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山东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香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民终7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经营者:段某芳,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军,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华,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皓越租赁站)、山东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191民初9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越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共同承担皓越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时,皓越租赁站提交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某甲公司认可该时间段内产生的租赁费和在租的租赁物,并自愿承担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自愿加入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中,且结算清单每一页均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印章,最后一页还手写了“情况属实”。虽然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不认可是其公司印章,并提交了关于启用“某甲公司何某村高铁迁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一份。但是某甲公司并未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时还证明确实是某甲公司承包的该案涉项目,皓越租赁站的租赁物也是运送至该项目工地,皓越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在结算单中加盖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案件起诉之前和之后,皓越租赁站及代理人多次去曲阜工地和某甲公司山东事业部与负责人何某成协商处理此事,并在一审中,补充提交了某甲公司第16号关于聘任何某成同志职务的通知,以证明何某成可以代表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二、皓越租赁站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错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在开庭时涉嫌虚假陈述,恶意逃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法院漏判了某甲公司,导致皓越租赁站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某某租赁站得知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已经被清除出项目工地,但皓越租赁站在案涉工地每天都会产生租赁费,某甲公司为了保证项目顺利施工,自愿加入到该租赁物的返还和支付各项费用中来,并多次向皓越租赁站承诺。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辩称,皓越租赁站的上诉朱某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租赁物现被某甲公司自2022年10月1日起占用使用至今,这是客观事实,某甲公司与薛某华签订退场协议书,该退场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薛某华无法返还租赁物。
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不承担2022年9月30日后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2.本案诉讼费由皓越租赁站、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12月7日,某甲公司的济宁区域经理何某成代表某甲公司与薛某华(劳务承包人)签订了《退场协议书》,约定案涉“钢管租赁费在2022年10月1日以后由项目部承担”。根据该《退场协议书》的约定,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队伍已经退场,案涉建筑项目由某甲公司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一审判决在某乙公司已经退场后,判决某乙公司承担2022年10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该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极不公平。该《退场协议书》涉及退场后农民工工资、工程结算、塔吊等事项,均已按《退场协议书》履行,案涉钢管包含在《退场协议书》中,且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足以证实何某成就是代表某甲公司签订的,某甲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二、现租赁物在建设项目现场,案涉工程已经由某甲公司再次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案涉租赁物也不是由某乙公司控制和使用。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也无法履行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是否由某甲公司中标承建,何某成是否为某甲公司的济宁区域经理,案涉工程现劳务承包人是谁,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认定案件事实、划分本案返还租赁物及承担租赁费非常重要,并且何某成掌管某甲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村高铁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章,该专用章用以工程项目的结算,证实何某成就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管理人员,但一审判决均没有审查认定。某甲公司仅以与本案无关联进行辩解,既不作肯定性回答也不作否定性回答,法庭并没有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认定,侵害了某乙公司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皓越租赁站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某甲公司应当对租赁费及租赁物返还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皓越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某甲公司支付皓越租赁站租赁费2709736.99元(截止2023年7月31日)及违约金;2.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某甲公司支付皓越租赁站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每日租金4982.89元计算);3.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某甲公司返还皓越租赁站钢架管185194.5米、扣件105189个、套管4980只、大丝杠9700根、4米木架板546块、3米木架板120块、16#工字钢2163.2米、快撤立杆25042.7米、快撤横杆20821.2米、18#工字钢400.5米、空芯丝杠6400根或按照成本价折价赔偿4868433.5元;4.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某甲公司向皓越租赁站支付运输费13578元;5.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某甲公司支付皓越租赁站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某甲公司承担。庭审中,皓越租赁站明确第6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000元由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9月16日,皓越租赁站(出租方)与某乙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21年9月16日一、物资名称、单价、成本价、租用数量、租用时间:
物资名称
不含税单价
成本价
物资名称
不含税单价
成本价
钢架管
0.012元/米/天
15元
丝杠32*500
0.02元/根/天
15元
扣件
0.008元/个/天
6元
丝杠32*700
0.02元/根/天
20元
钢管接头
0.01元/个/天
5元
步步紧
0.02元/根/天
4元
木板4米
0.2元/块/天
60元
底座
0.006元/个/天
4元
木板3米
0.15元/块/天
50元
快撤架
0.02元/米/天
20元
18#工字钢
0.2元/米/天
80元
16#工字钢
0.2元/米/天
70元
小槽钢
0.018元/米/天
15元
钢管外套
0.013元/个/天
6元
……三、结算:每个月结算一次付租金70%,工程竣工后交清所租赁物时结清剩余30%全部租金,如有违约按日加收3%违约金……五、报停:所有租赁货物只限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其他时间不报停。六、丢失:丢失损坏按合同价或市场价赔偿,在没有还清租赁物资前租金照算……九、运输: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十一、违约责任:如果承租方违约,则需要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皓越租赁站、某乙公司签章予以确认,范某军在承租方法人代表处签字予以确认。
