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香兰
主办律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津03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松。
上诉人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万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7民初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建设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万兴、中铁×××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本案基本事实。有证据充分予以证实:①中铁×××局在另案中的陈述,2021年6月30日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92号法庭笔录:中铁×××局陈述:“最后确实是他们(某某建设)因为现场他们管不住了,我们也希望把项目要继续往下推进的,完了之后,我们跟某某万兴后来又签署了后续的劳务分包合同,就像我们直接跟主管签不签劳务合同,但实际上某某万兴的队伍是他们的劳务队伍。”2021年11月5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6408号案件询问笔录中,中铁×××局陈述:“不予认可,首先某某万兴是他们的劳务队伍,当时某某建设欠某某万兴的费用,所以这个劳务费就是。当时某某建设离场并不是我们强行驱逐,是他们和下属某某万兴产生矛盾,因为他们不能支付劳务费,所以他们无法控制了,就被驱逐出场了,所以我们才跟某某万兴签订合同。②某某建设向法庭提交的工作人员李某川与某某万兴工作人员金某顺(实际为金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某某建设是向某某万兴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某某万兴农民工闹事的事实。因某某万兴公司的管理人员姓金的有金某顺和金某明,某某建设根据手机号1310××××5687添加了昵称为“×××昂”的微信,对方某称为“我是老金你好”,某某建设误以为该人为金某顺,并设置了备注名称为“金某顺”。一审后,某某建设代理人通过支付宝搜索1310××××5687的手机号出现支付宝昵称为“××××(**明)”,账号为1310********的支付宝,某某建设代理人向该账户转账后,通过账单查询该交易记录申请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方账户名为金某明,账号为131*********,证明手机号为1310××××5687使用人为金某明,某某建设通过该手机号添加昵称为“×××昂”微信的使用人为金某明,金某明亦为某某万兴的工作人员,不论是金某顺还是金某明均为某某万兴的工作人员,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某万兴公司向某某建设索要农民工工资、提供农民工明细表、农民工闹事的事实。③金某明为某某万兴管理人员,某某万兴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一审某某建设提交的证据五),淄博市周村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城镇职工)》记载:金某明(332621196208××××),参保单位为:淄博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参保期间为:2008.3-至今。某某建设工作人员德川和某某万兴工作人员金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某万兴向某某建设索要农民工工资的过程和发放名单。2019年8月7日为解决某某万兴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问题,某某建设工作人员李某川与某某万兴工作人员金某明互相加了微信,然后双方多次沟通农民工工资名单及发放数额问题,某某万兴向某某建设提供了《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分包人员考勤表》,该《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和《分包人员考勤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表由某某建设向中铁×××局转发并委托中铁×××局向某某万兴发放了农民工工资。证明某某建设依据与某某万兴的口头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某某万兴发放案涉2899710元农民工工资。如果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之间不存在口头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建设也不可能委托中铁×××局向其发放农民工工资。④中铁×××局提供的案涉某某建设委托其农民工工资2899710元发放附页:《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工种“管理”中的王某、金某明、王某宝、金某顺、陈某宽、王某富、魏某义作为某某万兴的管理人员,中铁×××局代发了工资,上述管理人员,包括金某明的参保单位为某某万兴公司,证明以某某建设防水工程款验工计价的2899710元全部支付给了某某万兴的管理人员和农民工。2.某某建设与中铁×××局之间存在双方均已经确认的事实上的转包(分包)关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导致错误认定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某建设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天津市宁河区×××农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签约付款催告函》、《关于天津市宁河区×××农民安置房项目的回函》、《对<关于天津市宁河区×××农民安置房项目的回函>的复函》、《关于天津市宁河区×××农民安置房项目复函的回函》。某某万兴公司在2019年11月11日向某某建设的回复《关于天津市宁河区×××农民安置房项目的回函》明确答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目前双方经过共同努力,已就合同签订事宜达成重要共识,当前应趁热打铁,加快巩固协商成果,尽快沟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后期计价、付款等事宜做好准备。”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中铁×××局承诺与某某建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签订付款计划”。中铁×××局在2019年11月23日对某某建设送达的《关天津市宁河区×××农民安置房项目复函的回函》中也承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在某某建设向中铁×××局发出的《催告函》中已经明确土建工程“垫资完成产值约1.3亿元”。该证据证明某某建设与中铁×××局之间存在口头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并证明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书面合同的事实。