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香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涛。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诉讼代表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5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虽为某甲公司成立前其发起人签订的,但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成立后,全部接收了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涉案资产,但某甲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组成并没有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而是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完成了验资注册。因此本案对出资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的是根据《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接收的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所有的涉案资产应予以返还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某甲公司投入了2590万元资产,某甲公司也一直占有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投入的2590万元资产并运营收益。(一)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在2013年8月各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后,即对某甲公司投入了2590万元资产,对此某甲公司早已多次确认。山东某某公司2011年5月3日与济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山东某某公司开发建设“澄波湖梦幻岛乐园、温泉度假区、商场及酒店、景观住宅”。2011年5月9日,山东某某公司与济阳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山东某某公司租用济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进行梦幻岛乐园开发建设。以上协议签订后,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投入资金进行了前期开发建设,相关投入均有会计原始凭证。后因与兰华、冯某膑商谈合作开发时需成立新的开发公司运营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投入的资产,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同意将前期投入资金以李某涛名义作为注册资本入股新公司即某甲公司。2013年8月16日,李某涛与冯某膑、兰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成立新的公司即某甲公司承接山东某某公司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项目进行建设。新成立的某甲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180万元,李某涛及其指定的自然人占股50%,股本金2590万元,该2590万元以李某涛前期对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项目投入的2590万元资产作为入股资金。后某甲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注册成立。2014年7月8日,某甲公司自行委托济南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济升元会内审字[2014]第302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认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成立前向项目投入2613.04万元。该审计报告系某甲公司自愿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会计师审计实际开支账务的基础上出具的,并通过股东会的形式确认了《审计报告》的效力,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是某甲公司对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投入的自认。同时,2015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及其股东再次出具《关于李某涛与山东某丙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往来款项的确认说明》,确认说明中第一条明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某涛与兰华等股东一起发起设立公司前,累计投入公司2590万元,上述投入以济南升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8日经审计确认的报告(济升元会内审字[2014]第3025号)确认为准”。该确认说明的时间远在2013年8月各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014年7月某甲公司自行出具《审计报告》之后,证实某甲公司实际占用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出资的事实。(二)某甲公司一直占有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投入的2590万元资产。某甲公司2013年8月22日成立后,依《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承接了山东某某公司的开发项目,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前期投入资金项目也由某甲公司一并占有承接开发建设。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补充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监交人胡某流的《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重要资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移交明细》亦能充分证明,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将山东某某公司重要资料复印件移交给了某甲公司。且根据该移交明细,相关合同金额与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已提交的济升元会内审字[2014]第3025号《审计报告》数额完全对应。该《移交明细》由时任某甲公司在涉案澄波湖项目上的负责人胡某流签字确认。同时,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澄波湖项目某甲公司事实上已将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前期投入占为己有,并作为业主进行了项目发包建设。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成立时,虽然约定以对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区的项目投入资金2613.04万元作为2590万元入股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接收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资产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作为李某涛的注册资本,李某涛的注册资本是以现金出资并经过验资程序。某甲公司取得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资产已没有依据,应返还给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护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返还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投资1165.5万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116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6日的利息为6056715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后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某甲公司返还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款项2590万元;2.判决某甲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25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6日的利息为132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日,甲方济阳县人民政府与乙方山东某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一、项目基本情况及要求(一)项目拟用名称为: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项目。主要以澄波湖为依托,建设澄波湖梦幻岛乐园、温泉度假区、商场及酒店、景观住宅等内容。(二)建设地点:澄波湖规划区东至澄波湖路、西至国道220线、北至泰兴街、南至富阳街,规划总面积约3500亩,本项目在澄波湖规划范围内建设。(三)计划总投资约28亿人民币。(四)开竣工日期:自本协议签订后,2年内完成澄波湖梦幻乐园、温泉度假、酒店等游乐、商业设施建设,4年内完成全部房产开发项目建设,如遇特殊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再延长2年。二、项目具体开发内容(四)景观住宅景观住宅位于澄波湖南北湖区的东侧,占地面积约500亩,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总投资约16亿元,主要组团建设花园式洋房及小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约55万平方米。景观住宅的建设以经过甲方审议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为准…五、甲乙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2、在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开工之前,乙方投资企业必须在甲方进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或变更注册登记。在项目竣工后,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组织的固定资产投资评估。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不再赘述。
