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格尔某公司;格尔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2 主办律师:郭鹏

郭鹏

主办律师

行政确认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8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食品街。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金,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育红街。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邹某,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上诉人认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给予维持,但是唯一遗憾的是没有认定地下室部分结算金额796553.1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应当给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康兴花苑东区地下室工程结算金额796553.1元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依据,但一审判决认为“该金额并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且第三人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6日《康兴花苑东区地下室决算书》中书写的内容是否为第三人邹某书写以及书写内容是否为客观事实均无法查实,故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同时,上诉人将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加以印证。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给予纠正。

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均是邹某、莫立明、杨寿见三人,二建公司仅是作为被挂靠方收取了部分售楼款之后支付给了第三人,应当由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邹某又作为甲公司的法人、股东其工程款应当由邹某向甲公司支付。2.邹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利用与二建公司的挂靠关系以及与甲公司的控股身份形成自我交易,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以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被控股的甲公司又以无效的合同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3.因案涉工程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是无效,一审中甲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不能提供支付工人工资或者劳务费,支付相应的材料款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租赁费,因此在其并未施工的情况下没有产生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甲公司无权要求二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提交的结算之日2013年5月15日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24)青280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甲公司与光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定方和履行方均为邹某,只是为了履行行政部门的手续从而登记备案,邹某才借用了原二建公司(现光运公司)的名义。一审法院查明的甲公司与原二建公司(现光运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2009年8月26日、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签定一方为二建公司,但其并非是上述施工合同的真正发包人。光运公司提交了其与实际发包人邹某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一份《补充协议》完全可以证实邹某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给予评判,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光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只是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而并非发包人。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光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邹某与甲公司恶意串通,但光运公司主张应由邹某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依据并非两方恶意串通,而是邹某以实际发包人(开发商)、承包人(施工方)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加了案涉工程的预算、验收、结算等全过程,并收取了售楼款。因此,邹某应当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光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格尔木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康兴花苑1、2、3号住宅楼竣工验收签到单》《工程概(预)算书》《康兴花苑东区1#2#3#住宅楼结算书》《康兴花苑东区综合楼结算书》等文件,以证实邹某以开发投资商的身份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确认;又提交了在案涉工程验收时邹某、杨建以承包人的名义在施工方处签字的验收签到表、验收记录表等文件;另外,开发售楼款也已经由邹某、杨建、莫立民全部领取。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光运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发包,更没有收取售楼款。现邹某等三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从未向二建公司主张过任何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光运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撑。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甲公司主张的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甲公司被询问到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证据,如与第三方签订的使用在案涉工地的《货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或《劳务合同》等,甲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该部分任何证据。因此,结合光运公司提交的关于邹某、杨建、莫立民既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又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根本就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投入,更没有实际施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双方名义仅为完成行政部门审批备案使用,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另外,根据光运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登记表》中记载,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评判,依据光运公司不认可的邹某实际控制二建公司时与甲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和甲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认定了未付工程款为3315644.95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甲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出具的时间,案涉工程早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结算,正是因为光运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发包、施工、结算、收益,甲公司也不应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受益人,该纠纷才在2019年7月15日之前都没有发生。在此之前,案涉工程的全部过程都由邹某、杨建、莫立民参与,光运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也从未有人向光运公司主张过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5年4月6日的《会议纪要》以及2018年11月13日的《会议签到表》一方面真实性有待考证,另一方面光运公司根本不知情,不能以此作为甲公司向光运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上述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甲公司辩称,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所述邹某借用资质和所谓的串通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邹某与二建公司是合作开发有合同,至于合作开发合同效力及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光运公司可以依法与邹某进行进一步结算,另外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双方在2013.5.13日最终结算之后一直到殷红伟受让股权都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我们也出示了会议纪要,证实殷红伟受让股权之后甲公司也一直在主张权利,2015年4月6日和2018年会议纪要能够充分证实。

