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山区钱桥沐垣林达木业经营部、张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3.06 主办律师:钱刚

钱刚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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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6民初233号

原告:惠山区钱桥沐垣林达木业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6MA20L1C633,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钱威路188号。

经营者:夏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飞,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惠山区钱桥沐垣林达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沐垣经营部)与被告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垣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钱刚、王海峰,被告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垣经营部诉称:双方存在买卖木门装修材料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3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张飞辩称:我是专门做装修的,包了枫丹御园12-45-702单位的装修。我和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我问原告订购柜门,安装也是原告安装。由原告方上门到业主家量尺寸,量好尺寸之后原告负责安装。但原告的销售明细中打印的1-11的项目是对的。其中厨房双套数量不是5.99米,应该是5米,其他数量没有异议。隐框门单价不是180元,而是120元。第11项930元安装费不应该另行计算,其他单价没有异议。销售清单中还有增加的手写的700元项目是他做坏了项目重新去做的,也不认可。而且员工提供的材料和安装有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得到业主验收,我要求减少相应价款来处理这些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4日,张飞向原告购买柜门材料用于枫丹御园12-45-702房屋装修。原告出具了销售清单打印件,合计10项材料及1项安装,总价11939.2元。后因补柜门原告在销售清单上手写增加了700元,合计12639.2元。后张飞支付了5000元。原告方向张飞催讨货款,原告表示余款7639元还未支付,张飞表示:“好的”。2022年11月16日,原告至枫丹御园12-45-702房屋为柜门进行了油漆修补、木门调缝。双方因货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张飞提供了原告安装柜门的照片,认为原告安装的柜门存在外观不对齐、表面不平、缝隙超标、油漆破损等质量问题,在原告上面整改后仍然存在上述问题。经质证,原告对张飞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从未明确约定质量细节标准,且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应整改。

本院认为:沐垣经营部与张飞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沐垣经营部提供的销售清单并未有张飞签字,但在之后的催款中,张飞对未支付的款项数额进行了确认,张飞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确认,故张飞应当按照该销售清单载明货款金额支付货款。因本案柜门存在一定安装制作瑕疵,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进行整改的事实,本院酌定在总额中减少800元货款。据此,扣除张飞已经支付的5000元,张飞还应支付12639.2元-800元-5000元=6839.2元。考虑双方就货款存在一定争议,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惠山区钱桥沐垣林达木业经营部支付6839.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6839.2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惠山区钱桥沐垣林达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沐垣经营部负担3元,张飞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玮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蒋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