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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结算以中标合同为准,补充协议无效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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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香兰 律师

郭香兰

本文作者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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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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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济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实质性变更”协议,结算时以哪份为准?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黑白合同”(或称“阴阳合同”)问题一直处于争议焦点的核心位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中标后,为了规避监管或实现某种商业目的,往往另行签订一份与中标备案合同在工程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上不一致的协议。到了结算阶段,双方各执一词,究竟该以经过招投标程序备案的“白合同”为结算依据,还是以双方实际履行且真实意思表示的“黑合同”为结算依据,常常引发激烈对抗。

2026年,[济南]某商业综合体项目便发生了典型的此类纠纷。施工总承包单位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随后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但双方在签订备案合同后的次日,又私下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下调8%,并缩短了工程款支付节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主张按下调后的单价结算,而甲公司坚称《补充协议》是迫于发包人压力所签,应属无效,必须按备案合同结算。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以及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法律逻辑上,此规定确立了“中标合同优先”原则。该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秩序,防止当事人通过“明招暗定”或中标后“私下让利”的方式,架空招投标制度。因此,只要《补充协议》触碰了计价标准、付款节点、工期等实质性要件,无论双方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评价上均倾向于无效,结算时应当回归到经过备案的“白合同”约定。

然而,司法实务中并非所有“另行签订”的协议均无效。对于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例如在不影响工程价款总额前提下的付款进度微调、项目管理人员信息变更、细化现场签证流程等管理性约定,法院通常认可其效力。判断的核心标准在于:该约定是否架空或规避了招投标制度的核心价值。

结合本案具体细节,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直接下调了综合单价,这直接改变了中标价格这一最核心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在[济南]地区的司法实践裁决倾向中,该《补充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或变相无效。在结算过程中,甲公司有权主张依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乙公司若主张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该案给予施工企业的启示极为深远:务必重视中标备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切勿在中标后轻易接受发包人提出的实质性让利或变更要求,否则不仅可能面临价款损失,若被认定为串通投标或恶意磋商,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市场信用评价受损的严重后果。


以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QA(10组):

Q1:如果“黑白合同”都在中标后签订,且都没有备案,结算以哪份为准? A1:如果两份合同均未备案,且无法查明双方真实履行的是哪一份,司法实践通常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若查明双方在招投标后签订了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结算基础仍应回归中标合同的实质性约定。但是,如果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且双方明确约定以补充协议为准,法院会综合考量签约背景及履行事实,合同效力认定较为复杂。

Q2:中标合同备案后,发包人要求下调原合同价款,施工方拒绝,发包人以此拒绝支付进度款,施工方如何应对? A2:施工方可依据备案合同直接主张进度款。发包人擅自要求下调价款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对施工方不具有约束力。施工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要求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建议施工方以书面函件明确拒绝,并保留相关证据。

Q3:什么是“实质性内容变更”?是否包括违约金比例调整? A3:根据司法解释及司法裁判观点,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向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但违约金条款并非一概不可变。如果违约金约定的计算基数和比例对合同价款总额产生重大影响,实质性地改变了双方风险分配格局,司法实践中有可能认定为实质性变更。若仅是对违约责任的细化或小幅调整,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其有效。

Q4: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甩项”工程(即减少部分施工范围),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 A4:属于。工程范围是中标合同的灵魂要素之一,直接影响到工程总价。无论是增加还是减少施工内容,只要改变了中标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和对应价款,且签订时间在招投标程序后,均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进而导致该变更条款无效。

Q5:如果双方在中标后仅对付款进度比例进行调整,例如从按月支付改为按节点支付,是否有效? A5: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调整后的付款进度并未实质性改变付款周期的长短和结算总额,仅属于优化管理流程,一般认可其效力。但如果付款节点的改变严重拉长了回款周期,导致承包方的资金成本和经营风险显著增加,实质上改变了中标合同的交易条件,则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

Q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合同尚未签订,双方就重新议价并签订了新合同,此时以哪份为准? A6:此时尚未存在“中标合同”,故不适用“黑白合同”的司法解释。但这种行为属于合同缔约过程中对要约与承诺的实质变更,若新约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承诺内容不一致,废标风险极高。在司法实践中,若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法院可能依据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事实合同关系,但中标人仍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Q7:如果发包人利用其在甲方市场的优势地位,胁迫施工方签订让利协议,施工方事后主张撤销,是否可行? A7:可行,但举证难度较大。施工方需要证明发包人存在胁迫行为,比如以停工、拖延验收、拒付已完工程款相要挟等,并要求达到迫使施工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程度。一旦法院认定存在胁迫,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支持撤销该让利协议。

Q8:在结算诉讼中,如果双方对“白合同”和“黑合同”均无异议,但发包人主张双方早已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白合同”,法院是否支持? A8:若“白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形成,法院通常不会仅依据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支持所谓的“默示变更”。因为招投标程序的严肃性要求合同内容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固定,不允许以实际行为方式任意突破。除非涉及非实质性条款的变更,或双方事后合法进行了招标程序的重新备案,否则该主张很难成立。

Q9:若项目属于非强制招投标的民营企业自有资金项目,但发包人主动采取了招投标程序,此时中标后发现“黑合同”,是否同样适用“黑白合同”规则? A9:适用。只要当事人自愿选择采用招投标程序发包,就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并未区分强制招标与非强制招标而给予不同的合同效力评价规则。对于自愿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的效力及优先性同样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事后私自进行实质性变更。

Q10:若“黑合同”约定的单价对施工方有利(如高于备案合同价格),施工方能否依据“黑合同”主张结算? A10:不能。法律设立的“黑白合同”规则并非利益平衡机制,而是维护招投标秩序的制度性规则。该规则的出发点是矫正背离中标合同的行为,无论背离的结果是涨价还是降价,均扰乱了招投标市场。因此,即使“黑合同”价格高于备案价,施工方主张按高价结算同样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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