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教育局;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鹏
主办律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801民初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机构地址青海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某清,局长,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冉某稳,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欢,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某明,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欢,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吴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向原告开具1237356.48元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开具,则要求被告赔偿税点损失136109.21元(按11%的税点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格尔木市某教学楼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8月15日,工程价款:1445791.86元,并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据合同、审计报告等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履行部分开具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至今仍有1237356.48元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开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仍推诿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要求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开具1237356.48元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出具了44400.4元的发票。原告所述合同签订的事实属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如原告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被告可根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税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格尔木某建筑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而本案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格尔木某建筑机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所以本案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涉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所以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455618.9元、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0日,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格尔木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经过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位于格尔木市某教学楼改造工程,工程中标价为1445791.86元,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按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增减并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同时反诉被告也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最终确定该案涉工程的报审结算价为1692975.38元,但反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尚欠工程款455618.9元未付,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三年,且本案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于2007年工程完工后,距今已逾16年,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其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有约定,其诉求依旧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曾通过书面催告、协商或其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亦未提供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其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累计支付工程款1249844.32元,其中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经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分别向格尔木某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砖款)44000元、向其施工队唐某全支付529200元,预借工程款360000元(归还173756.08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审计部门最终确定的结算价为1692975.38元”实为整体工程竣工审计金额,其中包含建安费用及待摊费用等非施工成本,其中涉及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送审价格与合同签约价格一致,即为1445791.86元。3.工程竣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根据合同约定的签约价1445791.86元,及时向审计局提交了最终审计的申请,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发票等多种原因,剩余工程款项因尚未通过审计部门最终结算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合同条款中未明确规定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不具备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其主张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均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格尔木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建原告(反诉被告)位于格尔木市某教学楼。合同工期:2007年4月20日开工,2007年8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8天。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肆拾肆万伍仟柒佰玖拾壹元捌角陆分,¥:1445791.86元。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变更:经设计院认可的变更签字,执行现行有关定额的配套文件对工程造价进行增减,必须经原告和审计等部门签字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发包人即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011年9月8日,格尔木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某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9月29日,青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格尔木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37356.48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44400.4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192956.08元。
格尔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备案表显示:项目名称2007年格尔木市某教学楼建设项目,验收日期2007年9月25日,实际开工时间2007年4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2007年9月25日,中标价1445791.86,报审结算价1692975.38。建设单位对2007年格尔木市某教学楼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审表显示:分项工程分为建安投资、待摊投资、利息共计十二小项合计为1692975.38,其中某教学楼,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445791.86,实施单位为格尔木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2024年5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委托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教育系统某教学楼建设项目涉及发票有关问题的(律师)函”,协商沟通解决被告负责承建的原告发包的某教学楼建设项目开具税票事宜,该份律师函邮寄后显示由“单位收发室签收”。
另查明,2024年1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与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编号为(2024)盐湖民代字第225号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向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顾问单位,按照成本价最低收取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应于一审结案后(一审判决书送达)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25年3月27日,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开具电子发票,项目名称为诉讼代理,金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2.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
关于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发包给格尔木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1237356.48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出具发票金额为44400.4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192956.08元。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已实际取得案涉工程款,具有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税费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都是履行合同的从义务,故承担案涉工程款相应税费的义务主体应为收到工程款的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人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收款人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收款人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期限履行、赔偿损失等。”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建筑业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营业税税率为3%,本案工程工期为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9月25日止,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开具发票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未能抵扣发票的税款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开具发票1192956.08元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可抵扣的税款金额为35788.68元(1192956.08元×3%),该款项可以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的税费损失。如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开具上述发票,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税费损失35788.68元。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格尔木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签订主体格尔木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签订任何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亦无资金往来,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向原告开具1237356.48元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开具,则要求被告赔偿税点损失136109.21元(按11%的税点计算)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455618.9元、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肆拾肆万伍仟柒佰玖拾壹元捌角陆分,¥1445791.86元。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变更:经设计院认可的变更签字,执行现行有关定额的配套文件对工程造价进行增减,必须经原告和审计等部门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对2007年某楼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审表显示:某教学楼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445791.86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经设计院认可的变更签字,执行现行有关定额的配套文件对工程造价进行增减,必须经原告和审计等部门签字认可”增加工程量的证据,故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为合同价款1445791.86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1237356.48元,计208435.38元。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并未约定发包人即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支付其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应当按照最终审计价格支付工程款,而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主张剩余工程款因尚未通过审计部门最终结算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至今未进行审计的原因在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需要给予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合理期限,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发表诉讼时效抗辩之日即2025年6月19日起计算。对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实际支出该笔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未进行约定,律师费的产生不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形成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开具金额为1192956.08元的发票;
二、如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开具上述发票,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税费损失35788.6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435.3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负担2527.46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178.09元,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教育局负担221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4.8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孙修乙
人民陪审员 祁晓明
人民陪审员 吴政霖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晓青
书记员 李玉娜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