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4.26 主办律师:郭金政

郭金政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2174号

原告:山东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管委会北、经三路东聊城昌大冷暖工程设备厂院内办公楼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姜立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刁镇街道漯河崖村北首原窑厂。

法定代表人:韩宝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冲,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被告驰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薛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购买安装材料款、更新安装烧毁燃烧机购买款合计21,858.34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设备吊轨及链条系统、塑粉回收系统、烘干室系统、流水线控制箱系统等进行重新设计安装或者减少相应合同价款;3.请求对燃烧系统燃烧机进行更换或维修,使系统能达到正常固化温度(190度-230度)的工作要求。事实和理由:1、在设备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安装所需的部分原材料耗材没有带全,原告共计为被告购买了价值18,158.34元的安装材料(包括锯片、租赁脚手架、油漆、钢管、角铁、焊条、螺丝、防水胶、除尘管道、高温皮帘子等耗材),这些安装材料由被告通过安装人员张友国委托原告购买,按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设备安装完毕后,两台燃烧机其中一台安装位置不合理,导致高温回火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经通知被告,未能给予及时修理,无奈原告购买了一台燃烧机并进行了更新安装,价值3700元,此设备购置安装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下列缺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应予以重新设计安装和更换:1、吊轨及链条:单点吊重250公斤,满负荷运转带不动,无法正常运行,需要被告重新设计安装;2、塑粉回收:滤筒回收合同约定尺寸4000*900*3000与实际尺寸2900*900*3000不符,需要被告予以更换。风机合同约定为2台,实际安装1台,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被告重新设计安装;3、烘干室:合同约定80000*1200*3000与实际尺寸为65000*1200*3000不符,需要被告重新设计安装;4、流水线控制箱:合同约定德力西电气1台综合控制箱,实际为多个无牌单独控制箱,需要被告重新设计安装;5、燃烧系统:除其中1台安装位置不合理,导致高温回火被烧毁,进行了更新安装,另1台燃烧机温度只能达到150度,达不到正常固化温度(190度-230度)的要求,需要被告予以更换或维修。

驰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了安装材料,即使原告购买安装材料的交易真实存在,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用于涉案设备安装。就所购材料也并未与被告进行核对,且销售合同附件中约定被告仅负责提供人工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二、就原告所主张的燃烧机购买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了燃烧机,即使原告购买燃烧机的交易真实存在,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购燃烧机加装于涉案设备。被告所提供的燃烧机无质量问题且通过了原告验收,后期燃烧机烧毁系原告私自改装设备所致。三、就原告所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原告出具的设备验收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已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品牌、数量完成安装且设备正常运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并未约定燃烧机的固化温度,且被告方录制的视频证明设备验收后原告正常使用设备进行生产。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21年5月19日,邦达公司(甲方)与驰正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喷塑流水线一套,总价格380000元,付款方式处约定签订合同后,邦达公司支付合同额的40%即152000元,货到现场邦达公司支付合同额的40%即152000元,款到后安排安装;安装完毕后,设备可正常运行付款金额为合同额20%即76000元,一次性付清。产品验收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甲方可允许乙方对工艺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甲方确认签字盖章后,传真回复乙方,作为合同附件,享有同等法律效力。产品服务:产品保修12个月(易损件除外),自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如甲方擅自改装设备,由甲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合同附件运输约定为专车配送,安装约定为含人工等;备注以上报价不含土建。

2.2021年5月20日,邦达公司付款152200元;2021年6月8日,邦达公司付款152000元;2021年9月16日,邦达公司付款10000元。

3.2021年12月10日,驰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邦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鲁0114民初1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邦达公司支付驰正公司货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审理情况,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驰正公司是否应支付邦达公司购买安装材料款。

邦达公司主张其给驰正公司代购安装材料款18158.34元。驰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邦达公司对此提交如下证据:

邦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驰正公司安装人员张友国和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群及员工宋振兴的电话录音、发票、供货单、收据、出货单、收据一宗。驰正公司质证称对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张友国仅是驰正公司雇佣的安装工,其不能代表驰正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录音材料中宋振兴称“我买的方管什么的”,张友国称“你有单子,你和韩涛算就是了”告知其与驰正公司韩涛对账,若确实存在安装材料费用,需与韩涛进行对账。定额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与单据所在交易存在关联性。供货单、收据、出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均为手写件或打印件,所加盖印章为供货方之外的第三方发票专用章,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真实性,且邦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购材料用于涉案设备安装。经审查,在张友国与宋振兴录音中,张友国陈述:“是呀,你买了不少东西”;姜立群与韩涛录音中,韩涛陈述:“你就写个单子也可以,写个表也可以”。供货单、收据、出货单、定额发票经核对能够证实邦达公司购买油漆、螺丝刀、焊条等花费18158.34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邦达公司确为驰正公司代购了安装材料,驰正公司主张上述材料未用于涉案设备的安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驰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驰正公司应支付邦达公司代购安装材料款18158.34元。

