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08 主办律师:钟建明
钟建明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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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津0104民初1510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2025)津0104民初151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2,811.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以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已达成和解且实际履行完毕,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5)津0104执保1690号案件对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2,811.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手续。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天宇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晶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