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钟建明
主办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津0104民初15102号
申请人(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2,811.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某甲公司以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2,811.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保全费1,43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天宇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