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司、甲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鹏
主办律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801民初3417号
原告:甲某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威,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某局,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张某璀,局长,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司(以下简称甲某司)与被告甲某局(以下简称甲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甲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8664.36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4年12月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20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格尔木中小学素质教育实践基地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工程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均已竣工并完成验收,经审计项目总审定金额为12171828.3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83164元,剩余工程款1088664.3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甲某局辩称,首先,原、被告于2017年、2018年、2020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2018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其余均未明确约定合同付款条件、违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系XXXXXX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整体工程于2024年8月9日完成最终审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均为财政拨款,现三份合同被告均已支付至合同签约价的85%以上,且每笔已付款项均有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双方已形成“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现原告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系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已于2025年6月3日向格尔木市财政局申请案涉系列工程款,但格尔木市财政局尚未拨款,属于客观行政流程障碍,而非被告的过错,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且原告主张自2024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XXXXXX建设项目围墙及大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合同价款为1445011.06元,被告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2018年11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XXXXXX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四标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9120912.3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07844.07元,付款周期为按进度付款,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XXXXXX建设项目围墙场坪扩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1717249.6元。
2023年11月22日至2024年4月19日,格尔木市审计局成立审计组,对XXXXXX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2024年8月9日,格尔木市审计局出具格审投报﹝2024﹞25号审计报告,载明项目建设情况为XXXXXX建设项目围墙与大门2018年4月2日开工,2020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围墙场坪2020年8月11日开工,202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四标段2019年4月15日开工,2020年7月30日竣工,2020年9月21日验收合格,截至审计日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审计报告附表《XXXXXX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汇总表》显示,四标段工程送审金额为9873024.76元,核减金额为782451.32元,审定金额为9090573.44元;围墙场坪扩建工程送审金额为1717249.6元,核减金额为27603.13元,审定金额为1689646.47元;围墙及大门工程送审金额为1445011.06元,核减金额为53402.61元,审定金额为1391608.45元。案涉项目围墙及大门项下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原告720000元,2020年8月24日支付508000元,2021年11月26日支付98910元;案涉项目四标段项下工程款,截至2021年11月2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8297254元;案涉项目围墙场坪项下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1459000元。以上支付工程款合计11083164元,原告向被告均就已支付工程款开具等额发票。
《甲某局基本建设项目支出审批表》显示,日期为2024年12月4日,申请单位为原告,项目名称为2017年中小学素质教育实践基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尾款),审定价9090573.44元,已拨付资金8297254元,本次申请资金793319.44元,基本建设项目支出依据及事由为申请拨付工程尾款,项目办意见为同意支付,会计委派中心意见为已核,项目分管副局长意见为同意。原告于2024年12月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93319.44元的发票。另围墙与大门工程尾款支出审批表显示,审定价1391608.45元,已拨付资金1326910元,本次申请资金64698.45元;围墙场坪扩建工程尾款支出审批表显示,审定价1689646.47元,已拨付1459000元,本次申请资金230646.47元。该两份审批表其余内容与四标段工程款尾款审批表内容一致,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与申请拨付资金等额的发票。
2025年6月3日,被告向格尔木市财政局提交格政教字﹝2025﹞267号关于中小学素质教育实践基地建设项目资金的申请,载明“中小学素质教育实践基地建设项目总投资8000万元,审定价为:7559.146214万元,已支付7002.411404万元。根据工程进度,本次需支付工程尾款597.868841万元。待资金下达后,我局将尽快拨付相关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21日、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质按量完成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以上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截止起诉前,三份合同项下工程均已超过质保期,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甲某局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三份合同项下工程总审定金额为12171828.3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1083164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88664.36元,且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8664.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12月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审计报告显示案涉项目项下围墙与大门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围墙场坪于202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四标段于2020年9月21日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向被告就支付工程尾款提出申请,被告于2024年12月4日审批通过,即原、被告于2024年12月4日起对于剩余应付款项完成最终结算且均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08866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自2024年12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称其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系因市财政无法及时拨款,属于客观行政障碍,因此不应承担利息的答辩意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义务由原、被告直接承担,财政拨款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经费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免除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合法抗辩理由,被告有义务向相关部门积极申请财政拨款,并确保工程款按时支付,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付款需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且被告审核通过原告提交的尾款支付申请时,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局支付原告甲某司工程款108866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某局以欠付工程款108866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原告甲某司自2024年12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7.98元(原告甲某司已预交),由被告甲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王爱忠
人民陪审员 祁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芳芳
书记员 陈家凤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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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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