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经开区某美容店等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钱刚
主办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11执59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许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王海峰,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经开区某美容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执行人:金某,女,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经开区某美容店、金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苏0211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原告许某与被告经开区某美容店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于2023年6月16日解除。二、被告经开区某美容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许某14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经开区某美容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50元,被告经开区某美容店承担260元(该款项原告许某已预缴,被告经开区某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许某)。
因被执行人经开区某美容店、金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许某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0月25日、11月10日,先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专线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得被执行人经开区某美容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查得被执行人金某名下有银行存款155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扣缴执行费50元后剩余1500元已发放给申请人,被执行人金某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
2.未查得被执行人经开区某美容店、金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未查得被执行人经开区某美容店、金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
4.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经开区某美容店、金某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5.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经开区某美容店、金某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6.未查得被执行人金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7.未查得被执行人金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人寿保险。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经开区某美容店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同时委托被执行人金某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的财产线索,均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
2023年11月13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申请律师调查令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申请律师调查令等调查措施,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立案执行标的14260元,执行到位1550元,扣除执行费50元,实际执行到位150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尚有执行标的12760元及利息、相应的执行费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0211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李敏嘉
审 判 员陆峰
审 判 员洪光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业青
书 记 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