邹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2198.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至2024年7月8日止(4929天)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期分段计算)2807262.41元及自2024年7月9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8日,原告甲公司(承包人)与二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将格尔木康兴花苑1、2、3号楼建设工程交由甲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16400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正负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完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30%,装修完工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7%,余额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按总造价3%扣保修金,期满一年后退还给承包人;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发包人处加盖二建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署名谭五;承包人处加盖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署名罗森林。

2009年8月26日,原告甲公司(承包人)与二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将格尔木康兴花苑综合楼建设工程交由甲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9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26日;合同价款4840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正负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7%,每层楼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15%,交工验收后发包人累计支付承包人工程款97%,余额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按总造价3%扣保修金,期满一年后退还给承包人;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发包人处加盖二建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署名谭五;承包人处加盖甲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署名罗森林。

2011年5月28日,原告甲公司(承包人)与二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将格尔木康兴花苑19号楼建设工程交由甲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合同价款7550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正负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完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30%,装修完工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7%,余额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按总造价3%扣保修金,期满一年后退还给承包人;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发包人处加盖二建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署名谭五;承包人处加盖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署名罗森林。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康兴花苑1、2、3号楼、综合楼于2011年1月9日竣工验收,19号楼于2011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

2013年5月15日《建筑工程结算书》显示康兴花苑东区1、2、3、17、18、19号楼道路和管沟维修及19号楼地下室和六层楼工程结算金额为2295226元;康兴花苑东区1、2、3、19号楼和综合楼19号楼附属工程结算金额22875077.45元;结算书中均加盖甲公司公章、二建公司公章。

《会议纪要》显示2015年4月6日邹某、罗加雄、罗森林、丁江、祝显兰、谢青霞就账目问题召开会议。2018年11月13日《会议签到表》显示,签到人罗加雄工作单位为甲公司并写明“单方意见委托第三方结算办手续”,签到人邹某写明“同意罗加雄意见”,签到人丁江工作单位为乙公司并写明“同意以上意见”。2019年7月15日甲公司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宁仲决字第06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中止审理。2023年7月27日乙公司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该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青28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2009年8月26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显示甲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18号楼、19号楼、21号楼、22号楼、23号楼、廉租房综合楼共计31200000元发票。

《协议书》《关于开发16#、21#、22#楼房的补充协议》《关于开发17、18、19、20号楼房的补充协议》显示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6日二建公司分别与邹某、杨建、莫立民达成房地产投资开发的协议。

另查明,《营业执照》显示甲公司营业范围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甲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工商信息》显示2011年4月1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全文合变更为邹某,2011年11月18日由邹某变更为罗加雄;2013年10月21日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传新变更为殷红伟;2016年12月2日二建公司变更名称为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二建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2009年8月26日、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报告》能够证实原告已完成工程任务,因二建公司变更名称为乙公司,故乙公司应当就原告完成工程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民事裁定书》《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能够证实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达成“委托第三方结算办手续”的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就案涉工程款支付申请仲裁,至2023年9月2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28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原告于2024年7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时效自2018年11月13日起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系第三人邹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借用二建公司名义,掩盖个人实际发包人的身份,与原告恶意串通,达成的自我交易的意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邹某在签字分不同情况,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签字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处,其与二建公司投资开发时单位处签字为“开发投资商”,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总金额问题,根据原告与二建公司均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共计为25170303.4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于何时以何形式支付多少工程款,但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854658.50元,该自认系对原告不利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315644.95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康兴花苑东区地下室结算金额为796553.1元,但对该金额并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且第三人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6日《康兴花苑东区地下室决算书》中书写的内容是否为第三人邹某书写以及书写内容是否为客观事实均无法查实,故对该陈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至2024年7月8日止(4929天)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807262.41元及自2024年7月9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且因竣工结算发生争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未付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9日、2011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5月15日结算,本院以欠付工程款3315644.9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5%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利息为2455884.40元,及自2024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331564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利息2455884.40元(2013年5月16日至2024年7月8日)及自2024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236.22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8035.51元(已交纳),被告乙公司负担52200.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二建公司(甲方)与邹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邹某进行投资开发综合楼1幢,住宅楼2幢。2009年8月6日,二建公司(甲方)与邹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江源路97#(临公安巷)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综合楼幢,住宅楼三幢叁幢16#21#22#全部由乙方同时进行投资开发。二、甲方负责双方工作的协调,并负责提供施工场地。三、甲方同意土地以每亩2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进行建设(土地按规划数据为准),开工前付土地使用费的30%,余下土地款必须在2010年9月底全部付清。四、该项目由乙方投资建设、管理、并销售。甲方不参与房屋的销售与经营管理,独立核算。五、甲方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六、工程开工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自负盈亏(施工资质必须挂靠海西州建筑公司)。七、乙方应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按国家有关建设施工标准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承建工作。八、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作,派人协助乙方办理开工建设及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工资由乙方发放。办理以上手续必须以二建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九、乙方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现象与甲方无关。十、乙方生产所需的水、电另行装表,并自行承担、按时缴纳。十一、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收,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以及楼房售后服务,业主反映的问题所产生的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十二、根据市场行情需继续开发建设,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如果工程今年完不成及质量问题有一条达不到,不予考虑。十三、违约责任: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经营,如一方违约本协议条款之一者,应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造成直接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十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二份。十五、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2009年8月1日,二建公司(甲方)与杨建(杨寿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建投资开发综合楼一幢20号楼、住宅楼一幢19号楼;2009年8月1日,二建公司(甲方)与莫立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莫立民投资开发住宅楼贰幢17、18号楼,该两份协议书其他内容与邹某版协议书基本一致。