二、案涉2899710元农民工工资系某某建设委托中铁×××局发放的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与某某建设施工的专业防水工程及临时设施建设工程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施工时间重合”、“未载明为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是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背景:中铁×××局与某某建设口头约定的是中铁×××局将中标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建设,由某某建设代中铁×××局进行现场管理,中铁×××局在案涉工程中不投入一分钱,全部由某某建设垫资。由于中铁×××局与某某建设之间就土建部分分包(转包)合同条款未达成,双方一直未签订分包(转包)合同,但某某建设当时的劳务分包队伍某某万兴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进入工地施工,由于某某建设没有与中铁×××局签订分包合同,导致某某建设也无法与某某万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一直没有发放,由于某某建设与中铁×××局之间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导致无法对土建部分工程进行验工计价,无法申请业主付款而农民工多次上访闹事,中铁×××局与某某建设商议,先对某某建设施工的专业防水工程进行验工计价,申请业主付款,用以解决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以才存在本案用某某建设防水工程专业施工款支付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正是基于中铁×××局将全部土建工程转包给某某建设的事实,才有了某某建设支付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的原因。2.案涉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名单、数额均是某某万兴向某某建设提供,是某某万兴工作人员金某明向某某建设提供了全部案涉2899710元的支付明细,由某某建设转给中铁×××局依名单发放。如果是某某建设自己的工人,怎么可能名单由某某万兴提供,并且该名单包含了某某万兴的全部管理人员,其《分包人员考勤表》、《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由某某万兴法定代表人张某义签字按手印确认。3.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涉2899710元农民工工资是某某建设委托中铁×××局发放的,如果是某某建设自己付给自己工人的工资,根本就不需要委托中铁×××局发放,自己给自己工人发放工资就行了,何有委托发放工资之道理。4.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在2019年10月12日某某建设被驱离施工现场后,中铁×××局多次自认其与某某万兴直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土建部分工程款两者直接结算了,某某万兴公司如果向法庭举证其与中铁×××局结算土建部分工程款是扣除了已经支付的2899710元,案涉2899710元某某建设支付的款项,中铁×××局应予以返还给某某建设,这应是基本的诚信之义务。
某某万兴辩称,某某建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某某建设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建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存在严重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作业有关的往来凭证。某某建设仅提供中铁×××局的另案陈述,某某建设所称其与有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某建设与中铁×××局之间的4份往来函件,由此来证明其与某某万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某某建设提交的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首先中铁×××局在(2021)津0117民初92号及(2020)津03民终6408号案件中的陈述,必然是基于其自身的利益和对案件的片面理解,无法构成对某某万兴与某某建设之间关系的认可。其次,某某建设称误将金某明当作金某顺,说明某某建设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伪造的虚假证据,证明某某建设对某某万兴的工作人员并不熟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即使是口头约定,双方之间也应当存在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书面往来。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和分包人员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这些文件可能是基于其他协调事务而产生的。至于某某建设提供的4份函件,系与中铁×××局的函件往来,其中也只是表达了某某建设与中铁×××局之间具有签订合同的意向函件内容,也未提及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之间的关系,显然某某建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存在严重瑕疵。二、案涉2899710元农民工工资与某某万兴无关,某某建设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建设提交的,其与中铁×××局的判决书中已明确案涉款项的性质,可以证明某某建设曾分包中铁×××局的桩基工程防水工程、临设工程、景点、向水、土方开挖、地板、防水等项目,并已通过诉讼向中铁×××局主张了工程款,在上述工程中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理应由某某建设支付。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建设未进行土建部分施工,不存在主张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基础,同时某某建设也未举证证明某某万兴获得双份土建部分工程款,故某某建设不具备要求某某万兴返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中铁×××局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某某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万兴返还某某建设代发土建农民工工资2899710元及利息(利息以2899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中铁×××局在将案涉土建农民工工资2899710元抵顶工程款范围内与某某万兴共同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某万兴和中铁×××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局系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移民(示范小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总承包方。2019年初,中铁×××局与某某建设达成协议,约定由某某建设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3月20日某某建设组织管理人员和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因中铁×××局与某某万兴直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0月12日,某某建设退出施工现场。