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公司;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宪亮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03民初3806号
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亮,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9年8月26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茌平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1日,王某驾驶XXX号车辆,在集杏环线(县道403线)路段时,与徐言定驾驶的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当时正处于保险期间。XXX号车辆经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3771元。XXX号车辆所有人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索赔11771元,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就责任承担相关损失向被告追偿11771元,本案有事故认定书、权益转让书等佐证。
XX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限额内支付2000元,故不起诉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被告代为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交通事故中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1771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明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只是追尾XXX的左侧尾灯部分,对于涉案车辆维修的其他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1日,王某驾驶XXX号车辆,在集杏环线(县道403线)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XXX号车辆追尾,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号车辆前部、尾部受损,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号车辆经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3771元。XX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限额内支付2000元,XXX号车辆所有人就此事故的损失向原告索赔11771元,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发票、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驾驶XXX号车辆与徐言定驾驶的XXX号车辆追尾,造成XXX号车辆前部、尾部受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原告已支付了维修费11771元,因此,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1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薛兴亮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初婧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