2009年8月6日,二建公司(甲方)与邹某(乙方)签订《关于开发16#、21#、22#楼房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我市房地产开发情况,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按城建规划,道路建设与后期开发商各一半。二、公司大门建设按总造价开发商各承担50%。三、所有房屋销售款必须打入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资金统一管理。四、按城建规划,绿化费用2万元交公司财务。五、房地产开发资质挂靠费为总造价的1.5%开工前交公司。六、小区现整体规划完毕,16#、21#、22#现有邹某同志进行开发,如果21#、22#楼房设计有变更,根据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土地使用费,目前暂按规划计算两栋(21#、22#)实际发生的土地费用。七、未尽事官协商解决”。2009年8月7日,二建公司(甲方)与杨建(即杨寿见)、莫立民分别签订《关于开发17、18、19、20号楼房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与上述《关于开发16#、21#、22#楼房的补充协议》基本一致,下端手写“补充:1.莫立民施工17#、19#楼东半,20#北半,绿化及大门、地坪费用不变;2.杨建施工18#、19#楼西半,20#南半,绿化及大门、地坪费用不变”。甲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上述21号楼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3号楼,上述22号楼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3号楼为现23号楼,综合楼为现24号楼。

甲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3日《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载明会议名称为“关于甲公司承建的格尔木康兴花园东区1、2、3、19、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清算2009-2018年11月实付工程款情况”,签到的甲公司罗加雄、邹某、杨寿见、会计何爱玲、乙公司丁江均同意“委托第三方结算办手续”,但乙公司对该《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申请对案涉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案涉地下室工程款案涉双方一直未结算。甲公司提交的载有邹某签名的《康兴花苑东区地下室决算书》《情况说明》无法确认真实性。

甲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5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系胶粘装订本,其中已付工程款页仅有其单方盖章,载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1854658.5元,其中含以房抵债款1804658.5元。甲公司提交的以房抵债合同显示:第24幢10号房建筑面积为67.535㎡,每平米4442元,以300000元出售给湖白方;第24幢2号房建筑面积为67.535㎡,每平米4500元,以303900元出售给罗庆烈;第24幢6号房建筑面积无,每平米4500元,以303900元出售给李瑞鑫;第2幢2单元202建筑面积为118.83㎡,每平米1730元,以205575元出售给张具宝;第3幢2单元202号房建筑面积为118.83㎡,每平米1730元,共计205575元出售给罗森林;第24幢7号房建筑面积为67.535㎡,每平米4442元,以300000元出售给马晓萍。浦福年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8号楼1单元601室成交价格为200000元,截至目前,尚未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及办理相关房产证书。以上房抵债金额共计1818950元。乙公司认为应按合同数额1818950元计算已付款。

