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魁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1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吐鲁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童某、中国某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乌鲁木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4)新21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敏,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某某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吐鲁番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4)新21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交通事故。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沙漠,不是在道路上,且交警出具的是事故证明,不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童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存在极为明显的违法改装情形,且改装部位并不属于《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允许的范畴。被上诉人童某改装后未向保险公司进行通知,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事车辆改装集中在前杠及底盘件,与该型号原厂车辆相比车身大幅增高,车辆的越野性能得到了明显提升,极大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童某非法改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且本次事故与车辆的改装存在重大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从涉事车辆商业险保单记载内容来看,×××车是旅游客运,但是被上诉人童某却驾驶该车去冲沙,明显地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第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综上,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车辆改装的事实,并且车辆改装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商业险的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车辆改装导致保险公司免责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点:(一)改装车辆是否构成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应当明确的举例说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体现以及事实,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并没有进行任何说明。(二)改装是否是在投保前完成,如果改装是在投保前完成,且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或者改装未显著增加危险的,也是不能够进行拒赔的。(三)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如果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或未加粗提示,均不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提示行为。(四)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改装的具体部位、改装的类型、改装是否通知保险公司、改装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相关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均没有提供。因此,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的主张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二、关于交强险的赔付规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仅是在受害人存在故意造成事故时方可拒赔,本案目前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改装,即便车辆存在改装,只要不属于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等法定禁止上路情形的,交强险是仍然要进行赔偿的。三、沙漠行车并不是免责的必要条件。双方在保险合同当中也并没有明确要求,被投保车辆不能在沙漠或者沙漠四周行驶。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冯某某辩称,一、此次事故发生地虽非道路,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通用本条例。故根据该规定,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的非道路事故也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成立,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称被上诉人童某改装车辆,使越野性能提升,能够轻松穿越山地、沙丘、丛林等崎岖地形,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投保时认可被上诉人童某改装投保车辆。此后,不能再以改装车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赔。三、营运车辆的保费远高于非营运车辆的保费。被上诉人童某投保案涉的丰田小客车时在保险单上明确是旅游客运,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也是依据营运车辆的费率收取保险费的,所以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在承保时已预见到车辆可能存在的风险。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当时是用于冲沙,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童某辩称,我方辩护意见与张某某、冯某某的意见一致。一、2023年7月被上诉人童某将涉事车辆挂靠于其所投资的新疆沙漠车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一些车辆要从事运营业务,有保险服务需求。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根据这些需求起草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对包括被上诉人童某驾驶的涉事车辆在内的相关车辆从事沙漠越野行为做了相应的安排。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时明知被上诉人童某的辆车用于运营。二、按照保险公司受理保险的相关规程,承保前保险公司应现场查看投保车辆,根据车辆的现时状况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增加保费。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在此之后被上诉人童某的辆车没有任何改动,所以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对车辆从事营运,是否有改动的问题所做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对张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对于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以及保险法规定的免赔事项,均与我公司无关,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认定。三、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在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中对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未提出相应的上诉内容,一审判决涉及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予以维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4,5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0元、护理费136,000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8,370元、营养费6,240元、财产损失:6,500元、残疾赔偿金:277,338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27,578.59元(截止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某某乌鲁木齐支公司以及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5日12时50分许,冯某某驾驶的×××号魏派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鄯善县龙门客栈以南5公里沙漠附近,与童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因事故原因鄯善县交警大队无法查清,鄯善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于2023年10月5日-2023年10月12日,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64,467.81元,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3年10月13日-2024年1月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82天,花费910,794.26元,医嘱为:转康复科继续治疗。2024年1月4日-2024年1月1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27,434.33元,医嘱为:加强优质蛋白摄入,营养均衡,出院后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024年1月19日-2024年2月2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22,332.1元,医嘱为:加强优质蛋白摄入及营养支持,出院后全休贰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壹人。2024年2月17日-2024年3月5日,在新疆宝石花医院住院17天,花费37,536.05元,医嘱为:全休1月,家中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2024年3月7日-2024年5月6日,在新疆宝石花医院住院60天,花费29,809.89元,医嘱为:加强营养,住院陪护1人。2024年5月8日-2024年5月22日,在新疆宝石花医院住院14天,花费7,142.53元,医嘱为:加强营养。在就诊期间,张某某花费门诊费用(用血费、挂号费、急症治疗费、化验费)9,118.42元。自购药品及医院处方花费23,335.2元。上述住院花费医疗费1,131,970.59元,医疗车辆使用服务费2,600元,合计共1,134,570.59元。张某某实际住院时间总计208天,根据医院医嘱,护理天数扣除重合的天数之后,共计104天。2024年4月19日,张某某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后肋骨骨折18根,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鉴定为八级伤残;创伤性脾破裂行全脾切除术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创伤性肝破裂行修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
