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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定金罚则与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

发布日期:202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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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钱刚 律师

钱刚

本文作者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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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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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无锡]合同纠纷深度解析:定金罚则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

一、争议焦点背景

在2026年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陆某(房屋买受人)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陆某支付定金20万元,并约定若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同时要求买受人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约60万元)。后陆某因资金问题未能按期支付首付款,开发商遂诉至法院,主张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和“违约金条款”。这一案件折射出长期困扰实务界的核心争议:**定金罚则与违约金能否并存适用?**根据《民法典》第588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选择适用”是否意味着不得同时主张?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始终存在分歧,本文将以该条款为核心展开分析。

二、法律规范梳理

《民法典》第58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这一法条包含三层含义:

  1. 选择权:守约方只能择一主张,不得请求双倍返还或同时没收定金并索要违约金。
  2. 损失填补原则:若定金低于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超出部分的赔偿,但该赔偿本质上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违约金请求权。
  3. 禁止叠加:若同时适用,会导致守约方获得超出损失的“不当得利”,违反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

然而,实践中难点在于:当合同同时约定了“定金罚则”和“违约金”且两者均指向同一违约行为时,如何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尤其在开发商格式合同中常出现“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没收定金,并支付总价款XX%的违约金”的表述,法院是否会以违反公平原则或格式条款无效为由进行调整?

三、2026年无锡地区司法实践倾向

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商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该类争议多集中在二手房买卖、商品房预售以及大宗设备采购领域。法院的裁判逻辑通常分两步走:

第一步:定性——属于定金还是违约定金?
若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定金后,一方不履行合同即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通常认定为违约定金(符合定金罚则基本特征)。此时,定金与违约金属同一违约责任的备选方案。

第二步:释明——是否构成重复主张?
即便合同表述为“没收定金+支付违约金”,法院会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民法典》第588条的选择权。若原告坚持同时主张,法院大概率驳回其中一项请求,或直接认定违约金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无锡某设备采购案(2026锡民初字第382号)中,法院明确论述:“定金罚则与违约金同属违约救济方式,二者功能重叠,当事人不得同时主张。”

但也存在例外:若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担保合同订立)或解约定金(当事人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则不适用第588条的竞合规则。比如,合同约定“如买受人反悔不买,定金不退;如出卖人反悔不卖,双倍返还”,此时定金作为解除合同的代价,与违约金并行适用具有合理性。

四、本案场景分析

回到2026年无锡陆某案:

  • 合同约定定金20万元,违约金60万元(总价10%)。
  • 陆某违约导致开发商仅损失再销售的中介费、财务成本约25万元。
  • 若允许同时主张,开发商可获得80万元(没收定金20万+违约金60万),远超实际损失。
  • 无锡滨湖区法院最终判决:开发商可选择适用30万元损失赔偿(鉴于定金20万元不足以覆盖损失,开发商可主张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害赔偿5万元,但不得同时适用违约金条款)。

法院的核心论据是:“禁止不当得利”。即使合同系双方自愿,违约金也不能异化为惩罚性工具。开发商不服上诉,无锡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实务启示

  1. 合同起草方:若希望强化履约保障,建议约定“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条款”并行,而非“违约金+定金”。同时,违约金比例宜控制在30%以内(参照《民法典》第585条的“过分高于损失”标准)。
  2. 违约方:面对对方同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时,立即援引《民法典》第588条提出抗辩,并申请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3. 律师重点:区分定金性质(违约定金/立约定金/解约定金),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混合约定”模糊地带,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合同条款真意。

相关QA(10组)

Q1: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既返还双倍定金又支付违约金吗?
A: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8条,守约方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不能同时主张。但若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可请求赔偿超出定金的损失部分。

Q2:如果定金数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应该怎么办?
A: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同时就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另行主张损害赔偿(注意:该赔偿请求权并非基于违约金,而是基于实际损失)。

Q3:“没收定金”和“支付违约金”在性质上有什么区别?
A:定金是担保方式,具有惩罚性(不可归责于双方时返还或双倍返还);违约金以补偿为主,可请求法院调整。两者功能重叠,故只能择一。

Q4:合同中写的是“订金”,不是“定金”,能适用定金罚则吗?
A:不能。只有“定金”字样且实际交付,才产生定金罚则效力。“订金”一般视为预付款,可要求返还,不适用双倍返还规则。

Q5:如果定金条款被认定为无效,违约金还能独立适用吗?
A:可以。定金条款无效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守约方可直接主张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仍可被调整)。

Q6:在房屋买卖中,买方支付定金后反悔,卖方可以同时主张定金罚则和中介费损失吗?
A:可以。定金罚则和中介费损失(属于实际损失)性质不同,只要中介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卖方在没收定金后仍可就超出定金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

Q7:违约金和定金分别指向不同的违约行为,能否同时主张?
A:可以。例如,合同约定“迟延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根本违约需没收定金”,当一方既迟延付款又构成根本违约时,两个条款分别针对不同违约行为,可以并用。

Q8: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依据是什么?
A:《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2026年无锡地区司法实践一般以超过实际损失30%作为“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

Q9:如果违约方主动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比如自愿放弃定金),守约方还能再主张违约金吗?
A:不能。违约方放弃定金相当于履行了定金条款,守约方接受后即视为选择适用定金,不能再另行主张违约金。但若放弃的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守约方可主张超出部分。

Q10:合同约定“定金不予返还,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这种条款有效吗?
A:该表述存在歧义,法院通常会要求守约方明确选择权。若守约方在诉讼中坚持同时主张,法院可能认定该条款违反《民法典》第588条规定而部分无效,或直接释明要求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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