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克尔·斯依提、廖志琴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钟魁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122民初946号
原告:许克尔·斯依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西旦古丽·阿不力孜,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志琴,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告:张桐,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许克尔·斯依提与被告廖志琴、张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尔·斯依提及诉讼代理人钟魁、热西旦古丽·阿不力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琴庭审中途离庭,被告张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克尔·斯依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葡萄干款77,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补充借款期间利息计算为:2020年7月4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共计14,811元,年息为5%。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和张宏伟做生意,张宏伟买了原告的42万元的葡萄干,从2014年直到2020年张宏伟支付了22.3万元,原告向张宏伟索要剩余的19.7万元,张宏伟称暂时没有钱支付,让其哥哥张宏星代为支付,张宏星以一辆车折价9万元另付3万现金,剩余7.7万元。2020年的7月4日张宏伟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3年内还清。事后过了几个月张宏伟去世了,原告多次找两位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一分钱。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廖志琴辩称,我不知道张宏伟欠钱的事情。我在2008年与张宏伟离婚,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这个债务。
被告张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许克尔·斯依提和张宏伟做生意,张宏伟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2020年7月4日张宏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77,000元,三年内还清。张宏伟,2020.7.4”。张宏伟于2021年7月去世,原告将张宏伟的妻子廖志琴、儿子张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鄯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鄯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张宏伟和廖志琴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张宏伟向原告购买葡萄干部分货款未结清,2020年7月4日张宏伟出具欠条,载明了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货物,张宏伟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张宏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买卖业务发生时,张宏伟和廖志琴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廖志琴对该款损失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张宏伟已去世,故张宏伟的清偿责任依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张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到庭,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14,811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张宏伟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宏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许克尔·斯依提货款7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50元,由张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晓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樊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