二、皓越租赁站提交的《高新区皓越机械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流水号00004425)载明:结算日期:2021-10-31/2022-09-30,本期应收租金1193711.75+运输费6880=应收金额合计1200591.75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钢管[185194.5]米,扣件[105189]只,套管[4980]只,大丝杠[9700]根,4米木架板[546]块,3米木架板[120]块,工字钢16[2163.2]米,快拆立杆[29856]米,快拆横杆[30901.2]米,工字钢18[400.5]米;空芯丝杠[6400]根。范某军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薛某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皓越租赁站提交的《高新区皓越机械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流水号00004194)载明:结算日期:2021-10-31/2022-12-31,本期应收租金1651043.25+运输费13578=应收金额合计1664621.25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钢管[185194.5]米,扣件[104269]只,套管[4980]只,大丝杠[9700]根,4米木架板[546]块,3米木架板[120]块,工字钢16[2163.2]米,快拆立杆[25042.7]米,快拆横杆[20821.2]米,工字钢18[400.5]米;空芯丝杠[6400]根。该结算单中加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村高铁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手写“情况属实”字样。
皓越租赁站提交的《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流水号00004903),载明:结算日期:2021-10-31/2023-07-31,本期应收租金2709736.99+运输费13578=应收金额合计2723314.99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钢管[185194.5]米,扣件[105189]只,套管[4980]只,大丝杠[9700]根,4米木架板[546]块,3米木架板[120]块,工字钢16[2163.2]米,快拆立杆[25042.7]米,快拆横杆[20821.2]米,工字钢18[400.5]米;空芯丝杠[6400]根。
皓越租赁站提交的《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流水号00005350),载明:结算日期2023-08-01/2023-08-01,本期应收租金4982.89=应收金额合计4982.89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同上述《高新区皓越机械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流水号00004903)一致。
三、2024年3月31日,皓越租赁站(甲方)与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乙方对甲方开庭时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皓越租赁站主张的结算清单中的租赁费(除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之外)、每日产生的租金、租赁物数量等都完全认可】。2.对皓越租赁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乙方要求扣除春节期间一个月的报停费99966.28元。乙方对皓越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3.甲方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除春节期间一个月的报停费99966.28元,第一项诉讼请求租赁费的主张数额为2609770.71元(截止2023年7月31日)。4.乙方认可诉讼请求中所有的租赁物全部用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村高铁迁建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该项目位于山东省曲阜市**路**路**国道)交叉口东北角。乙方是该项目《租赁合同》的共同的承租人和实际施工人……6,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资金缺乏导致乙方于2022年8月7日停工至今,薛某华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区域事业部总经理何某成之间签订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村高铁迁建安置房项目的《撤场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现场的租赁物由何某成代表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接管并承担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今,所有租赁物的保管、使用、退还和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乙方现提供相关证据《撤场协议》,见附件2。”皓越租赁站、某乙公司在该协议中签章予以确认,范某军、薛某华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附件2《退场协议书》载明:“……因薛某华……劳务承包人,承包施工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总包人)的曲阜市何某村高铁迁建项目……劳务承包人薛某华同意退出施工现场,双方进行施工工程量结算,本人同意按照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村高铁迁建项目经理部协议内容约定进行结算和支付,具体事项双方特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6、本人同意2022年9月30日之前的塔吊、钢管等器材等租赁费由劳务承包人薛某华承担,10月1日以后的由项目部承担,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由劳务承包人薛某华承担,其他未尽事项由劳务承包人薛某华和总包项目部负责人何某成协商处理……”薛某华、何某成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三、皓越租赁站因本案诉讼,委托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皓越租赁站依约向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皓越租赁站因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并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支付保全保险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皓越租赁站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皓越租赁站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设备,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向皓越租赁站支付相应租赁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皓越租赁站与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于2024年3月31日,就案涉租赁费等进行结算,并形成《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载明内容,范某军、薛某华同意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案涉租赁费的支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支持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向皓越租赁站支付截至2023年7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2609770.71元及后续租赁费(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4982.89元/日计算),对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本案中,皓越租赁站主张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向其支付违约金(以2709736.9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如前所述,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至今未向皓越租赁站支付截至2023年7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2609770.71元,已构成违约,应向皓越租赁站支付违约金。皓越租赁站主张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前述内容,一审支持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向皓越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2609770.71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九、运输: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及皓越租赁站提交的《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出入库单,及皓越租赁站与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内容,本院支持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向皓越租赁站支付运输费13578元。
