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玲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郭香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鲁0103执异18号
申请执行人:武某玲,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第三人:饶某青,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某玲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某玲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饶某青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武某玲称,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饶某青为(2024)鲁0103执2488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贵院出具(2024)鲁0103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鲁0103执2488号,贵院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张某既未向法院报告财产,也未查控到其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张某与饶某青于2007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8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通过多次结婚、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归饶某青所有,张某承担全部债务的形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饶某青名下。通过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和饶某青一直生活在一起,只是用结婚、离婚登记的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在被执行人张某与饶某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22年7月27日饶某青和被执行人张某因生活需要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转入饶某青账户,另5万元转入张某账户,打款后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执行人补签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7日的10万元借条。该1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款转入双方账户,该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饶某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张某已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饶某青,且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饶某青为本案被执行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执行人武某玲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调取了(2024)鲁0103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2024)鲁0103执248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武某玲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鲁0103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张某于2024年3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某玲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若被告张某未按约履行第一、三项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原告武某玲有权就全部剩余未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张某应另行向原告武某玲支付利息(以全部应还而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被告张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申请费870元,被告张某自愿承担(原告武某玲先行垫付,被告张某于2024年3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后因张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4年4月7日依武某玲申请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鲁0103执2488号。202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4)鲁0103执24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与第三人饶某青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8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7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2024)鲁0103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2024)鲁0103执2488号执行裁定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有关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设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武某玲主张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多次通过离婚结婚的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以此为由追加第三人饶某青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予追加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武某玲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骆腾审判员李娅审判员唐璐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