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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202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相提高利率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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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香兰 律师

郭香兰

本文作者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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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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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济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变相提高利率,法院如何认定“实际利率”?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往往关注“合同载明利率”,而金融机构则更关注“实际收益”。当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费用收取模式导致借款人的实际融资成本远超合同明示利率时,争议便随之而来。2026年在济南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中,就围绕“金融机构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否构成变相提高利率”这一焦点,引发了广泛讨论。

案情简要回顾

某小微企业主李某与济南某商业银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载明年利率为6%,但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了“财务顾问费”和“贷款管理费”,两项费用合计为本金的2%,在放款当日一次性扣除。

李某在收到贷款时发现,实际到账金额仅为294万元,但合同却载明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且每月仍需按300万元本金计算并支付利息。李某认为,该银行通过预先扣除费用的方式,使其实际承担的利率远高于合同约定的6%,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实际取得的本金为基数,并返还多收取的费用。

争议焦点分析:实际利率的认定与披露义务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金融机构在合同中未明确告知借款人其内部收益率(IRR)或实际年化利率,仅通过扣除前期费用的方式提高实际融资成本,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法院应否支持借款人按照实际本金计息的请求?

一、 法律框架下的“利率”与“费用”之辨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然而,对于何为“利率”,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率仅指合同载明的“利息”与本金之比,而“财务顾问费”等属于服务对价,不属于利息范畴,只要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或LPR四倍),即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亦为当前主流裁判趋势)认为,判断金融借款的实际利率,不应只看合同表面的“利息”条款,而应综合考量所有使金融机构获得经济利益的款项。如果所谓的“顾问费”“管理费”并未对应实质性的服务内容,或者虽提供服务但与贷款发放深度捆绑、借款人无自主选择权,则该费用实质上是“息”非“费”,应纳入实际利率的计算范畴。

二、 济南法院的裁判倾向:穿透式审查与金融消费者保护 在2026年的审判实践中,山东地区法院,特别是济南中院,越来越倾向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针对本案,法院在审理中重点审查了以下三个层面:

  1. 费用性质认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与2%费用相匹配的独立、有价值的财务顾问服务。该费用的收取与贷款审批直接挂钩,属于借款人为获得融资而支付的对价,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砍头息”的变种。
  2. 实际本金认定: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既然2%的费用被认定为变相利息,那么预先扣除该费用的行为,就等同于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4万元,而非300万元。
  3. 实际利率计算:法院通过IRR公式测算,李某在该还款方式下实际承担的年化利率已突破合同表面约定的6%,达到了9.68%。虽然该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但银行未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年化利率,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法院认为,即使未超过法定上限,金融机构亦负有明确披露实际成本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双方约定”为名掩盖真实融资成本。

三、 裁判结果及对金融机构的警示 最终,济南地区法院判决:

  1. 案涉贷款本金按294万元计算,后续利息以294万元为基数计付。
  2. 银行已收取的2%费用(即6万元),应折抵本金或返还给借款人。
  3. 驳回银行主张的基于3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差额部分。

这一裁判思路在2026年释放了明确信号:金融机构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设计复杂的还款计划或附加费用,导致实际利率与名义利率严重偏离且未尽披露义务的,法院将主动审查并调整为按实际出借本金计算。

结语与风险提示

对于借款人而言,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需警惕“低名义利率+高额前置费用”的陷阱,尽可能要求银行明示IRR口径的“实际年利率”。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2026年的司法环境更强调“卖者尽责”。单纯依靠合同自由原则,而不履行费率披露的诚信义务,不仅可能面临利息被调减的风险,还可能引发监管层面的合规审查。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相关QA(10组)

Q1: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是否有效? A:有效。只要该费用已明确写入合同条款,且律师事务所实际提供了服务并出具正规发票,法院通常予以支持。但该费用需合理,不能明显过高。

Q2:金融机构能否在合同约定复利(利滚利)? A:可以。对于金融机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允许对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计收复利。但复利计算基数仅限于应付未付利息,不能将本金也纳入复利计算。

Q3: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顺序,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A: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先息后本。

Q4:因疫情影响导致还款困难,能否要求延期还款? A:可以协商。根据金融监管政策,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应给予延期还款政策支持,但需主动向银行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获准后方可适用,不能单方停供。

Q5: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必须共同偿还? A:不一定。若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否则另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Q6:担保人签字时仅注明“一般保证”,后果是什么? A: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起诉债务人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还款。

Q7: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LPR的四倍,是否受法律保护? A:对于金融机构借款,法律并未完全参照民间借贷的LPR四倍上限,而是适用“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但如果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Q8:贷款到期后,银行一直未催收,过了几年还能起诉吗? A:需关注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若银行在三年内未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如催收、对账),且借款人未确认债务,则银行丧失胜诉权,但实体债务依然存在。

Q9:以“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后,立即再借新贷,保证人是否免责? A:如果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同,或者旧贷无保证人而新贷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不知道“以新还旧”的事实,则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Q10:银行擅自扣划借款人在本行的存款抵债,是否合法? A:若借款合同或账户协议中约定了“扣划抵款”条款,则银行有权依据约定将借款人的存款用于抵销到期债务。若合同无此约定,则银行无权擅自扣划,否则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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