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娇与吴某园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1 主办律师:金宪亮

金宪亮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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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22民初10050号

原告:王某娇,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亮,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园,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原告王某娇与被告吴某园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亮、被告吴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72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7200元以及鉴定费用400元;第1、2项诉求合计3032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被告无法送达产生的公告费,庭审中需要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及律师费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10月8日在被告微信处购买纤婷纯中药减肥酵素4瓶,向被告的实名微信付款2720元。被告通过圆通速递YT2528856595291,YT2528856435364邮寄给原告的收货地址,烟台莱州市。原告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货物后按被告使用方法开始服用,原告在食用以后心慌气短,头痛,失眠,后经朋友提醒,怀疑该产品有可能会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成分。经深圳市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发现被告所出售产品存在非法添加我国禁止使用的药品西布曲明,严重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我国保健食品规定,应具备健字批号。该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以及生产厂家许可证号。所标识的内容无法证实该产品的真实生产厂家,无法证实其生产者具备生产资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实际收到的产品为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的假冒伪劣三无产品。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被告在网络平台售卖没有任何合格证明手续且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的假冒伪劣三无产品,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大多数老百姓的合法权益。此次交易中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请求贵院判定被告退还原告人购物款2720元并依法赔偿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7200元,及鉴定费400元,共计30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吴某园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寄东西寄给的是京墨,收货地址和起诉我的地址不是同一个地址,电话也不是同一个电话,我的意见是退货退款,不同意10倍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纤婷纯中药减肥酵素”。2024年10月8日,原告王某娇从被告处购买4瓶,每瓶30粒,共计向被告吴某园支付货款272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个地址收货,让被告分别邮寄,每个地址寄两盒。2024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原告将其中一个产品开箱检验进行录像。同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深圳市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纤婷纯中药减肥酵素”进行检测。同年10月22日,深圳市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2410028349《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结果显示检测的酵素含“西布曲明”,原告支付检验费400元。原告称收到商品后开始吃涉案商品,服用之后有明显的头晕恶心口渴等副作用。同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产品的检测报告,产品吃了10天,吃了半瓶,另外一瓶邮寄给检测中心,还剩两瓶;被告对原告上述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拆箱视频没有第三方在场,不能证明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原告10天吃半瓶,明显超量服用,原告应提交其食用被告提供的产品后有副作用的证明,原告应提交其提供给检测中心鉴定的东西是被告卖给她的。

另查明,原告仅在山东省内的十几个法院提起与本案类似的诉讼几十件,在其他省份亦有多起案件,其诉讼请求均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为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产品照片、物流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娇诉请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近年来以所购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通过知假买假,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多次诉讼,可以认定王某娇在本案中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需要,而牟取高额赔偿利益,逐利意图明显,其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与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并非普通消费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因涉案产品遭受损害,故原告要求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案涉产品中非法添加药物“西布曲明”,因检测系原告单方委托,仅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送检样品与案涉产品系同一产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货退款,故原告应将剩余的货物退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娇货款2720元;同时原告王某娇将剩余的2瓶半商品退还被告吴某园,如不能退还,被告按照购买价格减免退货款;

二、驳回原告王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计279元,由原告负担254元,由被告吴某园负担25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素晓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路玉丽

书 记 员张银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