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某刚、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钟建明
主办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06执异9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妥某刚,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妥某刚,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津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妥某刚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妥某刚为(2018)津0106执372号[判决案号(2017)津0106民初7981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对该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下发(2017)津0106民初79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同意给付申请人货款本息共计270000元:2、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愿分12期给付申请人前述欠款,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每月28日前给付申请人22500元;3、任何一期逾期给付前述款项的,申请人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愿另行给付申请人100000元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2018年1月28日前给付申请人。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津0106执372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经申请人查询得知,被执行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妥某刚,故申请人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妥某刚为(2018)津0106执372号案件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准予。
妥某刚书面述称,一、事实与经过,某乙公司于2011年-2013年承揽了弘泽房地产公司开发区二大街弘泽制造项目的外檐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因甲方资金紧张,所有债权人都采取了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得到了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后甲方弘泽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房屋及车辆抵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全部以市场价格抵给了材料供应商,并得到材料商的认可,当时跟某甲公司的程总谈好了,以弘泽公司位于汉沽区××商品房作为工程款结算清账,在得到程总的同意后,我方给予其办理了交房手续。后妥军与其又捏造了一个欠款事实,将我公司诉讼,妥军代表我公司出庭并签字,此事发生在2017年,至今从未收到过债权人的任何信息,此时对我公司追加执行不符合常理。对此提出我公司的致疑。二、关于公司独立,妥军于2009年擅自以非法手段在天津市工商局红桥管理局更改了公司股东,将原股东蔡雪梅的股份,以欺骗的方式转到了她的名下,蔡雪梅已于2024年9月在红桥分局南头窑派出所报警,之后以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了侵占,数额巨大,现已在公安和平分局及滨海新区经侦立案。因公司形成债务,所以违法手段将股份转到法人身上,以虚假的方式退出公司股东身份,造成了公司独立法人状态,这一切都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干的,给我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上极大的损失。申请人对我司提出的诉讼是2017年,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诉讼完全是与犯罪嫌疑人妥军共谋造成的,所抵房产加上房屋涨价因素早已覆盖共所欠款项。在其诉讼后,我公司就是独立法人单位,并且10年未予追究,这不符合常理,希望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对此做出裁定。不能放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做出(2017)津0106民初79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天津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共计27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愿分12期给付原告天津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述欠款,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天津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500元;三、任何一期逾期给付前述款项的,原告天津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愿另行给付原告天津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违约金;四、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2018年1月28日前给付原告天津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五、双方别无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
因某乙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津0106执372号。执行过程中,案件历经多次终结执行和恢复执行,在2019年12月13日,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乙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为妥某刚,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妥某刚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妥某刚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妥某刚为(2018)津0106执3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件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周妍
审 判 员安硕
审 判 员樊双喜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樊小腾
书 记 员李诗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