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孟某、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02 主办律师:钱劲松

钱劲松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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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2民初6320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劲松,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无业,户籍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东,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人事。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孟某、被告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被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东,被告某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和某某丁公司构成劳动派遣合同关系。1、原告和某某丁公司于2023年7月29日签订了《外包服务合同》,该劳务派遣合同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合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外包服务合同”,但内容均围绕劳务派遣展开,系劳务派遣合同,所以原告和被告是劳务派遣的合同关系。2、合同签订后,某某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多次将劳动者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按照《外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某丁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双方的《外包服务合同》实际履行,某某丁公司应受《外包服务合同》的约束,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比如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缴纳社保义务、安全教育培训义务等,但某某丁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3、双方《外包服务合同》内容中没有约定由某某丁公司向原告提供除劳务派遣活动之外的职业中介活动等内容,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正确区分劳动派遣和其他职业中介活动,将具体的劳务派遣行为等同于职业中介活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孟某和某某丁公司构成劳动关系。1、基于某丁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外包服务合同》的具体劳务派遣内容,某某丁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为载体,和孟某构成劳动关系,和原告构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孟某在原告处试工时明确是由某某丁公司安排而来的,原告也将孟某来试工的信息回传给某某丁公司,某某丁公司对此事实无争议。3、作为专业的劳务派遣单位,某某丁公司在试工之前就有隐含地法定的先行义务:和孟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向劳动者如实告知劳务派遣义务等。某某丁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一方面,某某丁公司持续地将被派遣人员送至原告处,原告持续地将相应的劳动派遣服务报酬支付给某某丁公司,期间未见某某丁公司提出不应该收取,应只按职业中介活动收取。可是另一方面,在孟某发生人身伤害时,某某丁公司就以提供劳务中介为由逃避其应当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既是对原告的合同责任的违约,也是对孟某的劳动合同责任的不履行,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给予否定评价。三、原告只是用工单位,和孟某不构成劳动关系。1、在辛安渡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孟某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的情况下明确向调解人员表示其是受某某丁公司指派而来的,该项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只是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是某某丁公司。2、孟某的工作和其他所有由某某丁公司派遣而来的劳动者都是普工,即包装工。包装工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从未具体和明确要求其以后的本职工作是专门从事水电安装,其在刚刚入职时只是临时性地、一次性地帮其他工人安装电器过程中受伤,就认定其是水电工,既不符合一般逻辑也不符合日常常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诉请。

被告孟某辩称,一、原告和某某丁公司在本案中就孟某之间不构成劳动派遣合同关系。原告与某某丁公司之间的《外包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外包服务人员:指与乙方依法建立用工关系,根据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服务的乙方雇员。”孟某没有与某某丁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也不是某某丁公司的雇员。只是由某某丁公司介绍提供招聘渠道的中间人员。故孟某与某某丁公司就原告之间在本案中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二、孟某和某某丁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孟某与某某丁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孟某仅是由某某丁公司介绍去原告处面试,入职条件是由原告把握。入职是否成功也与某某丁公司无关。三、原告与孟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孟某系接受原告招聘面试入职,入职后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服从原告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从事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因入职时间较短,原告尚未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但原告的招聘条件是有劳动报酬的。故原告与孟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特征,双方之间应当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丁公司辩称,我司仅对孟某进行工作介绍,介绍普工,没有介绍其进行水电维修工作,孟某在原告处从事水电工维修,孟某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劳动受原告管理,并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原告是孟某的劳动受益人,劳动报酬支付的主体,因此孟某符合确立劳动关系事项有关通知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为纸制品销售等。某某丁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服务等。

2023年7月2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丁公司(乙方)订立了一份《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3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8日,合同到期,若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第一条约定业务外包服务指甲方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将部分业务(某一个或多个生产、经营、管理等环节或岗位)交给乙方,由乙方安排服务人员到甲方指定的服务场所,利用甲方提供的工具或设备,按照甲方的标准,为甲方提供相应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外包服务费用;乙方外包服务人员指与乙方依法建立用工关系,根据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服务的乙方雇员;外包服务费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外包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的费用,此费用由服务人工成本、运营管理成本、利润、税金及其他约定费用等组成;外包项目内容为普工,项目预计需求人员数量20人(最终以实际需求为准),项目工作量根据甲方安排,项目预计服务周期1年;外包服务费结算标准为含税价格,员工薪资按照甲方标准计件工资,同工同酬,服务费1500元/人/月,包括保险及管理费,不满月按天折算;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20日前,核算上个月的外包工作量及费用,甲方在每月28日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全款;第六条约定甲方不得允许乙方服务人员擅自驾驶或操作任何机动车辆、重要设备或机械,或进行其他可预见之危险行为(特殊工种除外),否则因甲方的违章指令导致乙方或外派服务人员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外派服务人员在服务期限内发生工伤或突发疾病等情况的,甲方须及时通知乙方(12小时以内),并协助乙方进行工伤理赔申请等事宜;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当确保其指派的服务人员是其合法雇佣并依法签订雇佣合同的劳动者/劳务人员,乙方承担对服务人员的法定义务,依法与服务人员签订雇佣合同、支付劳动/劳务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乙方的员工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及意外伤害,甲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乙方,并配合救治,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