2011年5月9日,甲方济阳县人民政府与乙方山东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区项目相关事宜,签
订补充协议。
2014年3月18日,甲方济阳县人民政府与乙方山东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与甲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继续有效。2、为便于开发经营,乙方新注册某甲公司替代2012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中山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并授权其承担温泉度假酒店及景观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该公司享受2011年5月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有关优惠政策。乙方仍履行原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处山东某某公司的印章及李某涛的签字。
2013年8月16日,甲方李某涛,乙方冯某膑,丙方兰华,丁某山东某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合作项目基本信息,一、2011年5月3日,丁某与济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区《项目合作协议书》…二、2011年5月9日,丁某与济阳县人民政府就该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基于以上原因,甲方、乙方、丙方经过友好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决定签订以下协议,供各方遵照进行,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决定成立项目落地新公司接手丁某于2011年5月3日以及2011年5月9日同济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到济阳县成立一共管账户,由丙方二日内向该共管账户打入518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本项目落地新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并开始办理项目落地新公司工商注册手续。甲乙丙三方成立公司后,注册资金转为购买82.5亩的土地款。第三条项目落地新公司的股份及利润分配。1.项目落地新公司注册资本金设置为518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2.新成立的公司中,甲方及其指定的自然人(包括甲方在内不超过3人)的股份占50%,乙方占公司股份的20%,丙方占公司股份的30%。3.甲方股本金2590万元,乙方股本金1036万元,丙方股本金1554万元(丙方总投入5180万元注册资本金,除自身1554万元外,其余为以落地公司与甲乙方需进行结算找补的资金,故应作为公司借款并按年息18%计息)。4.乙丙方认可甲方已经在前期(截止到2013年8月6日)(本协议签订前,经三方核实后)对项目投入的2590万元(以实际开支账务记录为准,经三方核实后多退少补)资金作为入股资金。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丁某向乙方、丙方提供实际开支账务记录资料(甲方与丁某保证提供的实际开支账务记录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和丁某负责),乙方、丙方须在收到财务记录资料当日完成金额认定并书面签字确认,逾期本合同自动终止,书面签字确认后丙方同意某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甲方合计负责缴付的2590万元股本金由丙方全额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供,此款应当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提供给甲方;丙方同时履行其持股部分1554万元的股本金缴付出资义务,此款应当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出资到位;乙方同时履行持股部分1036万元的股本金中应缴付的36万元出资义务,其余款项由丙方代付,此款应当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出资到位。5.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公司如产生利润和前期资金回笼,应先归还项目落地新公司对外借款,然后按比例分享利润,按股份承担风险。项目落地新公司支付给丁某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人民币作为丁某整体转让项目的价款,此价款进入项目落地新公司成本,支付时间为项目落地新公司注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叁佰万元,余款在该项目第一、第二块82.5亩住宅开发用地摘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不再赘述。
2015年9月22日,《关于李某涛与山东某丙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往来款项的确认说明》载明,2015年9月22日上午在济阳县**楼**室举行会议,就李某涛与某甲公司债权债务往来款项情况进行梳理确认,公司全体股东兰华、赵某千、刘某力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代表李某涛、冯某膑委派股东代表刘某出席会议,会议应到股东五人,实到股东五人,参加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与会股东和代表一致同意以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某涛与兰华等股东一起发起设立公司前,累计投入公司2590万元,上述投入以济南升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8日经审计确认的报告《济升元会内审字[2014]第3025号》确认为准,其中,所有费用以2013年8月22日为分割日,此前发生的费用可提供支出凭证、合同、字据等佐证,确认为李某涛合作前投入,此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审计报告中确认的费用,确实为公司支出并且可以提供支出凭证、合同、字据等佐证,确认为李某涛合作前投入,否则在2590万元投入中予以扣减。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李某涛在2013年8月22日-2015年9月16日期间,向公司提供的资金或公司应付其的资金,按照约定的本金和利率计算本息,李某涛使用公司的资金,按照同等利率和使用时间计算本息,而两者的合计数额(含第3条所表述待缴公司1160万元)直接进行抵减,最终确认数额为-1100万元(大写:负壹仟壹佰万元整)(详见附件,以财务人员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为准)。3、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李某涛从李英红处获得的借款数额为3110万元整(大写:叁仟壹佰壹拾万元整),已经以借款方式提供给公司的数额为1950万元整(大写:壹仟玖佰伍拾万元整),此款由公司与李英红结算,不再还李某涛。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决议内容为公司全体股东确认事项,不以李某涛后续是否为公司股东而变动。后续任何公司新进入股东均需以认可本决议之内容为进入条件。全体与会股东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
济南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济升元会内审字[2014]第3025号审计报告书,记载,根据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股东李某涛以前期(截止2013年12月31日)对澄波湖项目投入的2590万元资金作为入股资金。经股东审核确认实际投入情况如下:1.圆通某某公司收支情况(详见附表四)(1)借款收入1000万元,其中: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冯某膑)1000万元(2)总支出2794.24万元。其中:预付工程款2430.97万元开发成本61.13万元在建工程2.25万元其他应收款-沙盘1.88万元低值易耗品3.04万元固定资产33.84万元费用开支261.12万元(3)净收支1794.24万元2、山东某某公司支出情况(详见附表五)总支出818.8万元,其中:预付工程款407.56万元开发成本86.27万元低值易耗品2.57万元固定资产3.40万元待摊费用20.01万元费用开支298.99万元1-2项支出合计2613.04万元。
