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某服务中心;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5 主办律师:金宪亮

金宪亮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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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02民初6547号

原告:聊城市某,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亮,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某(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亮,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支付原告2024年11月至2025年2月水电费90433.8元及利息(以9043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某乙与被告郝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郝某租赁原告名下的房屋(房屋位于聊城市***楼),租赁期自2021年3月31日至2031年3月30日。2023年7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关于环卫综合楼租赁户用水用电协议》,双方对水电费的价格、缴纳时间进行了约定,“非居民水费5.8元/立方米,商业电费1元/度。无特殊情况每月5号前缴纳上月使用水电费用”。现被告郝某违反用水用电协议,截止2025年3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四个月的水电费,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郝某辩称:电费计价不合理,水费是在明知水表有问题的情况下,原告随意记录的,且原告存在偷用被告方用水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某甲(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郝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聊城市***楼;租期自2021年3月31日至2031年3月30日;10年总租金4541315元;第六条、租赁期内,乙方所租房屋的日常修缮、维护及水、电等公用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3年7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案涉租赁房屋用水用电安全事宜签订《关于环卫综合楼租赁户用水用电协议》,主要约定:4.为保证双方公平、公正,在甲方每月查看水电表度数时,乙方须陪同监督查看,确认无误后在水电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水电费使用费用为:非居民税费5.8元/立方米,商业电费1元/度,如遇国家水电费价格调整,甲方依据调整价格另做调整;5.乙方用水用电属甲方代收代缴水电费,乙方应严格遵守用水用电协议及甲方要求的缴款方式,当月用水用电及时缴纳,如无特殊情况每月5号前缴纳上月使用水电费用,如无正当理由缓交和拒缴水电费,甲方有权停止供应其用水用电,期间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原告每月查询水电表数额后,制作统计表格通过微信群将被告使用水、电量及费用情况发送给被告。经表格统计记载,被告自2024年10月29日至2025年2月26日期间共计使用电量75754度,水量2531立方米,共计产生水电费90433.8元(75754元+2531立方米*5.8元/立方米)。原告为索要该水电费,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案涉楼顶安装两台银色水桶用于经营储水,因消防用水需要,原告在两水桶之间的管道上另安装出水管,一直引入消防用红色水箱中。被告于2024年12月底将该出水管关闭,现红色水箱内部无水。

再查明,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工商业非电网直供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2】248号),其中记载:一、电价政策非电网供电主体除损耗费用外,不得随电费向终端用户加收其他任何费用。终端用户当月到户电价=非电网供电主体当月结算平均电价/(1-损耗率)。损耗率最高不超过12%……。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与被告郝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水用电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自2024年10月29日至2025年2月26日期间共计用电量为75754度,电费计算后应为75754元(75754度*1元/度)。被告称电费计价不合理,并提交了鲁发改价格【2022】248号通知,但该通知记载的非电网供电主体指的是不通过国家电网公司等公共电网运营企业来提供电力的实体。而本案中,原告某甲并非供电部门,也不是非电网供电主体,并不受该通知的约束。案涉用电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双方对于电费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电费。故被告的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水费问题,原告将用水量及水费情况已发送给被告,被告本可自行核实用水量,但其在成诉前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异议。现被告称原告偷用其储水,但提交的证据亦仅能证明原告从其自用水桶处安装了出水管,但被告已将水管关闭,而原告的红色储水箱中又无水。因此,现有之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的储水,被告的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自2024年10月29日至2025年2月26日期间共计用水量为2531立方米,水费为14679.8元(2531立方米*5.8元/立方米)。另,被告未按时支付水电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某水电费共计90433.8元及利息(以90433.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阮建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