二、驰正公司是否应支付邦达公司购买燃烧机价款。

邦达公司主张设备安装完毕后,两台燃烧机其中一台安装位置不合理,导致高温回火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经通知驰正公司,驰正公司未能给予及时修理,无奈邦达公司购买了一台燃烧机并进行了更新安装,价值3700元。驰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邦达公司对此提交如下证据:

邦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微信截图两份、购买安装燃烧机证明1张、发票1张。驰正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真实性、发票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中并未拒绝为原告维修。且即使邦达公司购入了燃烧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燃烧机用于涉案设备,此外邦达公司存在过度维修的可能。邦达公司通知驰正公司更换设备的时间是在同一天,双方距离较远,相关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在设备进行更换前驰正公司拒绝进行维修。根据邦达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燃烧机仅仅需要维修就可以达到正常使用标准,而邦达公司在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直接予以更换,且更换的设备与驰正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属于同一型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六条邦达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后续质量问题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21年10月4日购买40万卡燃烧机1台。在邦达公司提供的姜立群与韩涛的微信聊天中,姜立群告诉韩涛燃烧机坏了,韩涛并未予以否认。另在在张友国与宋振兴电话录音中,张友国陈述“换一个大点的应该效果好一点”、“我现在潍坊干的,也是燃烧机小,升起来和你说的受前期影响,受工件影响,变化太大,我直接告诉他换了一台大的,现在用的很好”。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驰正公司提供的燃烧机烧毁且功率较小,且燃烧机仅系涉案流水线设备的部件,邦达公司将其更换成功率更大的燃烧机并无不当。驰正公司主张邦达公司更换的燃烧机未用于涉案设备,且燃烧机烧毁系邦达公司私自改装设备所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驰正公司应给付邦达公司购买燃烧机款3700元。

三、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运转。

邦达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缺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应予以重新设计安装和更换;1台燃烧机温度只能达到150度,达不到正常固化温度(190度-230度)的要求,要求驰正公司予以更换或维修。驰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此提交证据如下:

1、邦达公司提交了补偿协议一份、姜立群与韩涛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驰正公司质证称该补偿协议系邦达公司与第三方签署,无法证明邦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与驰正公司的设备有关。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判决书中已对设备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聊天记录中所载明的调试,并非涉案设备所载明的整体调试。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谈及的是验收通过后正常的提供售后服务。经审查,上述补偿协议不能证实邦达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与驰正公司提供的设备之间存在关联性。微信聊天中涉及的调试不能证实系整体设备验收调试还是指售后服务相关调试。

2、驰正公司提交了设备验收报告、韩涛发给驰正公司员工张兴华的视频、(2021)鲁0114民初11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可正常运转。邦达公司质证称对设备验收报告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份设备验收报告系驰正公司伪造的。对视频不予认可,视频中的内容是2021年9月15日在设备调试中的场景,不是驰正公司所称的设备验收后的生产工作场景。对判决书中认定设备验收报告真实有效,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设备达到安装完毕,设备可正常运转的付款条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设备验收报告载明“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已于2021年7月12日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于2021年9月2日全部验收完毕,设备验收合格,质量达标,可以用于甲方正常生产”,邦达公司与驰正公司均盖章确认,且该设备验收报告已为法院生效文书所认定,邦达公司主张该报告中的公章并非其单位公章,其公司未与驰正公司签署过该设备验收报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设备经过了双方验收,能够正常运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邦达公司与驰正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应由驰正公司负责,安装不仅应包含人工,还应包含相关的安装材料,因此,邦达公司主张驰正公司支付其代购的材料款18,158.3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驰正公司提供的燃烧机烧毁,邦达公司主张驰正公司给付更换燃烧机所花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邦达公司主张涉案生产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燃烧机温度达不到正常固化温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邦达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18,158.34元;

二、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燃烧机款3700元;

三、驳回山东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杨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欧阳兆恒

书 记 员孙 泽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