(2020)川16民终1115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21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名称:山东某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涛,注册资本5180万元,实收资本518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上注明“王某波518万元,兰华1554万元,李某涛1165.5万元,刘某力906.5万元,冯某膑10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款项2590万元,庭审中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称某甲公司占有2590万元实物,主张占有返还,根据(2020)川16民终1115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涛系某甲公司股东,出资金额1165.5万元,为实缴出资,对李某涛称其将圆通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投入的2613.04万元作为对某甲公司出资2590万元股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关于李某涛与山东某丙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往来款项的确认说明》中载明的“所有费用以2013年8月22日为分割日,此前发生的费用可提供支出凭证、合同、字据等佐证,确认为李某涛合作前投入,此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审计报告中确认的费用,确实为公司支出并且可以提供支出凭证、合同、字据等佐证,确认为李某涛合作前投入,否则在2590万元投入中予以扣减”,该说明中确认是否是李某涛的投资需要提供支出凭证、合同、字据等,根据《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丙方认可甲方已经在前期(截止到2013年8月6日)(本协议签订前,经三方核实后)对项目投入的2590万元(以实际开支账务记录为准,经三方核实后多退少补)资金作为入股资金。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丁某向乙方、丙方提供实际开支账务记录资料(甲方与丁某保证提供的实际开支账务记录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和丁某负责)”,该条约定甲方即李某涛,在前期(截止到2013年8月6日)对项目投入的2590万元也是需要以实际开支账务记录为准,李某涛系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涛投入资金,根据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情况说明均是需要相应的合同、支出凭证证明其投入。现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2590万元,亦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某甲公司的投入,并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占有2590万元实物,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只是针对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收入支出情况、对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应仅以账面价值为准,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监交人胡某流的《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重要资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移交明细》,该明细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2018)鲁0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占有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在澄波湖项目的前期投入,因此,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838元,由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某甲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成立时,各股东以现金出资交纳注册资本的事实,还证明涉案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资产并没有依协议作为李某涛注册资本使用的事实。2.2013年10月28日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将前期开发签订的部分合同、协议移交给某甲公司的交接表,欲证明某甲公司承接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前期开发的项目,双方进行合同移交的事实,与《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重要资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移交明细》相互印证。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某终4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2013年8月21日李某涛、冯某膑、兰华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涛、冯某膑、兰华成立新公司(即某甲公司)接手山东某某公司与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补充协议书》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与本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前期对项目的投入已经由某甲公司承继。4.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原始记账凭证一宗及明细账一宗,欲证明2014年7月8日某甲公司委托济南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的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成立前实际向项目投入2613.04万元的事实,与《审计报告》记载一致。5.《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重要资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移交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资料移交的事实。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对澄波湖项目投入的款项以李某涛的名义投入某甲公司,在二审中又主张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没有以李某涛名义作为注册资本使用,其主张前后矛盾,法律关系主张不清晰,不能确定适用法律的情况,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该验资报告仅能证明某甲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情况,至于李某涛出资的资金来源,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因此,该份证据与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主张并无关联性。对证据2因某甲公司并未经手该份文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文件并未说明胡某流签字所确认的内容,文件中所列的各个内容与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主张并无关联性,从该份文件上不能看出所谓进行移交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裁定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土地租赁等有关内容进行审理,其争议焦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裁定书并未对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进行投资或者投入等有关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认,因记账凭证为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计账目,某甲公司并未经手,对其实际发生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发生了会计账簿所记载的费用支出,根据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在一审判决中主张的其投入的2590万元资金是作为对某甲公司的出资,且在一审判决中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以审计报告为凭进行主张,那么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也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得抽逃出资。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如果确实进行了出资,出资的资产就应当归某甲公司所有,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某甲公司并未经手该移交过程,对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该移交的情况,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一审提交2014年3月10日《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重要资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移交明细》,其中记载合同名称、合同金额、已付款、未付款、数量,共涉及18份合同、协议,包括“展示中心施工合同--江苏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移交人为马某梅,接交人为时某霞,监交人为胡某流。
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移交明细两页,记载展示厅脚手架(济阳县崇洋建筑设备租赁站)、外装修(济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保洁服务合同(济南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建安工程合同(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胡某流在两页明细下方签字并注明10.28。