2023年9月21日晚19点40分,孟某联系到某某丁公司处微信名为“某婷直播带岗”的工作人员,并将个人简历信息发给该工作人员。9月22日上午9点11分,该工作人员联系孟某,向其介绍了某乙公司的招聘岗位、工作时间、薪资福利等情况,并称某乙公司当日持续面试、入职,可以帮孟某预约当日面试,随后孟某将其本人及妻子邱某珍的个人信息发送给了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亦将某乙公司地址和负责人曹某甲的联系方式发给孟某,称“你这边跟曹某乙理打电话,就说是某这边推荐过来面试的,然后他会带你进去看车间。”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甲于9月22日上午10点58分在微信群“某招聘对接群”内询问孟某、邱某珍是否是某某丁公司安排来的,某某丁公司处微信名为“某人力”的工作人员回复称“是的”,并发送了孟某、邱某珍的基本信息。当日,某乙公司安排孟某维修了水龙头。

2023年9月25日中午12点02分,“某婷直播带岗”询问孟某“上次那个面试联系你了吗”,孟某回复“曹经理还没回话”。当日晚上22点07分,孟某发消息询问某乙公司曹某,“你好!我们工作怎么安排?”曹某回复称“咱们上次是说27号可以离职,下个月初可以上班是吗?”孟某回复“现在已经办好了离职手续,等2天公积金就办好了,月底就可以入职”。

2023年9月27日,孟某入职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曹某安排孟某从事安电工作。当日上午孟某工作过程中摔伤,于当日12时59分进入东西湖区某某医院骨外科治疗,住院至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孟某自己垫付了医疗费。当日下午13点24分,某乙公司曹某发消息给孟某称“你的结果和片子拍给我一下”,后孟某发送了照片给曹某。当日下午14点12分,曹某在微信群“招聘对接群”发消息称“邱某珍、孟某今天过来了,安排到车间去了”,“某人力”询问“目前入职的哪几个啊”,曹某回复称“9.27入职邱某珍9.27入职孟某9.26入职陈某9.25入职张某根”,“某人力”询问“现在都还在职吗”,曹某回复称“在的”,“某人力”称“试岗不算入职啊”。11月12日上午孟某发消息询问曹某“曹经理早上好!我的工伤怎么处理?”“曹经理,你说让我走工伤,我不知道怎么走流程!能指导我吗?”2023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通过某某丁公司代发代付员工工资7247元,并向某某丁公司支付该月服务费2300元。

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辛安渡街道办事处社保所提供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劳动争议-案件调查、协商调解书》一份,显示:用工单位为某乙公司,用工单位参与调解人员信息为曹某;用人单位为某某丁公司;劳动者孟某,诉求内容为孟某经某某丁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派遣到某乙公司上班,该员工2023年9月27日工作时间内摔伤,及时送医治疗,诉求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工伤待遇;“员工签证”一栏有孟某的名字。庭审中,孟某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签字及该调解书的真实性。

孟某因与某乙公司、某某丁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于2023年12月15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孟某与某乙公司、某某丁公司自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2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4〕303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孟某与某乙公司在2023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外包服务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某招聘对接群9月22日及27日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争议一案件调查、协商调解书》,被告孟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患者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普放诊断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孟某的劳动关系问题,其一,某乙公司虽然于2023年7月29日与某某丁公司订立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某丁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的部分业务,安排约20人到某乙公司从事普工工作,该部分人员为某某丁公司的员工并与某某丁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但是该约定仅系某乙公司与某某丁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未征询被安排劳动者孟某的意见,某乙公司或者某某丁公司亦未将其双方的该约定明确告知过劳动者孟某,故该《外包服务合同》对劳动者孟某不生法律效力;其二,从孟某2023年9月22日、25日及27日的应聘、面试及入职的流程、沟通内容来看,某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婷直播带岗”仅向孟某告知了某乙公司的有关招聘信息,并介绍孟某到某乙公司处应聘,后某乙公司负责与某某丁公司对接的员工曹某对孟某进行了面试、试岗,并与孟某沟通了后续入职事宜,从9月25日某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婷直播带岗”询问孟某9月22日面试之后某乙公司是否有联系孟某来看,孟某是否能通过面试并上岗系由某乙公司决定,由此可见孟某实际系由某乙公司招录并入职,并与某乙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合意,孟某与某某丁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三,9月27日孟某进入某乙公司处工作,并经某乙公司员工曹某安排从事安电工作,于当日工作时受伤,可见孟某系受某乙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从事的是某乙公司安排的工作;其四,虽然在2023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辛安渡街道办事处社保所于10月25日就此事件进行了案件调查和协商调解,但此次调查仅仅系记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旨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该《劳动争议-案件调查、协商调解书》亦无案涉当事人某乙公司、孟某、某某丁公司的三方共同确认和签字,因此本院认为该《劳动争议-案件调查、协商调解书》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孟某劳动关系的依据,认定孟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应当从孟某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管理从属性上进行实质性分析。综上,本院认为,孟某与某乙公司均系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孟某系由某乙公司招聘入职并由某乙公司安排具体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某乙公司业务经营所需,孟某与某乙公司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孟某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某乙公司主张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2023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蜀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蔡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