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二建公司向甲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3922398.11元。二审中,甲公司称除了上述已付款项,其余已付款都是邹某支付的。

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原件显示,2010年7月14日,二建公司向罗加雄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200000元材料款;2011年1月26日,二建公司向罗加雄支付一笔劳务费600000元、两笔700000元,合计2000000元;2013年6月9日二建公司向罗加雄之妻湖白方支付46200元材料款,甲公司认为上述2246200元已计入其自认的已付款21854658.5元。2011年3月28日二建公司向其会计祝显兰转账支付90000元(附言劳务费)。2011年1月26日,二建公司向邹某转账支付564000元(附言劳务费),甲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与其无关。

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原件显示,二建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向邹某转账支付800000元,于2009年8月11日向邹某转账支付700000元,于2009年8月26日向邹某转账支付500000元,于2009年9月1日向邹某转账支付500000元,于2009年9月8日向邹某转账支付85000元,于2009年10月6日向邹某转账支付39000元,以上共计2624000元,乙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为二建公司向邹某支付的工程款。乙公司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显示,对于上述部分款项,邹某出具的系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乙公司称二建公司向邹某转账共计28536013元,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的证据除了上述几份原件外均为复印件。甲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案涉工程款无直接关联。

邹某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康兴花苑1、2、3号楼、综合楼于2011年1月9日竣工验收,19号楼(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28日)于2011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案涉19号楼的施工主要发生于邹某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甲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邹某转账支付1000000元(摘要:异地采购),于2011年9月30日向邹某转账支付500000元(摘要:异地采购),于2011年10月10日向邹某转账支付1000000元(摘要:异地采购),共计2500000元,甲公司称该款系由邹某支付给罗加雄的工程款,案涉工程1、2、3号楼和综合楼是罗加雄以甲公司名义施工的。

罗加雄于2011年11月18日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其在案涉工程中支付的人材机费用表显示,罗加雄、湖白方共计支付5110055元,其中有支付凭证的共计4963000元,大部分发生于罗加雄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该数额与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25966856.55元相差巨大。

2019年7月15日甲公司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1月22日西宁仲裁委员会出具(2025)宁仲决字第012号仲裁决定书,载明“2025年1月7日申请人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撤回仲裁申请称,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向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该院于2023年9月22日,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并作出(2023)青28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并退回全部仲裁费。经审查,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申请人甲公司撤回仲裁请求”。

二审中,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地下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择的两家鉴定机构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因本案无法提供地下室的图纸、合同等资料予以退回鉴定。

另查明,甲公司申请证人谭五出庭,案涉工程施工时谭五系二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谭五对其在案涉康兴花苑东区1、2、3、19号楼和综合楼19号楼附属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二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找监理公司、协调工地水电、老旧房屋拆迁等。谭五陈述邹某挂靠甲公司由其牵线,签合同的时候就知道工程是邹某开发的,除了邹某还有杨寿见、莫立民都是实际开发商,结算书上的盖章是通过邹某、罗森林(罗加雄侄子)还有二建公司的会计三方核实后再由谭五盖章。2013年10月谭五从二建公司离职,成为甲公司的股东。