本案中,皓越租赁站主张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向其返钢架管185194.5米、扣件105189个、套管4980只、大丝杠9700根、4米木架板546块、3米木架板120块、16#工字钢2163.2米、快撤立杆25042.7米、快撤横杆20821.2米、18#工字钢400.5米、空芯丝杠6400根或按照成本价折价赔偿4868433.5元,依据皓越租赁站与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签订的《协议书》,及案涉合同约定的“六、丢失:丢失损坏按合同价或市场价赔偿,在没有还清租赁物资前租金照算”,一审支持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向皓越租赁站返钢架管185194.5米、扣件105189个、套管4980只、大丝杠9700根、4米木架板546块、3米木架板120块、16#工字钢2163.2米、快撤立杆25042.7米、快撤横杆20821.2米、18#工字钢400.5米、空芯丝杠6400根;如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无法予以返还,则应向皓越租赁站赔偿上述设备成本价4868433.5元。
关于律师费。如前所述,本案因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违约所致,皓越租赁站本案主张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及四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一审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皓越租赁站可以通过某丁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且因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违约引起本案诉讼,皓越租赁站为此向某丁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皓越租赁站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皓越租赁站的损失部分,故皓越租赁站主张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支付其保全保险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皓越租赁站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共同承担上述支付及返还义务,但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皓越租赁站并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同意由其直接向皓越租赁站承担相应租赁费用等,某甲公司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一审不予采纳。另,案涉皓越租赁站与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签订的《协议书》虽载明“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资金缺乏导致乙方于2022年8月7日停工至今,薛某华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区域事业部总经理何某成之间签订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村高铁迁建安置房项目的《撤场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现场的租赁物由何某成代表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接管并承担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今,所有租赁物的保管、使用、退还和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但该协议内容仅为薛某华与相对方的约定,而非相对方对皓越租赁站所作出的承诺,且该协议中无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对其中所涉何某成身份及相关约定均不予认可,仅凭该约定内容及薛某华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撤场协议》无法认定就案涉设备由某甲公司同意直接向皓越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故,皓越租赁站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共同承担上述支付及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皓越租赁站支付截至2023年7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2609770.71元及后续租赁费(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4982.89元/日计算);二、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皓越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2609770.71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三、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皓越租赁站支付运输费13578元;四、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皓越租赁站返还钢架管185194.5米、扣件105189个、套管4980只、大丝杠9700根、4米木架板546块、3米木架板120块、16#工字钢2163.2米、快撤立杆25042.7米、快撤横杆20821.2米、18#工字钢400.5米、空芯丝杠6400根;如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无法予以返还,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皓越租赁站赔偿上述设备成本价4868433.5元;五、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皓越租赁站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六、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皓越租赁站支付保全保险费8000元;七、驳回皓越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负担。
二审中,皓越租赁站提交如下证据:1.皓越租赁站经理董某义与某甲公司书记王某之间的电话录音、手机截图、《某戊公司2023年度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和党风廉政建设述职述廉评议》各一份,拟证明王某系某甲公司的书记,可以代表某甲公司,且其在本案开庭前主动联系皓越租赁站,询问皓越租赁站的诉求,并表示同意协商处理此事,也同时证明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手机照片两页,拟证明某甲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座,并挂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事业部”的牌子。皓越租赁站及各方均多次去该地址与某甲公司负责人何某成协商,某甲公司同意向皓越租赁站支付相应款项和返还租赁物;3.2023年1月18日,薛某华签字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村高铁迁建项目材料租赁结算单》一页,拟证明薛某华同意某甲公司代为接管并支付2021年10月-2022年9月30期间产生的租赁费1413333.32元;4.加盖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村高铁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认可该时间段内产生的租赁费和在租的租赁物,并自愿承担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自愿加入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24年3月31日,皓越租赁站与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共同出具了该协议书,明确了租赁费数额、在租租赁物数量等详细内容,且同时明确了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是该项目《租赁合同》的共同的承租人和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5份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具有支付案涉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义务。某甲公司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系山东省曲阜市何某村高铁迁建项目部的书记,非某甲公司的书记,其作为代理人可以代表某甲公司,但在该录音中,王某并未认可应当由某甲公司就本案承担法律责任,更无向皓越租赁站给付租金的表示;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并未设立山东事业部,也从未制作悬挂某甲公司山东事业部的牌子,何某成也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从未同意向皓越租赁站垫付、支付、退还、赔偿相应的款项和租赁物;对证据的3三性均不予认可,薛某华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等材料;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印章并非我司项目部印章;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书,对某甲公司没有约束力。
