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2 主办律师:钱劲松

钱劲松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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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12民初4953号

原告:陈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项目负责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现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劲松,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3.63元,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666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166.49元(13334×2+16667+16667×5÷21.75);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5月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费用1148.56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5月份工资中违法扣除员工福利体检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到被告处入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项目经理,约定工资月薪16667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薪为约定工资的80%,即13334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接到工程项目,也未安排原告到项目经理的岗位上工作,一直将原告安排在被告的另一所属公司武汉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农庄内干农活。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转正,直至2023年5月16日,被告以未接到工程项目为由,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时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一直出勤至2023年5月19日发现被告公司大门原告已无法进入,2023年5月23日原告被移除被告公司微信群,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将原告社保进行减员,劳动关系期间2023年1-3月、5月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24年5月原告在灵活就业窗口缴纳社保费用1148.56元,因被告2023年1-3月、5月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导致原告后续长时间失业期间无法享受领取失业金待遇。同时被告未依法足额发放劳动报酬,2023年4月、5月部分工资直至2023年8月及2023年年底还在发放,同时还欠劳动报酬2894.49元至今未付清,原告2023年1月11日入职,至2023年5月16日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应发工资60500.49元(13334×3+16667+16667×5÷21.75),被告提供的应发工资为57606元(8000+13556+13334+10167+5216+4000+3333),欠发工资2894.49元。本案经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并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4】932号,对仲裁裁决部分不服,具体如下:1、关于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入职岗位为项目经理,因被告以未接到工程项目为由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40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2、关于2023年2月11至2023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23年2月11日-2023年5月1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3334×2+16667+16667×5÷21.75=47166.49元。在工作期间被告公司陈某凤给原告发过两次劳动合同文本(第一次为2023年4月15日,第二次为2023年5月10日,较第一次合同内容将转正基本工资由10000元调整为8333元)要求原告确认合同内容,原告均同意签订,直到2023年5月15日原告还在找被告公司人事陈某凤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签订,直至2023年5月16日被告以未接到工程项目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23年5月16日我才知道公司不愿意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才知道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仲裁机构未查明事实,在仲裁阶段被告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动适用仲裁时效抗辩进行裁决驳回二倍工资差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该判决,支持原告二倍工资差额诉求。被告在诉讼阶段已经丧失仲裁时效抗辩权。3、关于2023年5月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费用1148.56元。被告2023年5月份未缴纳原告2023年5月社保,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社保费1148.5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社保费1148.56元。4、关于2023年5月份工资中违法扣除原告员工福利体检费1000元。被告在原告2023年5月份工资中违法扣除员工福利体检费1000元,体检作为员工福利,不应由员工承担,被告应退还原告扣除工资1000元。综上所述,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24)93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在被告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动适用仲裁时效抗辩进行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履行入职时候的约定,未提供原告项目经理岗位,同时未按规定缴纳社保,也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未能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未履行入职时的双方约定,缺乏契约精神,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在仲裁阶段已向仲裁庭提出。二、退一步说,即使没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就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就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订立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员工个人档案》《入职培训笔试考核表》《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对于劳动合同必备的基本条款包括双方的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已达成合意。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流水、缴纳社保的凭证等证据能充分证明,按照双方达成的合意,已实际履行。据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就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已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就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三、我公司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四、社保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五、原告体检属于自行体检,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体检费,原告应当向我公司返还。2023年5月9日,我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发出通知,对员工安排体检,体检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体检时间是2023年5月12日,体检截止时间是2023年6月11日。通知中明确表述,超过体检时间视为放弃本次体检,公司不再另行安排。原告在截止体检时间后自行体检,体检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23年1月11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某某公司《入职培训笔试考核表》中载明:试用期工资13334元,转正后工资16667元/月×60%=10000元、16667元/月×40%=6667元。2023年4月15日,陈某申请转正,《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载明:人力资源部意见为缴纳五险一金、公积金档次275元,转正后薪资为基本工资10000元,岗位系数8.6。

2023年4月15日,某某公司的陈某凤在微信中向陈某发送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电子版),并要求陈某核对标红内容和电话、家庭地址有无填错,陈某在微信中回复称没问题。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1日至2025年4月10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某某公司住所地及其办公所在地或施工项目所在地;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试用期工资为13334元/月,转正后的基本工资为税前100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陈某的业绩和某某公司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

2023年5月9日,某某公司在工作群中发出体检通知,要求参检人员于2023年5月12日前往指定的体检中心体检,体检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11日,陈某未在限定的最后体检日期前往体检,直至2023年8月28日,陈某自行前往体检中心进行了体检,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份支付5月份工资时扣减体检费1000元。

2023年5月16日,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陈某凤通知陈某,因未接到工程项目,自2023年5月17日起不用来上班。

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支付了2023年1月工资8000元,于2023年3月28日向陈某转账支付2023年2月工资13209.32元,于2023年4月26日向陈某转账支付2023年3月工资13083.98元,于2023年5月30日向陈某支付2023年4月工资9331.12元,于2023年6月28日向陈某支付2023年5月工资4941元,于2023年8月30日又转账4000元。另外,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明于2024年2月6日向陈某转账支付了3333元。某某公司为陈某缴纳了2023年4月的社会保险,陈某自行在灵活就业窗口缴纳了2023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815.40元、医疗保险333.16元。

陈某因与某某公司就二倍工资发生劳动争议,于2024年5月15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一、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166.49元;二、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5000.50元;三、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自行缴纳社保费用1148.56元;四、某某公司支付陈某2023年5月份工资中违法扣除员工福利体检费1000元。该委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4】932号仲裁裁决:一、某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3.63元、2023年5月份扣发工资10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工资流水、工资条、社保缴纳证明、人事部陈某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1(2023年4月15日版本)、未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2(2023年5月10日版本)、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某某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员工个人档案》《入职培训笔试考核表》《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工资流水、社保明细、缴纳社保的凭证、公司微信工作群关于体检的通知、体检费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于2023年1月11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23年5月16日,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凤与陈某谈话时提出因公司未接到工程项目,目前经营困难,从明天起不用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63元,原、被告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对陈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陈某主张的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扣减的体检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陈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体检费1000元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仅为陈某缴纳了2023年4月社会保险,陈某自行缴纳了2023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1148.56元,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对于陈某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曾于2023年4月15日在微信中向陈某发送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陈某亦在微信中回复同意该合同条款,但双方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名,陈某至迟应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即2024年4月15日前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24年5月15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于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3.63元、体检费1000元、社会保险损失1148.56元,合计92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蜀军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