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鄯善县人民政府农业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钟魁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2122民初932号
原告:陕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凤凰六路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娜,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人民政府农业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政府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卡德尔·艾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绿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鲁克沁镇迪汗苏场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艾某·依塔木,主任。
被告:鄯善县某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达浪坎乡玉旺克尔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牙某·托乎提,主任。
被告:鄯善县民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鲁克沁镇棉花加工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吐尔逊,主任。
原告陕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鄯善县人民政府农业局、鄯善县绿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鄯善县某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鄯善县民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因双方需要对账,原告陕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00.73元,陕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陕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应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陕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诉讼费9525.73元退还陕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员陈磊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许尔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