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某公司;天津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14 主办律师:钟建明

钟建明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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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3执复16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2201)。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颖,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托管第115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复议申请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5)津0116执异10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对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248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书,恢复(2024)津0116执2483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3)津0319民初14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214295.47元和鉴定费170000元;二、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772412.3元为基数,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4日至2023年5月23日的违约金;并以4214295.47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23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214295.47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天津某项目园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某置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对天津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过程中,保全了某乙公司名下案涉七套房产,保全案号为(2023)津0116执3636号,保全查封期限为2023年7月20日至2026年7月19日。因某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津03民终6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乙公司等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某甲公司向滨海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2025年3月31日,天津滨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某)向滨海法院出具《关于“某项目抵押情况的说明》,在该说明中滨海某明确某项目已更名为“某新城”,滨海某以该项目整宗土地及剩余所有未售的住宅、商业等在建工程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该项目提供开发贷款。截止说明日,该项目开发贷款本金余额约为3亿元,该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项目全部未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25年4月1日,滨海法院约谈某甲公司,告知该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拟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查阅笔录后,拒绝签字确认。

再查,2025年4月2日,某甲公司向滨海法院邮寄查封申请书,申请查封某乙公司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顺吉路以东,兰溪道以南,云溪道以北,顺昌路以西,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21滨海新区滨海旅游区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使用权。经滨海法院向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书面回复称:“经核实,该宗地登记簿显示抵押权登记信息为在建建筑物抵押,非土地抵押,该宗地已办理销售许可,房屋已出售,无法办理土地查封,特此说明。”同日,滨海法院作出(2024)津0116执248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滨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虽在诉讼阶段保全查封了案涉七套房产,但结合案涉七套房屋的权属信息及滨海某的书面说明,可以认定案涉七套房屋作为未出售住宅系滨海某的抵押物,案涉项目总抵押金额约3亿元,案涉七套房屋处置后,应优先清偿抵押款项,故该案如对案涉七套房屋进行处置对某甲公司实现债权并无益处;其次,某甲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查封申请书,经滨海法院送达中心生态城建设局,该局书面反馈案该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土地查封,某甲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提交其他财产线索,故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基本条件;再者,滨海法院于2025年4月1日约谈某甲公司,告知其财产调查情况,其虽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案经法定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关于某甲公司认为其对案涉七套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不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主张,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津0319民初1407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其仅就其施工的天津某公园项目园建工程在工程款4214295.4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符,故其以对案涉七套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由,不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滨海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滨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滨海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案件存在明确可执行财产。1.滨海法院对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与适用存在法律错误。优先受偿权范围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工程实际确定。根据一、二审生效判决,某甲公司对施工的天津某公园项目园建工程在工程款4214295.4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生效判决虽表述为对园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及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精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保障施工方对工程增值部分的优先受偿。结合本案,案涉园建工程作为某公园项目的功能性组成部分,在功能、价值上已不可分割地添附于主体工程,服务于所有业主,无法单独剥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涵盖与工程不可分割的整体项目资产,即整个天津某公园项目,而非局限于园建工程本身。滨海法院将优先权范围机械限定于园建工程本身,认为某甲公司主张与判决不符,属于对生效判决的片面理解,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违背了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实现其法定权利。2.已查封的七套房产具备处置价值,滨海法院以无益处置为由拒绝处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七套房产存在抵押并不影响某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结合本案,案涉房产即使存在抵押,某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也是优先于滨海某抵押权的,法院亦应依法处置并保障某甲公司优先受偿权。滨海法院以七套房产系滨海某抵押物且处置后优先清偿抵押债权为由,认定处置对某甲公司无益,剥夺了某甲公司法定优先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已向滨海法院提供了某乙公司财产线索,请求查封某乙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21)滨海新区滨海旅游区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使用权,且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明确书面回复称该宗地登记簿显示抵押权登记信息为在建建筑物抵押,非土地抵押。滨海法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滨海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违法。上述七套房产作为某乙公司项目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处置价值与项目整体利益紧密相关,且七套房产已办理初始登记、具备交易条件,即上述房产已具备拍卖条件,属于某乙公司合法、有效资产,法院应采取执行措施,而非直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滨海法院径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要求。故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25)津0116执异108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24)津0116执243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指令滨海法院恢复对(2024)津0116执2483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案涉七套房产均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滨海某,抵押不动产类型为土地和房屋,抵押金额类型为多个不动产单元整体抵押金额,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100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滨海法院作出(2024)津0116执243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对其查封的七套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其上设立的抵押权。但根据生效判决判项,某甲公司在工程款4214295.47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天津某公园项目园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应限于某甲公司施工的园建工程。现某甲公司对其未施工的案涉七套房产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案涉七套房产均系滨海某抵押物,总抵押金额为310000000元。滨海法院认定对上述七套房产的处置系无益处置,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另主张其已申请查封某乙公司名下土地作为查封线索,但根据中新生态城建设局反馈,该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土地查封,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滨海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某甲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查报批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如某甲公司发现某乙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6执异10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马晓瀛

审 判 员王欣

审 判 员张晓彤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琳

书 记 员周由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