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黄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7 主办律师:钟魁

钟魁

主办律师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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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122民初2205号

原告:黄某,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黄乙,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黄甲,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黄某丙,男,194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铜山县。

原告:李某某,女,194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铜山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浩,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鄯善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黄乙、黄甲、黄某丙、李某某与被告鄯善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农业开发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乙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浩,被告某某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黄乙、黄甲、黄某丙、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损毁葡萄树、葡萄架、铁丝赔偿款500000元整,2024年至2031年葡萄树收益赔偿款(66*3000元)*7=1386000元整(合计:1886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父亲、儿子黄某丁2023年12月27日已去世)、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50亩荒地,2014年1月2日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16亩荒地,共计租被告66亩地,原告将66亩荒地改种为葡萄地,2024年4月1日,被告安排公司员工赵某某将原告地里的葡萄树、葡萄架以及相关设施损毁铲除。2024年4月1日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向人民法院诉讼,被告随意破坏原告地里生产经营设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农业开发公司辩称:黄某丁死亡时间是2023年12月25日,在这之前,2021年、2022年、2023年双方争议的土地均由黄乙及其配偶赵某某经营和管理。2023年年底黄乙向所在社区提出因种植葡萄没有效益还要亏损,因此不打算继续经营、管理涉案的土地。2024年3月至4月,黄乙找到了现在的鄯善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退回土地。在此情形下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黄乙的意愿书写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标明黄乙经和家人商议均同意将三队66亩土地无偿退还给大队,将8000元结余水费退于黄乙。此后黄乙将该土地上的水泥桩、木头、铁丝也就是搭架的材料拆除后分别出售给多人。黄乙将该土地上的资产处置后,被告方安排工作人员将该土地承包给了路某某。以上是本案2021年以来的事实陈述。针对原告的诉状及诉请我们的答辩意见:1.2024年4月1日被告安排公司员工赵某某将原告地里的葡萄树、葡萄架以及相关设施损毁铲除,不是事实。2024年4月1日有报警和出警是客观情况,但是原告认为是被告随意破坏原告地里生产经营设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是事实也有颠倒黑白的嫌疑。原告要求合同有效,我们认为合同已在2024年3月11日黄乙出具承诺书之日已终止且黄乙已经将土地附着的资产自行处置。原告方诉请的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要求赔偿葡萄树的收益,因为该合同已经在2024年3月11日已经终止了,不存在之后的收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黄某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种植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报警情况登记表、照片。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原鄯善县园艺场的收款收据,并邀请阿某某·木沙、白某某·毛沙、赵某某、路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鄯善县园艺场三队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18)鄯善县不动产权第0XXXX、新(2018)鄯善县不动产权第0XXXX。2011年1月1日,被告某某农业开发公司(原鄯善县园艺场)与房某某签订《种植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面积50亩。2013年12月31日,房某某将该土地转租给黄某丁并且双方签订了《种植租赁补充合同》,约定房某某将从园艺场租赁来的50亩土地转租给黄某丁。2014年1月2日,撒某某将从园艺场租赁的16亩土地转租给黄某丁,黄某丁承包以上土地合计66亩。

另查明,原鄯善县园艺场于2021年4月9日、2022年4月13日、2023年4月26日分别出具了3张鄯善县园艺场收款收据,其中编号为0016894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某丁人民币2021年水费31000元、承包费8500元;编号为0028781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某丁人民币2022年31000元、承包费8500元;编号为0008341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某丁人民币2023年水费30000元、顶承包费8500元;经手人均为赵某某。

再查明,2024年3月11日,黄乙签订了承诺书:本人黄乙(身份证号:XXX(此处按有手印)、电话:186XX****XX),经我和家人商议均同意将三队大棚下面66亩无偿交给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其中2023年节余水费退还8000元(捌仟元整)(此处按有手印),特此承诺。承诺人:黄乙(此处按有手印)2024.3.11。

最后查明,黄某丙是户主,妻子是李某某,长子是黄某丁,长子妻子是张某某,长女是黄某戊,长孙女是黄某,次孙女是黄乙,孙子是黄甲。2023年10月25日,黄某丁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种植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谁;二、原告黄乙向某某农业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一、案涉种植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谁?房某某、撒某某分别将其从园艺场承包的土地转承包给了黄某丁,并与黄某丁签订了《种植租赁补充合同》,虽未向园艺场备案,或经园艺场同意,但黄某丁实际耕种着案涉土地,园艺场默认黄某丁为实际承包人,其与园艺场之间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黄乙诉称,案涉土地的承包人是黄某丁,因黄某丁病逝,其承包期限内的权利义务应由黄某丁的父母和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通过庭审调查,在2021年-2023年期间赵某某(原告黄乙的丈夫)实际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园艺场实际收取了承包费,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黄某丁和女儿黄乙为案涉土地共同承包经营者。本院通过对案涉土地周边邻居的调查也证实,土地实际由黄乙夫妻两种植。原告未举证证明黄某、黄乙、黄甲、黄某丙、李某某是案涉土地共同经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租地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与其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土地。2023年10月25日黄某丁去世后,黄乙作为案涉种植租赁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园艺场继续履行《种植租赁补充合同》,故对原告主张承包期限内的权利义务应由黄某丁的父母和三个子女共同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系由某某农业开发公司管理的国有土地,其权利义务受民法典合同编的约束,不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以户为单位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承包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种植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其全部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其一人书写《承诺书》为无权处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乙签署的《承诺书》法律后果的问题。首先,从黄乙签订的《承诺书》:“自愿同意将三队大棚下面66亩葡萄地无偿交给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内容可以看出,在2024年3月11日原告黄乙作出了明确放弃土地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并将案涉土地退还给了某某农业开发公司。黄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确作出终止与某某农业开发公司的合同的意思表示,签订承诺书系终止与园艺场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某某农业开发公司也表示同意。至此,某某农业开发公司与黄乙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达成了终止的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在出具承诺书前后将案涉葡萄地的水泥柱、铁丝等设施进行对外出售,并在2023年年底葡萄埋墩季节对葡萄未予埋墩,直至2024年原告签订《承诺书》时葡萄藤仍未下架,充分佐证了其已经放弃耕种并做好了将葡萄地退还给某某农业开发公司的准备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具《承诺书》是解除《种植租赁补充合同》的行为,对其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收益损失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通过本院依职权对吴某某、苏某某、买某某·吾甫尔、拜某某·木沙、热某某·吾守尔、阿某·吐尔逊,及宋某某、席某某、方某等人调查取证,证实原告自2023年年底至2024年年初,将案涉葡萄地里的水泥桩,木头,铁丝等拆除后向他人出售,结合原告黄乙作出的《承诺书》,系其自行处置承包地里设施的行为。庭审时,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行为造成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赔偿承包地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黄乙、黄甲、黄某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4元,由原告黄某、黄乙、黄甲、黄某丙、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润

审判员摆雅蓉

人民陪审员马新艳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