中铁×××局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建设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河农民安置房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内容、范围:宁河农民安置房项目某地块内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分包数量:在施工设计图及批准的变更设计图范围内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开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完工日期:2019年10月14日。具体分阶段工期如下:按照业主及甲方总体工期计划及分阶段工期要求,施工时甲方视乙方的工程进度、质量等情况,对达不到甲方规定要求的,甲方有权对所划分工程任务量进行动态调整。工程总价13,667,951.68(暂估),最终工程结算以甲方投标计算原则进行计算,以计列至本合同施工范围内业主批复的验工计价金额为依据,按乙方在本次工程承包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因乙方原因超设计图纸施工数量甲方不予计量,由乙方承担)及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验工计价实行月验工计价及末次验工计价,最终结算以竣工末次计价金额为准。计量依据:甲方依据合同对乙方当期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对存在的质量隐患或不合格工程,甲方不予计量并拒付工程进度款。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所完成的并符合支付要求的工程项目编制《验工计价单》,验工计价单格式按甲方上级单位验工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甲乙双方共同到施工作业现场对乙方已完作业项目进行现场检验,审定作业项目数量。计价数量表需要现场测量人员、安质部门责任人、技术部门负责人签认;项目总工审核;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依据甲乙双方签认的《验工计价表》确认的价款,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按不高于90%的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乙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批准验工计价金额的97%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当业主资金不到位时,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前后,某某建设如约进行施工。2019年8月24日,双方确认的《验工计价单》显示,截至2019年8月,原告完成防水工程含税价款为3163912.22元。2019年8月27日,某某建设向中铁×××局第二标段项目部发出两份《委托代发工资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拟发2019年4-6月份农民工工资,总额:壹佰壹拾万陆仟捌佰元整(1106800.00元),现委托贵单位将该笔工资款打入以上银行中,资金总额从我单位劳务款中扣除。”付款审批单载明:合同标的内容,防水工程,本次申请付款金额1106800元,付款理由:支付4-6月份民工工资。另一份载明:“我单位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拟发2019年7月份农民工工资,总额:壹佰柒拾玖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整(1792910.00元),现委托贵单位将该笔工资款打入以上银行中,资金总额从我单位劳务款中扣除。”付款审批单载明:合同标的内容,防水工程,本次申请付款金额1792910元,付款理由:支付7月份民工工资。某某建设向中铁×××局出具收据,中铁×××局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2019年10月12日,某某建设不再进行施工。
某某建设称其与某某万兴达成了口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某万兴予以否认。某某建设在本案中主张某某万兴向其返还的2899710元与其在(2021)津0117民初92号、(2022)津民申1040号和(2022)津0117民初5559号案件中主张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庭审中某某建设陈述对于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移民(示范小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土建部分,其只负责现场管理,没有进行现场具体作业施工。本案中,某某建设不要求返还2019年10月12日前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之间就案涉土建工程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某某万兴应否返还某某建设主张的其代发农民工工资2899710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某某建设以某某万兴员工金某顺通过微信(微信号码为“×××22”,昵称为“×××昂”)向某某建设要求向其发放工人工资为由主张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万兴不认可该微信(微信号码为“×××22”,昵称为“气宇轩昂”)为金某顺的微信号码,亦不认可其与某某建设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建设提交的有某某万兴法定代表人张某义签字的工资表也无法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综上,某某建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对某某建设提出的其与某某万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因某某建设系基于与某某万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法律基础向某某万兴主张返还其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某某建设现不存在要求某某万兴返还其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前提。退一步讲,即使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首先,某某建设主张2899710元是支付的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在一审法院(2022)津0117民初5559号判决中已经确认,在2019年4月至7月期间,存在土建部分与防水工程施工时间的重合,委托付款申请中并未载明系某某建设主张的其代发的案涉工程款均为土建部分的农民工工资,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案涉2899710元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农民工工资,该案经上诉审理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对某某建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某某建设陈述其曾负责案涉现场土建部分的施工管理,某某万兴系其下属的劳务分包公司,某某建设未实际进行土建部分施工,实际施工由某某万兴负责,2019年10月12日某某建设离开案涉施工现场,其陈述中铁×××局将土建部分工程款与某某万兴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未进行土建部分施工,不存在主张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基础,也未举证证明某某万兴获得双份土建部分工程款,某某万兴不具备返还的前提条件,另,某某建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领取工资的农民工是受雇于某某万兴还是受雇于某某建设。