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宪亮
主办律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1民初8571号
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明,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亮,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谷山路万和汇乐活街S9-3-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阳谷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xxxxxxxxxxxx。
负责人: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深圳公司)与被告阳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聊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某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亮、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平安某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某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0日,岳某驾驶XXX/鲁PXE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K1495+200米处,撞上中央分隔带开口护栏驶入对向车道,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后XXX/鲁PXE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起火燃烧,与此同时,赵某驾驶的XXX/豫NQW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车辆撞击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掉落的货物(牛),赵某车辆头部被XXX/鲁PXE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起火喷溅物烧灼,事故致岳某、杨某甲当场死亡,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人李某受伤,车辆、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XXX号车辆经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9400元。XXX号车辆所有人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索赔17000元,原告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就责任承担比例向被告追偿17000元,本案有定损报告等佐证。事发后,我方核实到岳某驾驶的XXX号车辆相关的承保信息,在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系交通事故中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某聊城公司系交通事故中XXX号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7000元给原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事故属实,该车辆在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和中路某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予以赔偿。二、我方提交了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购买的保险单证据充分,可足以证明我公司的涉案车辆信息正常,不存在免赔事由,所以应当由某乙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应由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某聊城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100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详情如下:1.经查询调取我司投保车辆XXX保单,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20版)(保险期间2021-11-08至2022-11-07,保单号:13618153901435577852;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20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保险期间:2021-11-08至2022-11-07,保单号:1361815390143557784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已于2022-06-0401:17:40在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涉案车辆XXX的车主漯河某有限公司。在强险医疗费下赔偿2729.39元(其中李某医疗费2549.39元+杨某甲医疗费180元);在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万和商业三者100万已赔偿完毕(赔偿给李某和杨某甲父亲杨某乙)。3.我司应赔偿总额2000元(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强险医疗费2729.39元+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万+商业三者限额100万=1184729.39元。我司赔偿明细为:2000元(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支付XXX)+121392元(支付杨某甲父亲杨某乙)+1000000(支付杨某甲父亲杨某乙)+61337.39元(支付李某)=1184729.39元。4.我司承保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1000000元已履行完
毕,超出部分不予承担。5.(2022)陕0122民初3373号判决书亦能证明我司承保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100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再承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河南某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特种车商业保险,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624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29日00:00时起至2022年5月28日24:00时止。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某甲公司,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某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687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8日00:00时起至2022年11月7日24:00时止。某甲公司为该车在某乙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主险名称: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主险保额1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元;免赔额1000元。附加险名称: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保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免赔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6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2年11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
另查明,2022年4月10日23时55分许,岳某驾驶XXX/鲁PXE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K1495+200米处,撞上中央分隔带开口护栏驶入对向车道,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后XXX/鲁PXE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起火燃烧,与此同时赵某驾驶的NC0639/豫NQW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车辆撞击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掉落的货物(牛),赵某车辆头部被XXX/鲁PXE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起火喷溅物烧灼,事故致岳某、杨某甲当场死亡,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人李某受伤,车辆、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赵某、李某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某有限公司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花去拖车费4800元,维修费14600元。原告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材料费14600元,施救费4800元。2022年5月26日,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得支付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行使代位追偿权。2022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000元。
再查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认可被告平安某聊城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完毕,不再要求平安某聊城公司承担责任,要求某甲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另案起诉。原告主张XXX号车辆所有人向其索赔了17000元,所以其向被告方某17000元,最后陈述阶段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在征询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同意调解时,某甲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表示有新证据提交,申请法院能够再次开庭,本院与原告联系调解时已将前述情况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决定再次进行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某甲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张某变更为了潘某。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时,某甲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原因为:2020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保险标的车17000元损失的时间为2022年6月7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期间为2022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5年10月20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第一次庭审中审判长已宣布辩论终结,被告在法庭宣布辩论终结前并未参加庭审且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未出现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应当视为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提出时间限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使其在庭后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亦不应当接受、不得对于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和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预付支付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和解协议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岳某驾驶XXX/鲁PXE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XXX/豫NQW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驾驶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于2022年6月7日向XXX的被保险人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7000元。河南某有限公司作为豫NC0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因驾驶员岳某的过错遭受损害,且基于与原告之间的保险约定已从原告处获得赔偿,并将向第三方某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自向河南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即2022年6月7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河南某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平安某聊城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被告平安某聊城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完毕,不再要求平安某聊城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某甲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某甲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后在本院征询其调解意向时,其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表示有新证据提交,申请法院能够再次开庭,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有权决定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并将相关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某甲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且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前本院亦未对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代位求偿的诉讼期间为2022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原告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其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新伟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文朔
书 记 员张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