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县某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03 主办律师:钟魁

钟魁

主办律师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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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122民初128号

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S308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新耀,系该公司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程万银,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东路1528号。

负责人:李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云,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告: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负责人:凌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苏江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与被告鄯善县某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马兰云、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水务一分公司)、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山河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万银、被告鄯善县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被告马某、被告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营材料款10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鄯善县某局签订《鄯善县排水改扩建二期(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效改造运营维护服务采购项目》,约定:被告鄯善县某局将位于鄯善县辟展镇栏杆村城区污水处理厂的排水改扩建二期(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效改造运营维护服务项目委托给原告运营管理。合同2022年3月9日到期,原告向被告办理移交手续。被告鄯善县某局将移交后的运营维护服务项目委托给被告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一分公司的总公司。2022年3月11日上述委托运营项目移交时,被告马某云接管原告剩余价值106,500元的运维材料,并在药剂清单上签字确认。该106,500元的材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一直推脱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住建局辩称,1.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主要表现在原告诉2022年3月11日委托运营项目移交,实际情况是2022年4月22日作为原鄯善县排水改扩建二期(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效改造运营维护服务采购项目,原告方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交接前的材料费用。

被告马兰云辩称,我是当时处理厂负责人,3月11日我和周忠辉盘库,实际就这么多药剂,但是3月11日直到4月二十几号,一直都是湖南湘达在用,负责人是周飞其。我不付这个钱,原告无权要求我支付此项费用。

被告山河水务公司、山河水务一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之前我们调阅了相关案卷,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以及基于合同关系上下担保关系、债务加入关系、因此,以合同纠纷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2.关于本案原告诉称的材料款,还是基于2021年3月9日,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鄯善县排水改扩建二期(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效改造运营维护服务采购项目,该项目到期时间是2022年3月9日,我方作为后续的运营方,经检测相关水质未能达到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经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的,直到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水质标准才能作为交接的依据。符合交接条件后,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办理交接手续,参与正常运维,鉴于前期我方已经安排工作人员跟踪学习,对本案原告利用吊瓶作弊达标,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楚的,直至2022年4月22日,经水样抽检,原告才具备按合同约定条件办理手续,在此期间,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盘货的药剂量已经全数使用完毕,不存在返还的事实依据。就本案原告诉第三、四被告不是合同纠纷,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案由应该是不当得利,在同一个诉讼中针对多名被告,因不同案由主张权利,应当由原告确认到底以什么案由诉讼,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湘达公司与住建局2021年3月9日签订《鄯善县排水改扩建二期(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效改造运营维护服务采购项目》,约定被告住建局将位于鄯善县辟展镇栏杆村城区污水处理厂的排水改扩建二期(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效改造运营维护服务项目委托给原告运营管理。合同2022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湘达公司向住建局办理移交手续。住建局于2022年4月22日在移交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期间,2022年3月11日由被告马某云在湘达公司留下来的药剂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药剂购买费用应由山河水务一分公司、山河水务公司承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湘达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鄯善县排水改扩建二期(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效改造运营维护服务采购项目》2022年3月9日到期后,由山河水务一分公司、山河水务公司负责运营,被告马某云为山河水务一分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鄯善县排水改扩建二期(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效改造项目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鄯善县排水改扩建二期(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效改造运营维护服务采购项目、移交函、移交清单、照片、加药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山河水务一分公司、山河水务公司承担其购买药剂的费用,庭审中,住建局认可与湘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山河水务一分公司、山河水务公司认可安排公司员工提前跟湘达公司员工跟班学习污水处理流程。2022年3月11日药剂清单由被告马兰云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山河水务公司、山河水务一分公司主张,合同到期时,水质未达到湘达公司与住建局签订合同水质的标准,但是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因此被告山河水务公司、山河水务一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马某云对药剂清单质证时,虽然提出在药剂单上签字确认时,未标注价格,但是认可湘达公司与住建局合同到期后,使用案涉药物,同时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被告马某云作为山河水务一分公司的员工,其在药剂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于代表山河水务一分公司的行为。因山河水务一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债务应由山河水务一分公司及山河水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以106,500元为基数,让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限的债务利息,被告山河水务公司、山河水务一分公司,使用了原告湘达公司药剂,但是未向原告湘达公司承诺支付药剂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药剂款106,5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鄯善县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买尔旦·热西提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朱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