综上所述,对某某建设要求某某万兴返还代付农民工工资289971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局应否承担责任一节,结合一审法院出具的(2022)津0117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书中“某某建设在施工期间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其以其应获得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在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为中铁×××局代付的情形,且某某建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局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的认定情况,且,某某建设与中铁×××局均确认双方并未形成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关系,故某某建设要求中铁×××局在与某某万兴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99元,由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建设提交:一、支付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某某建设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的职工为某某万兴的金某明。二、(2021)津03民终6408号案件询问笔录,证明中铁×××局明知并同意以某某建设防水工程验工计价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某某万兴,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三、中铁×××局在(2021)津0117民初92号案件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单、防水堵漏施工协议包括工程结算单、付款记录包括农民工工资卡明细表和付款回单,证明:王甲为某某万兴的工作人员,代表某某万兴。王甲也为某某建设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工种为管理的工作人员。王甲一直在某某万兴工作,且为主要管理人员。其根本不可能为某某建设打零工。某某万兴一审进行虚假陈述。防水堵漏施工协议、付款记录因防水工程需要维修,中铁×××局找某某万兴修复。农民工工资卡明细表记载的工种为防水,防水工程为专业施工工程,其施工的工种为防水,与土建工程的工种不同。某某建设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没有一个防水工种证明,土建工程农民工和防水工程农民工工种不同,不可能存在混同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土建部分与防水工程存在施工时间重合而无法认定2899710元全部支付了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错误。
某某万兴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宝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某某建设聊天的对方是金某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工作联系单和防水堵漏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某某建设无法证明其目的,且与本案所涉的土建项目工程款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某某建设主张的已经垫付某某万兴土建工程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建设与某某万兴是否形成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建设是否支付某某万兴公司土建农民工工资,该款是否应予返还并计算利息;二、中铁×××局在上述款项中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返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建设曾主张其曾负责案涉现场土建部分的施工管理,某某万兴系其下属的劳务分包公司,某某建设未实际进行土建部分施工,实际施工由某某万兴负责,2019年10月12日某某建设离开案涉施工现场,中铁×××局将土建部分工程款与某某万兴进行结算。某某建设主张某某万兴员工向其发送工人名单、工资等材料,而某某建设以委托中铁×××局发放工资的方式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结合本案证据及另案查明事实,某某建设未与某某万兴订立土建施工的合同,且(2022)津0117民初5559号判决已经确认,在2019年4月至7月期间,存在土建部分与防水工程施工时间的重合,某某建设委托中铁×××局付款申请中并未载明系该款为土建部分的农民工工资。现某某建设主张某某万兴应当返还土建工程款并给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2)津0117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建设在施工期间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其以其应获得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在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为中铁×××局代付的情形,且某某建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局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某某建设在本案中要求中铁×××局在与某某万兴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2022)津0117民初5559号某某建设起诉请求判决中铁×××局给付某某建设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899710元及利息的请求实质一致,该请求已经被另案生效判决驳回,其再次向中铁×××局主张该款项及利息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8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光顺
审 判 员王晶
审 判 员陈刚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靳一诺
书 记 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