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帅、王明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7.28 主办律师:郭金政

郭金政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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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1民初2484号

原告:李元帅,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明强,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李元帅与被告王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王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21年找到我说有个项目想要投资,其手里暂时没有钱,我于2021年10月9日将6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后被告向我偿还了28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被告欠我3200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明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30日,被告王明强给原告李元帅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到李元帅(371521198608××××)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欠款人:王明强(371521199103××××)2022年1月30日”。2022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裁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元帅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强拖欠原告李元帅32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强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李元帅可以随时要求王明强还款,王明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诉前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370元,应由败诉方王明强承担。但原告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是其自愿支出,原告要求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帅欠款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元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和诉前申请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王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鹿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文娟