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华、张洪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6.22 主办律师:郭金政

郭金政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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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申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玉华,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合,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张洪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22)鲁15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玉华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1.双方争议的经过,2013年申请人购买涉案商铺,并将涉案2-1室商铺以年租金70万元租赁给慈铭健康体检所,后来张洪合多次干扰慈铭体检正常使用,慈铭体检被迫在2019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后张洪合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年租金为50万元,但张洪合在承租第二年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并称散户已经终止转租合同并有新的次承租人计划在案涉商铺经营饭店,因改装房屋成本较高,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申请人长期在北京,无暇顾及聊城商铺,再次同意了张洪合的请求,同意先腾空房屋,方便新的承租人装修,同时补签协议,但张洪合继续拖延,既不签署补充协议,也不支付2021年的租金,申请人才不得不通过诉讼维权;在一审中张洪合提交了2021年3月28日的录音证据,认为双方已经协商终止了2019年的租赁合同,申请人提交了后续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的证据证实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关系,房屋一直在张洪合控制之中,张洪合应当支付全年租金,但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对案件事实断章取义,据此认定案涉房屋已经清理完毕、处于空置状态;申请人上诉后,二审法院更是作出不当认定,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新的协议”,而合同明确表示“现依主合同第十二条,就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后,签订作出如下补充协议”。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一直在被申请人控制之中,从未解除,从未交接,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的合同已经在2021年3月28日协商终止的基本事实。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安排亲友前去接收涉案商铺,发现商铺仍有人在经营,经营人出示了租赁合同,合同显示2021年5月1日,张洪合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出租给案外人白立峰用于经营餐馆,经过与经营人继续了解得知,其旁边的商铺(广告牌显示“维尔康冷鲜肉”)直到2022年上半年(本案二审期间)才搬离,另外一家商铺是在2021年下半年搬离,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张洪合与白立峰的房屋租赁合同充分证实张洪合不仅没有腾空房屋,却还在经营收益,以上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于2021年3月28日协商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实。3.申请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始终主张双方从未解除合同,2021年4月至6月双方仍在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一二审法院断章取义,作出了有利于张洪合的判决。被申请人逾期支付2021年度租金后,申请人多次电话催要租金,被申请人辩称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经营,谎称租户已经清空,并称有新的租户经营饭店,所以要求与申请人变更合同部分内容,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3月28日电话录音,张洪合称不再租赁房屋,正在清理房屋内物品,要求归还钥匙,但双方没有办理交接,一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张洪合和郑红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二审中提交的郭玉华与张洪合的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双方一直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沟通,从未表示要终止合同,且新的证据证实在法院认定“2021年3月28日已经终止”之后的2021年5月1日张洪合继续出租房屋,不存在终止合同一说。综上,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内容,且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张洪合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2020年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突发新冠肺炎疫情,答辩人的租赁经营业务陷入季度的困难的境地,经营的农产品市场受到营业限制,不能正常营业,市场内进驻的商户几乎全部走掉,无法继续经营,这种情况符合双方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自然界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干涉,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终止合同履行的规定,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终止了合同履行,且该事实在2021年1月13日及2021年3月28日的两次电话通话录音中可以得到确认,终止履行合同后,答辩人多次要求申请人取回房屋钥匙,收回出租房屋,申请人虽答应办理交接,但始终拖延不办理交接,不积极主动收回房屋,致使房屋无法交接。终止履行合同后,答辩人不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申请人不应再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和滞纳金,申请人不积极主动收回房屋,甚至拖延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申请人所述答辩人多次干扰慈铭体检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是对答辩人的恶意诋毁。2.根据2021年1月13日及2021年3月28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终止合同履行,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在2021年1月13日的录音中,申请人确认终止履行合同并委托答辩人为其向外租赁房屋,郭玉华明确提到“我现在不敢给人家签,人家要是有买的,咱到时候签多了退不出来”、“那都么个吧,向外租吧”。在2021年3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中,答辩人要求将钥匙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收回房屋,张洪合在通话中称“我到底把钥匙给谁呀?你叫他们过来拿要不行”,郭玉华也称“你该拾掇就拾掇,你拾掇完了以后,咱交接一下子,行不”,因此从两次录音来看,双方已经协商终止履行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所进行的一切磋商,都是为了将来订立新的合同所进行的磋商,不是原合同的继续和补充,双方并没有签署该协议,且在协商过程中,申请人是故意使用“补充协议”这一词语,目的是为了达到在房屋找不到新的承租人的情况下继续向答辩人索要房屋租金的目的。4.答辩人与案外人白立峰所订立的合同,是答辩人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和授权帮助申请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答辩人私自对外出租房屋,更不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在2021年1月13日的录音中已经提到,郭玉华称“那都么个吧,向外租吧”,答辩人是得到申请人的指示和授权,在五八同城上帮着申请人做了广告,租赁给白立峰的租金抵顶了答辩人为申请人维修租赁房屋前面场地所垫付的维修费和广告费,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履行。2018年7月申请人房屋前面的场地维修费用共计68110元,2021年2至5月两次广告支出5500元,2013年申请人房屋安装防盗窗支出14000元,上述费用均是答辩人代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租给案外人白立峰房屋租赁费为55000元,到目前为止申请人尚欠答辩人为其代付的场地维修费、广告费、防盗窗安装费共计32610元。5.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户在涉案房屋内经营情况,答辩人概不知晓,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张洪合在一审提供的其与申请人郭玉华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知,在2021年1月13日的电话录音中张洪合就涉案房屋向外租赁征求郭玉华的意见,郭玉华表示“我现在不敢跟人家签,人家要是有买的,到时候签多了退不出来”,经过沟通后,郭玉华表示“向外租吧”,在2021年3月28日的电话录音中,张洪合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已经将房屋内物品基本处理完毕,并提到“我到底把钥匙给谁?你叫他们过来拿要不行”,郭玉华在得到张洪合不再租赁房屋的肯定答复后,表示“你该拾掇拾掇,拾掇完了以后,咱交接一下”,从以上双方的电话沟通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张洪合提出解除租赁合同,郭玉华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张洪合表示已经基本清理完毕打算给郭玉华交接钥匙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1年3月28日协商终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虽郭玉华一方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2021年4月3日向张洪合发送的补充协议、2021年6月15日双方通过微信发送的个人商铺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真正签署补充协议或个人商铺租赁合同,并不能否定2021年3月28日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的电话沟通。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录音材料一宗,证实张洪合于2021年5月1日将部分涉案房屋出租给白立峰并收取房租,张洪合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是按照郭玉华的授权在五八同城做了广告,将部分房屋租赁给白立峰,租赁费用来抵顶之前的相关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问题协商一致后,张洪合在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另行将部分房屋租赁给他人,对于因此产生的争议,郭玉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郭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玉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刘振全

审 判 员闫蕾

审 判 员李令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帆

书 记 员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