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1 主办律师:郭金政

郭金政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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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10237号

原告:李xx,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

法定代表人:王延强,总经理。

被告:王xx,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xx劳务费252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x对诉求第一项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开始,原告跟随被告王xx陆续为被告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通风设备安装。2022年2月27日,原告李xx前往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湖北xx县xxxx有限公司工地安装通风设备,双方口头约定由聊城市xxx设备有限公司、王xx提供交通费、包吃包住,每日生活费不低于35元,每日劳务费300元。被告王xx让原告介绍其他7人也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22年5月25日原告返回聊城,共计工作84天,聊城市xxx设备有限公司、王xx应支付李xx劳务费25200元,未支付。聊城市xxx设备有限公司系王xx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两者之间财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王xx应对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

聊城市xx设备有限公司、王xx辩称:一、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发包、承包合同纠纷。答辩人于2022年2月底将xx纸业有限公司通风设备工程发包给原告李xx,双方约定每米130元结算,李xx又自行雇佣了李x山、李某1等7人,为其安装工程提供劳务,由李xx负责发放工人工资。2022年5月工程结束后,答辩人将675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目前答辩人并不欠原告李xx的工程款。二、鉴于原告李xx雇佣的人员李某1等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李某1案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目前尚未结案,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曾为被告王xx、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22年2月被告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湖北x县xx纸业有限公司安装通风设备,被告王xx给原告李xx打电话让李xx找工人安装通风设备,原告联系了李xx、李某1、李xx三人。2022年2月27日,被告王xx驾驶鲁P0××**长安面包车到火车站,将车交给原告等,原告李xx和李xx、李某1、李xx驾驶鲁P0××**长安面包车到湖北xxx业有限公司工地安装通风设备,2022年4月4日李某1、李xx、李x山返回聊城。原告又介绍韩xx、李某2、韩x旭、韩x庆到工地施工安装。原告自2023年2月27日到工地至2023年5月25日离开,共计共84天(包括往返2天路途时间)。2023年2月26日至5月22日,被告王xx通过微信转账给李xx(微信名实现梦想)共计67500元。李xx通过微信支付给其他人工人发放数额不等的劳务报酬。

另查明:2023年3月6日,被告王xx通过微信将“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3月份承保名单”发送给李xx,承保名单载明:承保姓名李xx、李x山、李某1、李xx,工种为通风设备安装,工作单位为xx通风公司,工伤保险。在该承保名单上加盖“聊城市xx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聊城市xx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成立,系自然人王xx独资公司。二被告称施工工地要求购买工伤保险,李xx以个人名义无法购买,李xx便以聊城市xx备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保险,保险费从工程款中扣除,由聊城市xx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办工伤保险。二被告主张与李xx存在承包关系,口头约定按照每米130元与李xx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23年9月4日李某1起诉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023年10月1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502民初8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聊城市xxx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劳务费4100元,被告王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1月22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5民终37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劳务费每天300元,包吃住,应支付劳务费25200元,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李xx出具的王xx向其微信转账明细、湖北省xx置业工地出工及劳务报酬发放情况、微信转账清单、王xx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3月份承保名单》、《xx通风气楼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李某1、李某2的庭审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李xx与被告聊城市xx设备有限公司系发包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主张与李xx存在承包关系,口头约定按照每米130元与李xx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1、李某2的庭审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王xx给原告李xx打电话让他找工人去湖北xxxx纸业有限公司安装通风设备的事实。如果原告与二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李xx应进行实地查看,估算承包安装是否有利润,在未到现场核实估算的情况下,即带领工人前往,应认定原告亦是向被告聊城市xx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原告李xx所称及证人证实的每天300元,管吃住,这种陈述更切合实际,被告的辩解意见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按每天300元要求被告聊城市xx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往返路途的时间2天,被告xx通风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4600元(25200元-600元)。原告要求被告xx通风公司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系被告聊城市xx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王xx应对聊城市xx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xxx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劳务费24600元;

二、被告王xx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李xx负担8元,被告聊城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王xx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梁怀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