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某;许某;青海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19 主办律师:郭鹏

郭鹏

主办律师

行政确认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青2801执异5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和某坚,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XXXXXX,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英,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甲某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刘某,男,1991年1月31日生,汉族,甲某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XXXXXX,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许某福,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甲某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XXXXXX,身份证号XXXXXX。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和某坚与被执行人甲某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和某坚作为异议人于202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甲某司股东刘某、许某福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甲某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和某坚称,申请执行人和某坚与被执行人甲某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青2801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某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559.30元、违约金及鉴定费4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395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甲某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以(2020)青2801执1226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青2801执1226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后因甲某司未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3月6日以(2024)青2801执恢56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6月22日,某公司注销,根据其《授权委托书》及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注销后资产、债权归股东和某坚所有,债务由其承担。据此,和某坚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4)青280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和某坚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24)青2801执恢56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443059.24元、执行费36831元,2024年9月4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2801执恢5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后以(2024)青2801执恢56号之二裁定冻结、划拨担保人刘某甲部分财产,因刘某甲的财产履行期限较长,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青2801执恢126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现经调查,被执行人甲某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被申请追加人刘某、许某福系甲某司股东,分别占股99%和1%,且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及出资人,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某、许某福应在各自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甲某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刘某、许某福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甲某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追加人刘某辩称,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和某坚追加被申请追加人刘某为(2025)青2801执恢12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刘某仅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及经营者为其父亲刘某甲,刘某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1.根据户口簿信息,刘某甲与刘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甲某司设立时,刘某刚满25岁,无实际出资能力及经营经验,仅受父亲刘某甲委托担任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参与甲某司的出资决策、经营管理;2.申请执行人和某坚提交的(2018)青2801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材料中,多次提及“刘某甲”作为甲某司董事长参与合同的协商、签署等核心经营行为,足以证明刘某甲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经营者,刘某从未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上述任何事务;3.刘某也从未享有过股东分红、表决权等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经营管理职责,公司的重大决策、资金往来、业务开展均由刘某甲实际掌控,刘某仅为工商登记公示的名义股东,与甲某司的实际权利义务无关。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申请追加人刘某已足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符合“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追加情形。1.甲某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刘某认缴出资3960万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刘某已“足额实缴”3960万元出资,该事实在2016年至2024年历年企业年度报告中均有公示,不存在任何未缴、欠缴或抽逃出资的情形;2.申请执行人和某坚主张“被申请追加人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公示的实缴出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执行人和某坚无证据证明出资未足额,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刘某已完成登记层面的出资义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申请执行人援引该条款申请追加被申请追加人缺乏法律基础。三、甲某司的债务应独立承担,与刘某个人无关,更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及公司法人的独立性。1.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或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等情形。本案中,刘某既非实际出资者,也非实际经营者,无任何可归责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和某坚仅以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身份申请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甲某司的债务系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应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若存在实际股东出资瑕疵或滥用权利的情形,也应追究实际控制人刘某甲的责任,而非无实际参与的名义股东。申请执行人和某坚混淆了二者的界限,其追加申请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甲某司虽暂无足额财产清偿债务,但属于公司正常经营风险范畴,在刘某已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不应突破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四、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程序瑕疵。1.申请执行人未核实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仅凭工商登记信息即主张被申请追加人承担责任,忽视了刘某甲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作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申请执行人在未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关系”及“出资实际履行情况”的前提下,直接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申请追加人,缺乏前置事实的查明程序,也不符合“先审后执”的司法原则。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维护被申请追加人刘某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追加人许某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甲某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8)青2801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甲某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以(2020)青2801执1226号立案执行,2020年12月28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且和解期限较长为由作出(2020)青2801执12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

因甲某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某公司恢复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6日以(2024)青2801执恢56号恢复执行,因2024年8月30日某公司申请追加担保人刘某甲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同意在执行异议案件结案后再恢复执行,该案于2024年9月4日作出(2024)青2801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

和某坚以某公司注销,公司债权债务由其承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以(2024)青2801执异56号立案,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青280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24)青2801执恢56号某公司与甲某司装置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和某坚。

2025年3月28日和某坚与甲某司装置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以(2025)青2801执恢126号案件恢复执行,2025年7月15日以未发现甲某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5)青2801执恢1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甲某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刘某认缴出资额3960万元,股东许某福认缴出资额4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9年3月20日,刘某甲为该公司董事长。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2023年、2024年历年企业年度报告中显示刘某与许某福于2016年3月23日全额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某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刘某、许某福作为该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认缴资本分别为3960万元、4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9年3月20日,甲某司的部分企业年度报告中虽载明刘某与许某福于2016年3月23日全额实缴出资,但该企业年度报告为甲某司单方制作报送,需有银行转账凭证、资产交割证明、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其他证据印证刘某与许某福已实缴出资,但甲某司、刘某、许某福未提交上述证据证实,故申请执行人和某坚请求未出资股东刘某、许某福作为被执行人,对甲某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甲某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国家企业信用系统对外公示的股东均为刘某与许某福,该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刘某甲作为甲某司董事长有权代表公司与和某坚或某公司协商并签订合同,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和某坚或某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故对刘某辩称其仅为甲某司的登记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追加人刘某、许某福为申请执行人和某坚与被执行人甲某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追加人刘某在未出资3960万元的范围内,被申请追加人许某福在未出资40万元的范围内,在(2018)青2801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对被执行人甲某司不能清偿部分,向申请执行人和某坚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 婧

审 判 员 李欣蔚

审 判 员  张 寒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文学

书 记 员 德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