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县支公司;刘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0 主办律师:金宪亮

金宪亮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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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1民初8995号

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14室部分、215-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亮,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西王庄村,住该村000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县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

楼-2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简称平安某温州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县支公司(简称某阳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某温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亮、被告某阳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某温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20日17时48分许,刘某驾驶XXX号车辆,在阳谷县G341(张某)毛坊大桥路口,与王某乙驾驶的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XXX号车辆经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70000元。XXX号车辆所有人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索赔170000元,原告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就此事故的损失向被告追偿170000元,本案有定损报告等佐证。事发当时,刘某驾驶的XXX号车在某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有效期内。被告某公司因保护客户隐私,拒绝向原告提供电子保单。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某系交通事故中的XXX号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阳谷公司系交通事故中的XX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因此,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17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阳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至今,投保人刘某始终未向我公司报案,并拒绝提供任何事故信息,因此对原告诉求的真实性、关联性我方均不知情。据了解被告刘某涉嫌醉驾,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三者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因投保时我方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二条之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小型轿车为沈某所有,其为该车在原告平安某温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8100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5月28日18时0分起至2025年5月28日24时0分止。

XXX号小型汽车为刘某所有,该车在某阳谷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9月11日0时0分起至2025年9月10日24时止。

2025年1月20日17时48分,刘某醉酒驾驶XXX号小型汽车在阳谷县由西向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向南转弯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李某甲和李某乙受伤,李某甲服装和李某乙眼镜等物品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平安某温州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XXX号车维修费用总计170000元。平安某温州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170000元,付款用途为“XXX保险理赔”。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3日向平安某温州公司开具发票,项目名称为“事故车维修费”,开票金额为170000元。

另查明,2025年5月20日,沈某与平安某温州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你公司承保的XXX于2025年1月20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170000元的追偿权转让给你公司,并协助你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立书人确认尚未从致害方或三者车承保公司等任何第三方获得任何赔付,未放弃对致害方或三者车承保公司等任何第三方的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XXX号车辆保险单、XXX号车辆定损报告、事故车维修费发票、赔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平安某温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17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已赔付的上述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将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赔付完毕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沈某对第三者即刘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则,故对其要求刘某支付赔偿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阳谷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刘某系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刘某给沈某造成的车辆损失,某阳谷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某阳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款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同意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海魁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文朔

书 记 员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