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乌鲁木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平安车主尊享保障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童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吐鲁番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对其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张某某向法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1,134,570.59元,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2.住院天数,根据医院医嘱核定张某某实际住院时间总计2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0元计算,计24,960元。3.护理费,张某某主张每天按500元计算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参照新疆非私营单位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7,133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184元计算,张某某在2024年1月18日出院后,2024年1月19日再次入院,不存在全休期间的陪护,2024年3月5日出院后3月7日又入院,不存在全休1月家中陪护,护理天数扣除重合之后,共104天,护理费为19,136元。4.住宿费,根据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2,800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4,000元。6.根据医嘱认定营养期为135天,每天计30元,营养费4,050元。7.张某某经鉴定三处伤残,现主张277,338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800元,应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6,500元,张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70,654.59元。根据案发时的现场及案发地点,核定双方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某某搭乘冯某某车辆,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对于冯某某代理人所辩称冯某某系好意同乘,应减轻冯某某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张某某系冯某某的车上人员,属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受偿主体,对该项保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既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还可以减少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某某乌鲁木齐支公司认为该公司承保的驾乘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张某某不能认定驾乘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童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重大改装不具有因果关系,童某与某某吐鲁番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将“在沙漠中行驶”作为免责事由,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童某驾驶的车辆改装行为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对于某某吐鲁番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张某某各项损失经核算共计1,470,654.59元,双方车辆划分同等责任,童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19,136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064元,共计198,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36,327.3元【(1470654.59-198000)×50%=636,327.3元】,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共计赔偿张某某834,327.3元。以上张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童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平安车主尊享保障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63,137元,【(277,338元-151064)×50%】张某某剩余医疗费损失558,285.3元【(1134570.59-18000)×50%】因平安车主尊享保障保险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为449,820元,故某某乌鲁木齐支公司仅在449,82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冯某某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座位险,每座2万元,某某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以上共计532,957元。张某某剩余103,370.3元损失,由冯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834,327.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平安车主尊享保障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32,95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03,370.3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8.21元,由冯某某负担9,724.1元,童某负担9,724.1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被上诉人童某围绕某某吐鲁番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知道被上诉人童某的车辆挂靠在新疆沙漠车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用途就是进行沙漠越野经营活动。经质证: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协议》针对的必须是新疆沙漠车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公司名下车辆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投保而不是个人。被上诉人童某的涉事车辆与该《协议》没有关系,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被上诉人冯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被上诉人某某乌鲁木齐支公司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2:《挂靠车辆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新疆沙漠车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童某所签订《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童某名下的车辆比照相关保险方案进行车辆投保。经质证: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对该《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前后页的纸质不一样的,公司公章系新盖的,应当是为此次诉讼所伪造;被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某某乌鲁木齐支公司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对新疆沙漠车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挂靠车辆安全责任协议书》虽明确被上诉人童某名下的车辆挂靠于新疆沙漠车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但根据日常经营管理需要,公司名下车辆投保时应以公司名义进行,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车辆是以被上诉人童某个人名义投保,与客观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因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引发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依据以及各赔偿项金额、赔付比例均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及赔付比例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事故赔偿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童某驾驶的×××号小客车与冯某某驾驶的×××号小客车在沙漠附近相撞,造成乘车人员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在对现场勘查后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出具相关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双方对等责任予以划分,参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规定的标准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关于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保险人对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童某驾驶的×××号车辆在某某吐鲁番分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电子保单中,虽对交强险免责保险条款进行了书面提示,并出具声明。但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通过对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童某之间就涉事车辆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记载内容来看,保单明确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但未对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事由进行书面提示,并在保单中进行明确列明免责的具体事项。对此,某某吐鲁番分公司解释:投保人在签订电子保单时已经在系统中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设置为必须阅读的程序,投保人也在签订电子保单时声明确认,保险人已经进行了告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在电子保单系统中的设置不能充分证明自身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规定做到了保证被投保人知晓及理解的程度。故,本院对某某吐鲁番分公司提出的其已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保险人对被投保车辆进行改装的举证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依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被上诉人童某对投保车辆进行改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及时通知为由主张免责,应当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在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童某提供的涉事车辆电子保单系在2023年6月4日签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某某吐鲁番分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车辆照片,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涉事车辆的状态,并不能证实涉事车辆改装的具体项目,而且系在保险期内进行的改装,导致被保险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更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系车辆改装所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当庭确认由于涉事车辆系续保,承保前工作人员并未对车辆实际情况进行查看。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在明知被投保的车辆系从事旅游客运的情况下,按照营运车辆收取保费,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第四,关于车辆在沙漠行驶是否属于免责情形的问题。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交警事故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地点的陈述,本案涉事车辆系越野车辆,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本案事故发生地虽位于沙漠地带,但属于景区范围。而且双方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并未对行驶区域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将沙漠等特殊地形行驶列为免责范围。上诉人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在从事冲沙竞技等危险活动的情况下,以车辆危险性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吐鲁番分公司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吐鲁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3.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照玲
审 判 员米克日古丽·艾尔肯
审 判 员侯天荣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阿明古丽·艾尼
书 记 员地里巴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