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香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民终14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田,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郭香兰,均系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某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宁,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洪甘,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某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9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货款669614.43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补签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砂石)》约定货款分四期支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典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双方已经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某乙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65%以上,且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三、某甲公司供应的材料为建筑原材料,没有质保期。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已证明案涉材料验收合格,且某乙公司采购单位众多,采购的原材料混合堆积在一起,无法区分是哪家供应,故某乙公司亦应退还5%的质保金。
某乙公司辩称,《产品购销合同(砂石)》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其中“一定期限”表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为确定的、必然会到来的期限,但案涉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是附条件的,不仅与供货时间有关,还与是否完成结算有关,且何时完成结算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期限特征。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暗含了标的物必须先行交付的前提。《产品购销合同(砂石)》第2.2条约定供货数量暂定,第2.3条约定供货单价可调整,说明总价款在合同签订时并不确定,直至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才能够确定,标的物才交付完毕,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前提。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实际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而《产品购销合同(砂石)》6.3关于“次月下旬付上月结算货款的50%”的约定说明双方为滚动结算,标的物交付与货款结算不存在明确的先后关系,双方也未签署一份新和合同对全部价款固定付款期限,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2848072.17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74036.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674036.0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3年4月8日至9月16日,某甲公司陆续向某乙公司供应石子、干砂、水洗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过磅单,过磅单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收货章,载明“来货暂收,验收作实,如有不符,有权退货”。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依据过磅单分别于2023年4月8日、2023年4月20日、2023年6月22日、2023年8月3日补签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砂石)》,约定价格分别为979491.63元、1217789.91元、261334.05元、889456.58元,共计3348072.17元,另约定,“6.1双方于每月25日前对当月发货数量进行对账,乙方必须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与金额在本月底前开具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6.3次月下旬付上月结算货款的50%,若遇甲方资金困难,甲方有权延期三个月支付;供货期满十二个月后支付至当期已结算货款总额的80%;供货期满且最终结算完成后二十四个月支付至结算货款总额的95%”“3.5乙方在未结货款中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对甲方的质量保证金,乙方供货期间未发生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行为,且甲乙双方结束供需关系两年后,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3.6本合同相关标的质保期为2年,自相关材料所最终用于的建设公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8.6当甲方逾期违约付款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2.2023年4月27日、7月5日、8月29日、9月25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出具了43张总计金额为3348072.17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经某甲公司催款,某乙公司向其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2024年1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至今贵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的材料款,当期尚欠1174036.09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特函告贵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30天内支付合同约定的欠款1174036.09元,否则我公司将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追回全部货款。”截至某甲公司起诉时,某乙公司一直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3.2024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鲁0112财保57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285万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4月8日至9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石子、干砂、水洗砂等货物,某乙公司出具过磅单,并补签《产品供销合同(砂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后,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补签合同确认数额的到期货款。截至目前,距离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23年9月16日已满十二个月,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确认货款总额的80%,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应支付2178457.74元。剩余未到期款项,某甲公司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
关于违约金问题。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9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于次月下旬即2023年10月31日支付上月货款的50%,某乙公司仅支付50万元,截至起诉时尚欠货款1174036.09元。某乙公司关于根据合同约定其由于资金困难有权延期3个月支付的主张,因其未及时通知某甲公司,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但结合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情形,双方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确属过低,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应分别以1174036.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1004421.6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保全保险费支出,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178457.74元;二、限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174036.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4421.6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981元,某乙公司负担227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76元,某乙公司负担38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1.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向其开具50万元供应链票据。
2.注明签订日期为2023年4月8日的《产品销售合同(砂石)》项下过磅单的形成日期为2023年4月8日至4月20日;注明签订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的《产品销售合同(砂石)》项下过磅单的形成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6月21日;注明签订日期为2023年6月2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砂石)》项下过磅单的形成日期为2023年6月22日至8月1日;注明签订日期为2023年8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砂石)》项下过磅单的形成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至9月16日。
3.案涉四份《产品销售合同(砂石)》均为倒签,注明的签订日期均早于实际签订日期,一审法院认定注明日期为实际签订日期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2023年4月8日至9月16日之间持续进行砂石买卖,期间先后补签四份《产品销售合同(砂石)》,分别对2023年4月8日至20日、4月20日至6月21日、6月22日至8月1日、8月30日至9月16日期间的价款进行结算。因四份《产品销售合同(砂石)》均是基于结算目的而倒签的,四份合同项下的应付总价款在签订时均已确定,且均约定项下的价款分四期向某甲公司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规定,四份《产品销售合同(砂石)》项下的付款均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四份《产品销售合同(砂石)》项下共同的第二期付款期限,即“供货期满十二个月后”已经届至,某乙公司依约应付至全部价款的80%,其仅支付50万元,某甲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全部价款。鉴于《产品购销合同(砂石)》约定的两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某乙公司有权保留全部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故某乙公司无需实际支付第四期的价款,某甲公司实际仅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前三期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某乙公司实际需要支付的为2680668.57(3348072.17*95%-500000)元。
某乙公司未如期支付价款,依约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酌情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调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调整后的利率标准执行。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期延迟付款1174036.09元的违约金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另认定第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双方确定的第二期付款期限到期日的次日即2024年9月17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第三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自2014年9月17日计算。第二期、第三期合并共1506632.48元(3348072.17*4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至第二期付款期限到期日的次日即2024年9月17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9205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某某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80668.57元;
三、济南某某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174036.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6632.4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93元,由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济南某某交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9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4元,济南某某交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济南某某交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伟
审 判 员宋海东
审 判 员高静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衣红蕾
书 记 员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