再查明,2013年10月10日,二建公司召开股东会,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显示:股东习正亚、李青芝、谭五、席庆渠、尹春世、孙茂鹏、马洪成、冉宪兰、杨传国、格尔木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其持有二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殷红伟;同日召开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刘光兰、殷红伟承诺,二建公司债权债务随股东变更并转移,由公司股东刘光兰、殷红伟承继”。2013年10月26日,二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刘光兰将其持有的肆佰贰拾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42%转让给殷红伟。2021年12月14日,殷红伟(甲方)与殷媛媛(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殷红伟将其持有乙公司(即二建公司)的100%股权平价转让给殷媛媛,并载明“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殷媛媛)按股份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审:原告,根据被告所述,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邹某,对此你方的意见?原代:需要具体到什么项目上,杨建是挂靠在18号楼的事实是存在的,不能全部说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邹某”,甲公司的证人谭五陈述“邹某挂靠甲公司是我牵线的”,甲公司提交的其施工产生的人材机费用全部为罗加雄及其妻子湖白方个人支付,大部分发生于罗加雄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且数额较结算金额相差巨大,甲公司亦认可邹某向罗加雄支付过工程款,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9日竣工验收)均系由邹某挂靠甲公司组织施工,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均已知晓该情况,故该两份合同均无效。案涉2011年5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19号楼)于2011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其签订及主要施工时间均发生于邹某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邹某组织施工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份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依据当时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甲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的问题。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二建公司与甲公司,二建公司亦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监督管理、组织竣工验收的发包人义务,且二建公司与甲公司签署了案涉工程结算书,故本院认定二建公司(即乙公司)系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与邹某等实际发包人对账结算。乙公司辩称案涉债务发生于该公司股权变更之前,应由之前的股东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其公司内部股权变动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乙公司现股东对该债务有异议,可向原股东主张权利。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13年5月15日《建筑工程结算书》显示康兴花苑东区1、2、3、17、18、19号楼道路和管沟维修及19号楼地下室和六层楼工程结算金额为2295226元;康兴花苑东区1、2、3、19号楼和综合楼19号楼附属工程结算金额22875077.45元,二建公司(即乙公司)与甲公司均已盖章确认,乙公司亦不申请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述结算书予以采信。案涉《康兴花苑东区地下室决算书》并未加盖二建公司印章,该决算书上邹某的签字亦无法确认真实性,甲公司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两个鉴定机构先后均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故本院对康兴花苑东区地下室的造价无法认定,甲公司主张应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共计为25170303.45元(2295226+22875077.45=25170303.45)。甲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系胶粘装订本,其中已付工程款页仅有其单方盖章,故本院认定其于结算时间2013年5月15日自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1854658.5元,其中含以房抵债款1804658.5元,但经与其提交的购房合同等证据核实,以房抵债款数额共计1818950元,应以此计算。乙公司提交的二建公司向罗加雄的转账凭证发生于结算书签署日期2013年5月15日之前,故不再重复计入。乙公司提交的二建公司向其会计祝显兰支付的90000元劳务费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有关,亦不予计入已付款。2013年6月9日二建公司向罗加雄之妻湖白方支付的46200元材料款发生于结算书签署日期之后,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新增已付款。乙公司提交的2009年转账凭证原件显示二建公司于2009年向邹某转账支付2624000元,于2011年1月26日向邹某转账支付564000元(附言劳务费),虽部分转账未附言工程款,邹某的收条亦显示部分为购房款,但对于二建公司与邹某来说,无论是购房款或是工程款,均属于单方对付款性质的认定,不影响二建公司与邹某之间的结算。结合当时邹某系挂靠甲公司组织施工,二建公司亦已分别向甲公司、邹某、罗加雄等转账付款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二建公司向邹某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案涉工程已付款。综上,二建公司(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103150元(21854658.5-1804658.5+1818950+46200+2624000+564000=25103150),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170303.45元,故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153.45元(25170303.45-25103150=67153.45),并以67153.45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4年7月8日止的利息37526.37元,及自2024年7月9日起按照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乙公司称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登记表》载明案涉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但该组登记表出具日期为2011年1月,当时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才对总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组登记表无法证实结算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甲公司虽可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本案欠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实际系由邹某组织罗加雄等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如认为仍有欠付工程款,可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一方主张。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乙公司否认双方已对案涉地下室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即案涉地下室工程一直未结算,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153.45元”;

三、变更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甲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4年7月8日止的利息37526.37元,并以67153.4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按照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乙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36.22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57842.22元,由上诉人乙公司负担2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6.22元,由上诉人乙公司负担2394元(已交纳60236.22元,予以退回57842.22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57842.22元(已交纳11765.53元,还需补缴4607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德令哈支行,账号:28500001040014279000000000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张彦

审 判 员张环宇

审 判 员李婉君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谈岩莹

书 记 员马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