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岭与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宪亮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岭,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亮,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岭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5)鲁150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鲁150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上诉人自2007年1月入职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2022年9月依法主张权利,得到法律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满,实施报复,于2022年10月18日停止上诉人工作,出现了2023年12月12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充分说明,案涉解除合同证明书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实施的,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情形,故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二、关于案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签名,就该合同而言,是被上诉人制作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制定了解除该合同情形1项(A-M),约定双方只能选一项,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合同12项的选项中双方均未选定,故该条款不能成为该合同内容,也就是说不具备解除该合同的情形,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202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叫到其办公室拿出一张事先准备好有文字的纸说:“你在上面签个名,给你办理社会保险,”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地方签署了名字。因上诉人不识字,不知道里面内容,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解释其内容,也就是说上诉人罗某岭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具有识别、理解案涉合同证明书能力,被上诉人又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以欺诈手段让上诉人罗某岭签名,显然是一个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罗某岭明确认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本人签署,上诉人罗某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证明书的重要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由劳动者提出的解除,且被上诉人已为其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而且还缴纳了超过实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自2022年10月18日后,上诉人并未在被告处参加过任何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10月18日已事实解除。上诉人在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作出解释,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不存在欺诈手段诱导上诉人签名。
原告罗某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4408元(2267元/月×12个月×2)。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9月26日,罗某岭以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6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073元。2022年11月1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仲案字﹝2022﹞第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某岭与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自2016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罗某岭其他仲裁申请。罗某岭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鲁1502民初4020号,一审法院2023年5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罗某岭与被告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自2007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该(2023)鲁150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事实查明载明:“2007年1月,罗某岭入职原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处(现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4年12月,罗某岭的工资由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5年1月起,罗某岭工资由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某岭主张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对其进行口头辞退,并明确原告罗某岭没有书面的辞退证据。同时,罗某岭称,2022年10月18日其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把原告从掏挖车上赶下来,不让原告上车,之后原告就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对此,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对此不认可,并辩称其与原告罗某岭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因(2023)鲁150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认定罗某岭与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自2007年1月至2023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向罗某岭缴纳了该判决确定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为证明主张,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欠缴社会保险费告知书》《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姓名:罗某岭,性别:男,工种、岗位:掏挖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双方因以下第F项“双方协商一致,由劳动者解除”于2023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甲方:单位(盖章)处有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的公章,2023年12月31日,法人代表:(盖章)处有相关人员签名,乙方:签字(盖章)处有罗某岭签字捺印,2023年12月31日。
在庭审中,罗某岭提交仅存在罗某岭签字并备注日期为2023年12月12日、用人单位签订盖章处空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打印件,拟证明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202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对此真实性不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罗某岭认可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乙方处的签字及日期系其本人所签,并称其在聊城某某中心处签署,具体签署了几份其记不清了,其不认识字,让其签就签了。
原告罗某岭以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40800元,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26日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4]第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罗某岭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需要给劳动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故经济赔偿金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确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罗某岭虽主张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对其进行口头辞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提交的罗某岭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方式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劳动者解除。在庭审中,罗某岭明确认可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由其本人签署。虽罗某岭虽称其不认识字,让其签就签了。但罗某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重要性。罗某岭认可在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系由其本人签署,应视为其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内容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罗某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违法解除,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44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罗某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岭以被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口头辞退为由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聊城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罗某岭对证明书中签名明确认可系由其本人签署,证明书载明解除原因为“F项双方协商一致,由劳动者解除”,罗某岭主张双方未选定解除情形项,与事实不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书面证明,并非民事合同,罗某岭主张证明书系格式条款合同,无法律依据。罗某岭称不识字、没有能力理解证明书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不识字不理解证明书内容,应当拒绝签名或待知晓并理解证明书内容后再签名,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或被欺诈的情形,应当认定签名时已明确知晓并认可证明书内容,罗某岭主张证明书无效,证据不足。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与罗某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罗某岭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某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孔繁奎
审 判 员贾琼
审 判 员吴艳锋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耿秀娟
书 记 员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