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提交如下证据:1.某甲公司华北分公司桥七华北人力资源[2021]16号《关于聘任何某成同志职务的通知》照片及打印件,拟证明何某成系某甲公司聘用的华北区域事业部经理,负责济宁区域工程项目全面工作。何某成代表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合法有效,为有权代理;2.2022年12月7日《退场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何某成作为某甲公司项目部经理(总包项目负责人)与薛某华签订了《退场协议书》,并约定了案涉钢管租赁费自2022年10月1日后由某甲公司承担,并且双方根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薛某华劳务队伍退场,案涉钢管一直由某甲公司使用至今;3.2022年12月15日签订的《曲阜市何某村高铁迁建项目现场工程量清单》《曲阜市陵城镇何某村高铁迁建项目塔吊进场时间台账》《高新区皓越机械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22年12月7日《退场协议书》签订后,由某甲公司主导于2022年12月15日进行了薛某华劳务分包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薛某华劳务队伍撤场。该三份材料均加盖了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并且对案涉钢管租赁单独进行了结算确认。
经质证,皓越租赁站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某甲公司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聘任通知系虚假的,并未备案,某甲公司从未发布过该通知,要求提供该聘任通知书的原件;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并未参与签订该《退场协议书》,何某成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上述单据制作等某甲公司均未参与,签字人也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并且单据上的公章也是虚假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皓越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中铁大桥局未予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录音中通话人并未作出由某甲公司来支付案涉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皓越租赁站提交的证据3、4、5及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高新区皓越机械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均系一审提交过的证据且已经各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已对证据作出认定,本院不再重复审查。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提交的证据3《曲阜市何某村高铁迁建项目现场工程量清单》《曲阜市陵城镇何某村高铁迁建项目塔吊进场时间台账》,某甲公司对真实性及其上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上加盖的印章系某甲公司使用过的印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依据皓越租赁站的申请,本院向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函询其是否持有《关于聘任何某成同志职务的通知》及取得经过并调取该同志原件。后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向我院寄送说明及《关于聘任何某成同志职务的通知》塑封件各一份。经组织当事人质证,皓越租赁站、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对上述说明及《关于聘任何某成同志职务的通知》塑封件均无异议。某甲公司质证称对《关于聘任何某成同志职务的通知》塑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塑封件并非原件,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亦向曲阜市陵城镇副镇长了解过,其称未见过该通知原件,该塑封件系何某成向其提供,并非某甲公司向其提供;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明确指出上述塑封件系何某成本人交给镇政府副镇长陈少成的。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21年10月22日的七人力资源[2021]387号《关于聘任王某等11名同志职务的通知》,拟证明何某成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也非项目部成员。
经质证,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薛某华、范某军称,对上述通知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向我院提供的《关于聘任何某成同志职务的通知》系彩色打印塑封件,并非文件的原件,且依据该单位出具的说明,该通知系何某成本人向其提供,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聘任王某等11名同志职务的通知》系其公司内部文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皓越租赁站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皓越租赁站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向皓越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皓越租赁站与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于2024年3月31日形成书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除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扣除报停费99966.28元外,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对于皓越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及租金计算均表示认可。某乙公司、薛某华、范某军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主体,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欠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就2022年10月1日后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承担责任问题。案涉《退场协议书》仅有薛某华与何某成的签字,皓越租赁站并非合同主体,某甲公司亦未加盖公章,皓越租赁站、某乙公司、薛某华、范某军主张何某成签字系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在本案中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何某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该《退场协议书》,皓越租赁站亦非合同主体,且在该协议仅载明10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由项目部承担,无直接向皓越租赁站支付案涉租赁费的明确意思表示,无法依据该《退场协议书》认定某甲公司应向皓越租赁站承担案涉租赁费。此外皓越租赁站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虽加盖了载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村高铁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但某甲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与其项目部印章并非同一枚,并提交了其公司启用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及印模。皓越租赁站亦未提交足以证明该印章曾被某甲公司使用过。综合以上事实,皓越租赁站上诉主张应由某甲公司对案涉纠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乙公司、薛某华、范某军上诉主张应由某甲公司承担2022年10月1日后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皓越租赁站、某乙公司、范某军、薛某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99元,由上诉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64452元,由上诉人山东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某军、薛某华负担45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闵雯
审 判 员陶巧玲
审 判 员刘永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学业
书 记 员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