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教育局;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市某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1 主办律师:郭鹏

郭鹏

主办律师

行政确认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801民初2715号

原告:某市教育局,机构地址青海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某清,局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尔木某中学,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玉,校长,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州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董事长,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诺,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市教育局、格尔木某中学与被告海西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教育局、格尔木某中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海西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教育局、格尔木某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向原告开具500000元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开具,则要求被告赔偿税点损失55000元(按11%的税点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格尔木某中学与被告依法设立的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2006年9月25日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由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承建原告位于格尔木某中学校园内附属工程、锅炉房工程、化粪池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市教育局依据合同约定、审计报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履行部分开具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至今仍有500000元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开具。原告某市教育局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仍推诿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西州某公司辩称,一、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怠于行权,诉求已超时效。(1)履行期限的法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但需给债务人必要准备时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明确拒绝的,从拒绝之日起计算。”而建设工程领域,发票开具通常与付款同步或在付款后合理期限内(如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这是行业默认的交易习惯。案涉款项支付距今已超9年,原告未举证曾向被告主张过开票(如催函、协商记录、公证送达等),应推定其“合理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即使从“付款日+合理准备期(6个月)”起算,诉讼时效也已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原告诉求已丧失胜诉权。二、税改导致客观履行不能。案涉工程发生于2006-2009年(营业税征管时期),根据当时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建筑业应开具营业税发票(税率3%)。2016年“营改增”后,营业税废止,税务机关已不再提供营业税发票。换而言之,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双重障碍:1.税种冲突:案涉交易发生时,增值税尚未覆盖建筑业,被告无义务(也无可能)按增值税规则开票;2.税率错误:原告主张“11%税点”,但营改增后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经历多次调整(最初11%,后降为10%、9%),且仅适用于营改增后的新交易,案涉工程施工(2006-2009年)及付款均发生在营业税征管时期(2016年5月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才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范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当时建筑业营业税税率为3%,原告主张“11%增值税税点”,既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与合同签订时的交易背景完全冲突。三、法定义务的行政属性优先。《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开票义务,本质是税务行政管理义务。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首先通过税务投诉、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而非直接启动民事诉讼。而本案民事诉权的成立前提只有当合同明确约定开票义务时,开票行为才同时构成民事合同义务,法院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参考最高法(2019)民终1510号判例已释明:“合同未约定开票义务时,直接诉请开票缺乏合同依据”。本案合同未约定开票,原告的民事诉权缺乏基础。四、原告税点损失无事实支撑。(1)原告的税务身份否定损失必要性。原告之一为某市教育局(行政机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行政机关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进项税额抵扣资格;案涉款项源于财政拨款,原告无需承担“税务成本转移”风险,其主张“税点损失”纯属推定。(2)损失举证的缺失。原告未提交税务机关关于“进项税无法抵扣”的处罚决定、财务凭证(如纳税申报记录),无法证明“55000元税点损失”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截至目前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已注销,虽然法定代表人是一致的,但系属于不同的纳税主体,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已注销,其开票的义务也随即终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2日,原告格尔木某中学与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由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承建原告格尔木某中学位于格尔木某中学校园内附属工程,工程内容:水网连接,排水管网连接560m,价格伍万陆仟元整;暖气管道连接338m,价格贰拾壹万玖仟元整;室外电缆埋地钢管540m,价格伍万肆仟元整,合同价款329000元。工期为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6年10月22日止。

2006年9月25日,原告格尔木某中学与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由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承建原告格尔木某中学位于格尔木某中学校园内附属工程,工程内容:锅炉房,价格壹拾贰万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整;化粪池,捌万元整,合同价款204900元。工期为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6年10月25日止。

2006年11月16日,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向原告格尔木某中学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工程款500000元。

被告海西州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华,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系被告海西州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2年4月25日,负责人为王某安,于2015年5月6日被注销。

2024年5月11日,原告某市教育局委托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关于第十二中学附属工程项目发票涉及有关问题的(律师)函”,协商沟通解决被告负责承建的原告位于格尔木某中学附属工程项目开具税票事宜,该份律师函邮寄后被告于2024年5月14日签收。

另查明,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某市教育局开具电子发票,项目名称为诉讼代理,金额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某市教育局认可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3.被告应否承担律师费?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开具发票的请求权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需要给予合理期限,诉讼时效期间自对方拒绝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开具发票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原告格尔木某中学发包给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双方于2006年9月22日、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均认可原告格尔木某中学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0元,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未向原告格尔木某中学开具500000元工程款发票。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已实际取得案涉工程款,具有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税费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都是履行合同的从义务,故承担案涉工程款相应税费的义务主体应为收到工程款的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人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收款人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收款人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期限履行、赔偿损失等。”因此,原告格尔木某中学要求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6日被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实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综上,分公司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具有发票申领和开具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收款方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及实际经营业务的内容如实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分公司和总公司各自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相关交易是由分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应当由分公司开具发票,而不能由总公司开具。综上,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作为提供建筑服务方及工程款收款方,开具相应的发票是其特定的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海西州某公司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或实际承接案涉工程相关业务,原告以海西州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已注销为由主张由被告海西州某公司承担开具发票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实际支出该笔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未进行约定,律师费的产生不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形成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市教育局、格尔木某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原告格尔木某中学已预交),由原告某市教育局、格尔木某中学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修乙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青

书 记 员 李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