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称胡某流是某甲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时某霞是某甲公司的办公室文员和档案管理,马某梅是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某甲公司表示对马某梅的身份不了解,对时某霞、胡某流的身份无异议。对于移交表中的合同材料,某甲公司表示与胡某流沟通过,因时间太长,管理人没有接收到这些资料,当时是否收到,胡某流也不清楚。
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提交原始记账凭证及明细账一宗,证实其前期对澄波湖项目投入共计2613.04万元,凭证记载与济南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济升元会内审字[2014]第3025号审计报告书记载一致。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陈述,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除35亩养生公寓以外,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其他项目都由某甲公司承接,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完全退出澄波湖项目,包括以后政府给的各种优惠,都由某甲公司承接。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已投入的各种项目,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续因为某甲公司承接合同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比如阳光幕墙、南通六建等,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本案的代理人也是相关诉讼中南通六建的代理人,也取得了胜诉判决。上述南通六建、阳光幕墙等单位也作为债权人,向某甲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对南通六建等债权申报情况没有异议,对某甲公司承接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合同履行等主张不认可,称某甲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还有其他合作单位并没有签署变更或者其他类型的协议,某甲公司仅仅是根据施工单位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过审计结算后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与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无关。
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主张其前期已经投入涉案项目的资产,原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以李某涛的名义作为注册资本投入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没有履行,其注册资本由各股东以现金方式投入,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资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该资产已经物化到涉案项目中,某甲公司应当以资产价值返还。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川16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涛向兰华清偿借款116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65.5万元为基数,从兰华起诉之日2019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022年3月24日,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15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7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返还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259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山东某某公司2011年5月3日与济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山东某某公司开发建设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区,总投资28亿元。2011年5月9日山东某某公司与济阳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上协议签订后,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投入资金对澄波湖项目进行了前期开发建设。2013年8月16日,李某涛与冯某膑、兰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成立新的公司承接山东某某公司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项目建设,新成立的某甲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180万元,李某涛及其指定的自然人股份占50%,股本金2590万元,该2590万元以李某涛前期对澄波湖休闲娱乐度假项目投入的2590万元资金作为入股资金;冯某膑股份占20%,股本金为1036万元;兰华股份占30%,股本金为1554万元。还约定在兰华、冯某膑确认李某涛前期投入的资金数额后,由兰华总投入5180万元注册资本金,李某涛及其指定的自然人负责缴付的2590万元股本金由兰华全额向李某涛及其指定的自然人以现金方式提供。兰华除自身注册资本1554万元外,其余为以落地公司与李某涛、冯某膑需进行结算找补的资金,应作为某甲公司借款并按年息18%计息。2014年7月8日,某甲公司委托济南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记载“根据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股东李某涛以前期(截止2013年12月31日)对澄波湖项目投入的2590万元资金作为入股资金。经股东审核确认实际投入情况如下”,确认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成立前向澄波湖项目投入2613.04万元。兰华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对某甲公司投入5180万元的义务。2015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及股东书面出具《关于李某涛与山东某丙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往来款项的确认说明》再次确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某涛与兰华等股东一起发起设立公司前,累计投入公司2590万元,上述投入以济南升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8日经审计确认的报告《济升元会内审字[2014]第3025号》确认为准。”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在诉讼中亦提交了相关投入的财务记账凭证、移交合同明细等。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某甲公司成立后,承接了山东某某公司开发的澄波湖项目,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前期投入项目2590万元进行的开发建设也由某甲公司承接。但因兰华以某甲公司成立时李某涛验资款系向兰华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涛偿还兰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某甲公司接收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资产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作为李某涛的注册资本,某甲公司取得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2590万元投入没有依据,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要求判令某甲公司返还该2590万元,合法有据。但因某甲公司已经进入重整程序,故本院确认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2590万元债权。关于经济损失,因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自认之前一直认为该2590万元系李某涛的出资,故对其经济损失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某甲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的时间早于本案诉讼,故对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二审改判系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山东某某公司、圆通某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5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对山东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2590万元债权;
三、驳回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38元,由山东某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75元,由上诉人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梅
审判员赵永先
审判员刘晓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