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中国某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伍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14 主办律师:钟魁

钟魁

主办律师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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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4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昌区某茶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经营者: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系高昌区某茶馆经营者陈某乙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与被上诉人高昌区某茶馆、伍某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5)新2101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于202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以下简称某行吐鲁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被上诉人高昌区某茶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行吐鲁番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昌区某茶馆、伍某承担某行吐鲁番分行律师费3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驳回某行吐鲁番分行请求判令高昌区某茶馆、伍某承担律师费3200元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024年7月,某行吐鲁番分行诉高昌区某茶馆、伍某偿还借款本金284000元及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罚息、承担律师费3200元的诉讼,经一审法院立案,该案审理后,判决高昌区某茶馆、伍某偿还借款本金284000元;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罚息;第二项判决驳回某行吐鲁番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判令高昌区某茶馆、伍某承担律师费3200元请求)。1.《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法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高昌区某茶馆、伍某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违约在先,某行吐鲁番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于后,某行吐鲁番分行律师费的支出系高昌区某茶馆、伍某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罚息所致,某行吐鲁番分行请求判令高昌区某茶馆、伍某承担律师费3200元诉讼请求依法应获得法院支持。

综上,某行吐鲁番分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昌区某茶馆、伍某承担某行吐鲁番分行律师费3200元。

高昌区某茶馆及伍某辩称: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欠某行吐鲁番分行的贷款及利息愿意承担,但是目前经济状况困难,目前无法偿还欠款。家里老人、孩子生活开支全靠伍某一人工资收入支出,还欠有别的银行贷款,经济压力很大,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行吐鲁番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高昌区某茶馆、伍某偿还借款本金284,000元、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罚息(截止2023年12月10日利息4,607.95元、罚息16,590.37元);2、请求判令高昌区某茶馆、伍某承担某行吐鲁番分行律师费1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6日,高昌区某茶馆、共同借款人伍某与某行吐鲁番分行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5000911560939640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4.25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账户为XXX;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与融资有关的保管、鉴定、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融资方承担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22年12月16日,高昌区某茶馆、伍某与某行吐鲁番分行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借款企业名称为高昌区某茶馆,共同借款人为伍某,贷款种类为短期小微贷款信用快贷,合同编号为650009115609396404,合同约定,借款人因不能按期偿还《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50009115609396404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出借人经审查同意延期还款。延期期限为3个月,延期后借款额度到期日期为2022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5,000元。截止2023年12月10日,高昌区某茶馆、伍某拖欠某行吐鲁番分行本金284,000元,利息4,607.95元、罚息16,590.37元。以上事实以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某行吐鲁番分行提交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行吐鲁番分行与高昌区某茶馆、伍某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高昌区某茶馆、伍某向某行吐鲁番分行借款285,000元,某行吐鲁番分行如约足额发放了285,000元借款,到期后高昌区某茶馆、伍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高昌区某茶馆、伍某未按约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高昌区某茶馆、伍某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至2023年12月10日,高昌区某茶馆、伍某拖欠某行吐鲁番分行本金284,000元,利息4,607.95元,罚息16,590.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行吐鲁番分行请求高昌区某茶馆、伍某向其归还本金284,000元,利息4,607.95元,罚息16,590.3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行吐鲁番分行请求高昌区某茶馆、伍某向其支付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84,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2,500元,虽然某行吐鲁番分行与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民事代理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故某行吐鲁番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昌区某茶馆、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行吐鲁番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4,000元,利息4,607.95元,罚息16,590.37元(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即自2023年12月1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以本金284,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若有偿还本金,相应核减计算基数);二、驳回某行吐鲁番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5元,减半收取3,118.25元(某行吐鲁番分行预交),由高昌区某茶馆、伍某负担2,891.78元,由某行吐鲁番分行负担226.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昌区某茶馆、伍某是否应当支付某行吐鲁番分行本案律师代理费3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高昌区某茶馆、伍某与某行吐鲁番分行在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2022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昌区某茶馆、伍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其他条款费用承担中明确约定:因高昌区某茶馆、伍某(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某行吐鲁番分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高昌区某茶馆、伍某(甲方)承担。某行吐鲁番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前述约定中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行2024年2月26日委托律师,2025年6月25日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为其开具3200元民事案件代理电子发票并备注高昌区某茶馆案件律师代理费,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某行吐鲁番分行支付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基础代理费3200元,新疆楼兰律师事务开具发票并交付某行吐鲁番分行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但某行吐鲁番分行至今尚未支付律师费,且未提交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某行吐鲁番分行主张的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某行吐鲁番分行主张判令高昌区某茶馆、伍某向某行吐鲁番分行支付律师费3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行吐鲁番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某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预缴5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吐鲁番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组力贤

书 记 员  文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