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林某与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9 主办律师:郭香兰

郭香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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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02民初14629号

原告:刘某,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桃科庄9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121993********。

原告:林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横山头村委会一小组3号,现住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22366号洄龙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73********。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东,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济微公路98号4号楼4单元5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04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林某与被告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清、金晓东,被告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武某退回房屋租金507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7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武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林某与武某于2020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水库黄金谷,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楼房及前场地院子。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19万元。2021年10月期间,因政府拆除没有手续房屋,承租房屋被拆除。武某应退回刘某、林某未租赁期间的租金35000元,在刘某、林某经营期间武某承诺在刘某、林某处就餐餐费折抵租金,武某共计消费15729元。刘某、林某曾要求武某退回多收的租金,武某承诺对完了账再打款。现刘某、林某起诉要求武某退回未到期租金50729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武某辩称,刘某、林某还租赁武某2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宿舍使用,还欠付武某租金6667元,刘某、林某租赁武某前场地院子欠付武某租金57500元,因刘某、林某经营需要要求武某为其打井,武某支出打井费38000元,后刘某、林某信奉风水先生未经武某同意私自将井掩埋,应赔偿武某损失38000元,本案不存在武某欠付餐费的事实。以上应依法驳回刘某、林某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某(甲方、出租方)与刘某、林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浆水泉水库黄金谷,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的一栋楼房及前场地院子长80米、宽40米,出租给乙方用作餐饮使用;租赁期限共10年,甲方从2020年8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和前场院子交付乙方使用,至2030年8月1日收回;甲乙双方议定年租金19万,交纳方式为半年支付,首次租金由乙方在2020年8月1日交纳给甲方,先付后用,以后每半年付款一次,提前30天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某、林某承租案涉房屋后第一年的租金19万元已支付完毕,第二年的租金支付了8万元。

刘某、林某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官网政务要闻截图两份,拟证明因案涉房屋所处的历下区浆水泉水库周边环境整治,案涉房屋于2021年10月因缺少相关手续被拆除。武某称案涉房屋拆除时间为2022年11月。因双方陈述房屋拆除时间相差一年,承办人要求双方庭后落实该问题。刘某、林某于庭后提交书面材料回复案涉房屋拆除时间为2021年11月,武某于庭后提交书面材料回复案涉房屋拆除时间为2021年10月底。

2022年9月29日,刘某、林某餐饮店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与武某就案涉房租退款事宜进行沟通,发送了房租计算明细照片,武某回复“我对完了账,再给你们打款好吗”。计算明细载明剩余租金35000元、餐费15729元。刘某、林某陈述餐费系其经营餐饮店期间武某承诺在该餐饮店就餐的餐费折抵租金。双方之后并没有再对账,沟通多次未果。

武某提交2021年3月14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23年9月30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微信支付凭证三份及其与刘某的丈夫史学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一、刘某、林某还承租武某名下坐落于浆水泉水库黄金谷建筑房间5间200平方作为宿舍使用,该租赁合同欠付两个月的租金6667元;二、刘某、林某租赁案涉前场地院子用于种菜、堆放桌椅板凳等杂物一直未交接,武某于2023年9月30日才将案涉前场地院子租赁给下一租户使用,刘某、林某应支付前场地院子租赁费57500元(年租赁费为3万元,租赁使用期限为2021年8月1日-2023年6月30日);三、案涉房屋有自来水供应,刘某、林某在租赁案涉房屋期间另行要求武某打井,武某支付打井费38000元,后因刘某、林某信奉风水先生并私自将该井掩埋,应赔偿武某损失38000元。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30日,史学斌向武某发送“嫂子,地都处理完了,交给你吧,到时你算算地费用多少钱”,武某回复“你把井恢复原样再算账”;史学斌发送“井上次打电话就处理完了,你看看有问题给我说”,武某回复“明天过去看看再说”。刘某、林某质证称实际欠付宿舍租金3333元,该数额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记载。其承租案涉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基本水电供应是维持正常经营的基础条件,案涉房屋的供水由水井供应,其如果掩埋水井则相当于中断了经营用水,与正常的生产经营逻辑不符,案涉房屋中的水井为细井不存在掩埋一说,聊天记录中其提及的“地都处理完了”意思为清理拆迁后的现场。

庭审中承办人询问案涉楼房及前场地院子具体的使用时间,交还时是否办理交接手续,刘某、林某称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左右,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武某称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前场地院子一直没有办理交接。庭后,武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案涉租赁协议中对楼房和前场地院子的租金没有具体区分,但双方实际履行中是楼房按年租金16万元、前场地院子按年租金3万元计算,根据2022年1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史学斌称“嫂子,地都处理完了,交给你吧,到时你算算地费用多少钱”可以证实刘某、林某之前一直占用前场地院子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刘某、林某与武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楼房在租赁期内因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水库周边环境整治被拆除,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就案涉租金进行结算。关于案涉楼房及前场地院子的租赁期间及剩余租金,经庭后双方核实的拆除时间基本一致,考虑案涉楼房在拆除前一段时间餐饮店即无法经营需要搬离,本院认定租赁期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共计1年2个月零25天。刘某、林某支付租金共计270000元,扣除应支付租金234861.12元(190000元/年+190000元/年÷12个月×2个月+190000元/年÷12个月÷30天×25天),剩余35138.88元,刘某、林某按35000元主张。关于刘某、林某主张的餐饮费15729元,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武某抗辩的案涉前场地院子的占有使用期间及费用,庭审中刘某、林某自认并未就案涉楼房及前场地院子办理交接,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史学斌于2022年11月30日向武某发送“嫂子,地都处理完了,交给你吧,到时你算算地费用多少钱”,刘某、林某解释该聊天记录的意思是清理拆迁后的现场,本院认定案涉前场地院子至2022年11月30日才清理完毕,从案涉楼房拆迁至2022年11月30日共计1年多的时间,刘某、林某应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案涉租赁合同中未明确楼房及前场地院子的具体租赁费,武某陈述案涉前场地院子租金为30000元/年,再结合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35000元/年,本院酌定刘某、林某支付案涉前场地院子占有使用费30000元。

综上,武某应退还刘某、林某剩余租金35000元扣除刘某、林某应支付的案涉前场地院子占有使用费30000元,武某应退还租金5000元。对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本案诉调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刘某、林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某提出的刘某、林某尚欠租赁宿舍费用6667元及赔偿打井损失3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具体的租赁期限及支付费用,且刘某、林某明确宿舍的租赁事宜另案处理。打井原因及是否掩埋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林某租金5000元;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林某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刘某、林某负担963元,由被告武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闫秋芹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