锅店门头改造事宜。2023年9月23日,巫某才(发包方、甲方)和徐某昕(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某庚火锅店装修改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徐某昕,工期为2023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30日,总价款43000元。该合同的火锅店改造清单中包含“拆除门头、不锈钢背发光门头广告字”等。2023年9月29日、2023年10月13日,双方亦再次对门头改造以及雨棚事宜进行了进度、效果图的沟通。
2023年9月30日,经案外人介绍,徐某昕雇佣黄某到东湖火锅店安装外立面横向并列的两个雨棚,其中相对比较矮的雨棚高3.5米,长3.2米。徐某昕在现场有提供两幅可以组合拼装的脚手架,脚手架有可移动的滑轮,单个脚手架长度1.8米至2米左右,脚手架最高可拼装成5米左右的高度。当日下午,黄某在安装3.5米高的矮雨棚时,拼装了两个相连的脚手架,因右边的脚手架高度不够,其自行找了一个扶梯架在脚手架上。该雨棚完工后,黄某因加固螺丝的需要,便再次上去脚手架上的扶梯进行作业,该脚手架开始有一名工友帮忙扶着,该名工友离开脚手架拿工具返回未再扶着脚手架,后该名工友离开脚手架现场。黄某继续作业时因架有扶梯的脚手架重心不稳,不慎落地受伤。
黄某于受伤当日到某某医院门诊治疗,于2023年10月2日至2023年10月16日到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2024年7月25日,黄某到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黄某门诊和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6405.83元。事故后徐某昕给付黄某医疗费5000元。
经黄某委托,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2月23日出具湖北索源[2024]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认为黄某所受损失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医疗终结时间(后续)为2个月(其中手术治疗时间为15天)。黄某支出鉴定费2280元。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徐某昕申请对黄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8月14日出具武汉荆楚[2024]临鉴字第1536号鉴定意见,认为黄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取出及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其中手术治疗时间为15天)。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
黄某受伤后曾向派出所报警,后黄某和徐某昕微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黄某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出警记录、警情基本信息、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装修合同。黄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东湖火锅店将火锅店的装修改造事宜发包给被告徐某昕,原告黄某经介绍和被告徐某昕微信联系后到某庚火锅店进行装修作业。通过原告黄某和被告徐某昕以及介绍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黄某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徐某昕安排,工作现场由被告徐某昕管理,工资由被告徐某昕发放,通过被告徐某昕和被告东湖火锅店的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装修合同可知,雨棚安装业务也系被告徐某昕承揽的范围,故原告黄某和被告徐某昕成立劳务关系,对被告徐某昕关于其系介绍人的答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某昕作为原告黄某的劳务接收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黄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在脚手架上叠搭扶梯,现场作业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黄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徐某昕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黄某、被告徐某昕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昕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黄某的合理损失,剩余40%的损失由原告黄某自担。
被告东湖火锅店和被告徐某昕系承揽合同关系,某庚火锅店的装修系小型商铺的小范围装修改造,不涉及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施工,装修合同也载明合同总价款仅为4万多元,故应不属于建筑工程的范围,被告东湖火锅店将案涉装修发包给被告徐某昕,并无不当,同时案涉事故发生时,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东湖火锅店存在指示的过错,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东湖火锅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的伤情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定残日为2024年8月14日,原告黄某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营养费、后续治疗护理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黄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46132.75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由被告徐某昕对原告黄某的损失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黄某计147679.66元,扣减被告徐某昕已垫付的5000元、加计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被告徐某昕还应赔偿原告黄某143679.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昕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367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系减半收取,原告黄某已交纳),由被告徐某昕负担17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君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云杨
附表一:
原告黄某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18.5+249.34+109.26+79.78+14.22+5.5+112.06+344.25+14.5+14563.52+14.5+123.91+14.5+123.91+4.5+613.58
16405.83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50元/天计算14天
700
3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计算75天
3750
4
残疾赔偿金
按照202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990元/年和10%的系数计算20年
89980
5
被扶养人生活费
父母:按照202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1500元/年和10%的系数除以2人计算,父亲计算19年,母亲计算20年;
子女:按照202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1500元/年和10%的系数除以2人计算,儿子计算7年,女儿计算16年;
97650
6
误工期
按照湖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50337元/年计算180天
24823.72
7
护理费
按照湖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50337元/年计算75天
10343.20
8
交通费
酌情
200
9
鉴定费
根据发票
2280
10
合计
246132.75
11
精神抚慰金
酌情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