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高昌区某服务中心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钟魁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101民初1026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负责人:祁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注册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经营者:李某。
被告:李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与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56,057.86元以及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罚息(截止2023年10月11日利息1,737.26元、罚息43,062.4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4,771元。开庭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2,857.8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第二被告同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4.252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21年4月21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4.2525%,该笔借款截止2023年10月11日,借款人拖欠本金95,057.86元、拖欠罚息9,135.65元。2021年4月28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4.2525%,该笔借款截止2023年10月11日,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89元、罚息962.86元。2021年5月26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4.2525%,该笔借款截止2023年10月11日,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3.62元、罚息4,148.61元。2021年5月29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4.2525%,该笔借款截止2023年10月11日,欠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9.10元、罚息991.73元。2021年10月19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二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4.2525%,该二笔借款截止2023年10月11日,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63.82元、罚息6,730.57元。2021年11月7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4.2525%,该笔借款截止2023年10月11日,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41元、罚息3,046.02元。2021年11月9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4.2525%,该笔借款截止2023年10月11日,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4.66元、罚息3,656.08元。2021年11月19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4.2525%,该笔借款截止2023年10月11日,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1.28元、罚息2,768.92元。2021年12月2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4.2525%,该笔借款截止2023年10月11日,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98元、罚息1,657.83元。2021年12月27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4.2525%,该笔借款截止2023年10月11日,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50.50元、罚息9,964.20元。借款人拖欠全部借款本金656,057.86元、拖欠利息1,737.26元、罚息43,062.47元,总计700,857.59元。原告认为,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造成借款逾期,且逾期时间长达三年,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其提交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委托代理协议》,因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1年4月20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甲方)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4.2525%执行,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30,000元贷款;4月24日,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40,000元贷款;4月26日,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30,000元贷款。截至2023年10月11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95,057.86元、罚息9,135.65元。后被告李某于2023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00元,截至2024年5月20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91,857.86元。
二、2021年4月28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甲方)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其余约定均与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10,000元贷款。截至2023年10月11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89元、罚息962.86元。
三、2021年5月26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甲方)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其余约定均与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40,000元贷款。截至2023年10月11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3.62元、罚息5,278.91元。
四、2021年5月29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甲方)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其余约定均与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11,000元贷款。截至2023年10月11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9.10元、罚息991.73元。
五、2021年10月19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甲方)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5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9日。”其余约定均与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100,000元贷款。截至2023年10月11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0.75元、罚息6,118.71元。
六、2021年10月19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甲方)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6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9日。”其余约定均与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10,000元贷款。截至2023年10月11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07元、罚息611.86元。
七、2021年11月7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甲方)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7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其余约定均与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50,000元贷款。截至2023年10月11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41元、罚息3,046.02元。
八、2021年11月9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甲方)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其余约定均与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60,000元贷款。截至2023年10月11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4.66元、罚息3,656.08元。
九、2021年11月19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甲方)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19日。”其余约定均与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50,000元贷款。截至2023年10月11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1.28元、罚息2,768.92元。
十、2021年12月2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甲方)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0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2日。”其余约定均与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30,000元贷款。截至2023年10月11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98元、罚息1,657.83元。
十一、2021年12月26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甲方)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1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其余约定均与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向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发放200,000元贷款。截至2023年10月11日,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50.50元、罚息9,964.20元。
十二、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代理费24,7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后,双方即产生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涉及的罚息金额为4,148.61元,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2,857.86元并支付截止2023年10月11日的利息1,737.26元、罚息43,062.47元以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并主张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52,857.86元;
二、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支付截止2023年10月11日的利息1,737.26元、罚息43,062.47元以及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2525%,罚息按照年利率4.2525%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6.29元,减半收取5,528.15元,由被告高昌区某某服务中心、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婷婷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阿迪拉·吾买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